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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3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承建包括本案涉及的14#、19#楼在内的某小镇工程,项目经理是赵某。 肖某提交的作业证的内容:欠肖某在某小镇丁建设集团承建的14#、19#楼2016年3月份至2017年1月份工资共计71373元(已扣除2017年1月26日前所有已付工资)。丁公司14#、19#楼项目经理:王某(签字)。 一审法院向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王某称其不是甲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员工,只是当时从甲公司承包施工某小镇住宅楼,肖某是其施工某小镇住宅楼时找的工人,肖某的劳务费是其支付的,2017年2月23日的作业证是其签的,作业证中的钱应当由其支付,欠肖某的钱还没有付清。 肖某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判令甲公司支付欠发工资71373元、待岗生活费39360元、经济补偿金31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660元,共计人民币154193元。 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肖某与被申请人甲公司自2016年3月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5日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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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仅完成部分工程且未经验收,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工的情形下,如何认定:(1)承包人已完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2)是否满足工程价款支付条件?(3)因承包人停工使工期在客观上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时能否被认定工期未超期? 本文结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46号民事裁定对相关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 裁判要点 1.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程验收,且工程处于发包人控制之下,发包人亦未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可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职责组织工程阶段性验收,承包人亦无法自行组织工程验收。在承包人停工后,案涉工程处于发包人控制之下,而发包人在一审答辩以及反诉中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合案涉工程停工以及未办理验收的原因、案涉项目的实际占有情况、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实际主张等事实,法院可据此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 2.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被迫停工、未能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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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作为开发商的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双方协商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案涉房屋作价抵偿的,属于承包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承包人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 案例索引:《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通知、协商、诉讼、仲裁等方式,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以上述形式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认定其主张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建机工程公司再审中举示的《关于我司向大邑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4月25日、2011年1月8日、2011年2月28日。而建机工程公司再审中提交的大邑银都公司与建机工程公司分别签订结算书的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2011年3月28日。大邑银都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抵偿房屋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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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期恒大以及很多开发商的楼盘因拖欠工程款被法院依法查封,很多施工方在催讨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接受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以很低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地产的楼盘,那么法院是否能够执行该房屋,购买工抵房的业主有何保障?请看最高院判例: 裁判要旨:施工方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其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所涉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故本案施工方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排除该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全文: 基本信息 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0-12-23 审理程序:再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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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情形及例外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21条之规定,在两种情形下,是不应予准许,即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及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具体到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事项,按照当下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不予准许的情形主要是指其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章主要讨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具体情形及相关的例外。 第一节:诉前达成结算协议 该等情形被规定于《司解一》第29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结算协议作为发承包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理应受到其约束;并且,结算协议因具有独立性,其不受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结算协议被撤销根据民法理论,若结算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时,其并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均可依法定程序要求撤销之。对此,《北京高院关于施工合同的解答》第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