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高院发布8个商业秘密典型案例裁判要旨(建议收藏)

发布于: 2022-08-30 09:05

近年来,在创新驱动发展的大背景下,商业秘密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为加大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行为指引作用,浙江高院从近两年省内法院审结并生效的案件中选取了8件具有典型意义的商业秘密案件,帮助大家进一步明晰裁判规则。

 

一、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南元泵业有限公司、赵某高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7号

【裁判要旨】

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要件,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通过重新组合设计成为新的技术方案,且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无法得到,通过反向工程也不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该技术方案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宁波永贸时代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王某中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1565号

【裁判要旨】

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原、被告通过协议、书面确认等方式明确了原告客户信息的具体内容、被告承担保密责任的范围,被告在离职后违反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使用该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与原告客户进行交易,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在双方就违反保密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已作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可主张适用当事人意定违约金作为赔偿数额,无需再就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进行举证。

 

三、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诉侯某玉、嘉兴永航专利代理事务所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670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4315号

【裁判要旨】

客户名单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这三项法定条件的,构成商业秘密。客户的交易习惯、特殊需求、精确详尽的联系方式系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并不为从事这一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构成了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离职员工违反其与原单位之间有关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要求,使用其在原单位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客户名单,侵害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浙江华章科技有限公司诉唐某超、嘉兴绿方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3民初4627号

二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4民终512号

【裁判要旨】

虽然商业秘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诉侵权行为人举证证明客户系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自愿与员工离职后入职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可认定员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如果员工在任职期间即参股、成立与原单位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对员工不侵权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员工在职期间成立与所在单位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交易机会的具体来源,结合相关事实,可以推定该交易系剥夺了所任职单位的交易机会,构成侵害公司客户名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义乌市微星百货有限公司诉义乌市拓谱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3094号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对于特定客户,仅凭客户名称、地址、电子邮件等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难以认定构成商业秘密,还应从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特殊需求等深度信息来审查。供应商信息,属于原告的货源信息,同样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但在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当十分慎重,因为供应商必然希望拓宽销路,其在向被告供货的同时也可以向原告供货,认定供应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容易产生垄断货源的后果,不利于市场的充分竞争。

 

六、郑某林、丘某琦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刑初35号

【裁判要旨】

在刑法及其修正案、新旧司法解释的并存的情况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人在法律适用上总体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由于修正前对该罪的法定刑较轻,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之对应的定罪量刑标准也应当适用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原则上适用于其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故对于损失的计算方式,则应适用《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区分“违约型”和“侵权型”两类行为模式,并对应不同的损失计算方式。对行为人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合法、正当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后违约披露、实施他人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违约型”;对不属于行为人职务范围内合法、正当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则可合理推定行为人系利用工作便利,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属“侵权型”。

 

七、金某盈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刑初1234号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刑终424号

【裁判要旨】

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是认定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即具有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这三个本质特征。对于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可以进行鉴定,法院应对司法鉴定程序和结论进行审查后作出采纳与否的决定,并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还应认真比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相反证据,以排除所涉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经营信息的秘密性一般应由法院根据信息本身特点加以认定,对于由多种公知信息组成的采购信息,若其组合和具体采购规格参数不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仍应当认定为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可以通过审查权利人是否具有将涉案信息作为保密对象的主观意图和客观努力来确定。对于曾经存有雇佣关系的当事人,保密义务不以雇主未支付保密费用而得以免除。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若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或者潜在的竞争优势,就可以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性。

 

八、浙江三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侵害商业秘密行政处罚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行初32号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行终293号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主体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公司明知或应知其隐名股东的商业秘密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该行为是为公司利益和公司股东利益而为的经营、管理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该公司是行政处罚的适格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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