• 2021-11-02
    百问通
    案号:(2004)刑复字第216号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保根为了给其有残疾的哥哥维修房屋,让被告人查从余帮其购买炸药,用于上山炸石头,查从余答应帮忙。此后,查从余利用在石料厂从事放炮工作的便利,从领取的岩石型粉状乳化炸药中将12千克炸药带回家。同年10月27日晚,黄保根到查从余家取炸药后,付给查从余人民币100元。黄保根在携带炸药回家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宗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炸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查从余、黄保根确因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判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铜中刑终字第17号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
  • 2021-11-02
    百问通
    案例:(2012)浦刑初字第4245号 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金某相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乐园路99号铭心赛车服务部碰面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的HONGDA(本田)1000CC大功率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金某驾驶套用粤NL8406号牌的YAMAHA(雅马哈)大功率二轮摩托车,自该车行出发,行至杨高路、巨峰路路口掉头后,沿杨高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南浦大桥至陆家浜路接人。行驶途中,被告人张某某、金某为了追求驾驶大功率二轮摩托车的刺激,在多处路段超速行驶,在多个路口闯红灯行驶,曲折变道超越其他车辆,以此相互显示各自的驾车技能。当行驶至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时,被告人张某某、金某遇执勤民警检查,遂驾车沿河南南路经复兴东路隧道、张杨路逃离,并于当晚21时许驾车回到被告人张某某住所。 民警接群众举报后,通过调取街面监控录像,锁定被告人张某某重大犯罪嫌疑。2012年2月5日21时许,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1555弄33号5B室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交代其伙同被告人金某追逐竞驶的犯罪事实,并向民警提...
  • 202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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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16号 一审法院认定: 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的便利,于2006年至2011年间收受非洛地平片、伤湿止痛膏等医药销售代表许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600元,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3、4月间收受浙江海力生制药公司医药销售代表张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8,000元,并向上述医药销售代表提供医院药品使用情况;2008年至2010年间,收受电脑设备供应商上海银兵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礼券、消费卡。上述收取的好处费共计4.7万余元。2011年5月23日,丁某某向单位领导主动交代了收受有关医药销售代表贿赂的事实,并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一审审理期间,丁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原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具有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职责,其向医药销售代表提供该院相关药品使用情况,系利用了不具有职权内容...
  • 202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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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杨某、张某于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10月份,分别担任南通百某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仓库保管员、核算员、生产车间班长期间,利用共同负责清点百某公司生产的面粉及麸皮入库数量的职务便利,合谋在清点面粉及麸皮入库数量的过程中,采取少计入库数量的手段,将多出的面粉及麸皮,由被告人孙某负责以市场价让他人代为销售,得款人民币8万元。后被告人孙某、杨某、张某按4:4:2的比例分掉赃款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孙某于2007年1月份至2009年10月份,在担任百某公司仓库保管员期间,利用登记百某公司生产的面粉及麸皮出入库数量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将积余的面粉及麸皮私自以市场价让他人代为销售,得款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 2011年10月21日,南通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三被告人涉嫌职务侵占后,将本案移交给海安县公安局。海安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3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孙某、张某分别于2011年12月3日和2012年3月20主动到海安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杨某、张...
  • 202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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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1月,被告人王创、李超、丁朝、张鹏、黄曾、黄萌经预谋,未经证监会批准,共同出资在湖北省孝感市成立工作室,搭建封闭的证券交易平台“复华证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被告人李琼琼明知被告人王创等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仍提供收款账户供被告人王创等人收取经营款。2019年12月间,姚某、刘某、张某等人向该证券交易平台充值共计人民币658000元用于证券交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创、李超、丁朝、张鹏、黄曾、黄萌、李琼琼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七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琼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七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创、李超、丁朝、黄曾、张鹏、黄萌、李琼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创辩解经营平台的时间较短,没有获利,在到案之前就让客户...
  • 2021-11-01
    百问通
    (一)基本案情   王仁华与宋秀凤所生之子王志国因意外事故死亡,事故责任方给付王仁华、宋秀凤赔偿金人民币770000.00元,王仁华得款后拒不给付宋秀凤应得的份额,宋秀凤遂提起诉讼,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磐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仁华返还宋秀凤人民币308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920.00元。判决生效后,王仁华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宋秀凤申请强制执行。磐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王仁华在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2013年6月,王仁华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法院先后两次司法拘留,但仍对抗执行。法院将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执行人王仁华与宋秀凤达成和解协议,王仁华给付宋秀凤人民币205920.00元,案件履行完毕。  磐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仁华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王仁华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仁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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