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涉税争议裁判观点6则

发布于: 2022-09-09 09:57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关于税费负担问题。
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8月11日协议”第7条约定由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然而“8月11日协议”仅约定由受让方负担相关税费,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都没有约定。

 

在税费种类及额度均未确定,转让方也没有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其要求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在税务征收部门催缴税费的情况下,转让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受让方代为缴纳相关费用。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后,也可根据约定向受让方求偿。
二、(2020)湘民申2401号
【裁判理由】
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永州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周文忠、吴满林)负责该项目转让及以前所产生的和所欠交的一切有关税费。第四条约定:转让款5100万元,不包含该项目转让及以前所产生的和所欠交的一切有关税费。据此可知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均由受让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予遵守。个人所得税也属于股权转让产生的税,故应由受让人承担。
三、(2020)苏06民终2921号
【裁判理由】
案涉协议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为1100万元,“该股权转让对价为不含税价,如甲方(贾寿国)需完税,乙方(徐建光)应另行给付。"该约定明确1100万元系不含税款的转让对价,实际意味着贾寿国就转让股权净得1100万元,其因股权转让所需缴纳的税款由徐建光负担,且该约定就徐建光应负担的税款是何税种并未予以限制。现贾寿国因股权转让已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130.7万元,其要求徐建光给付符合协议约定。徐建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2015)浙甬商终字第1203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涉案股权转让价格为1650000元,而徐定勇因股权转让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895284.93元,转让股权价格低于纳税金额,已明显不合常理;而且按照当时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及原审法院从税务部门调取的个人股权转让净资产情况表,股权转让收入系依据净资产份额来核定,仅以股权转让当时万信公司净资产增值部分8920000元计算,股权价值也已远高于转让价格。徐定勇未经陈明同意,将万信公司55%股权低价转让给宋永福,侵犯了共同财产所有人陈明的权利,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五、(2015)盐商终字第00602号
【裁判理由】
双方通过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规避税收,杨丽作为出让方系法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其为了促成交易,通过降低股权转让价款使应由其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逃避被国家税务机关征收的行为,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不应当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同。

 

六、(2020)京01民终5866号
【裁判理由】
依据戴林的陈述,《股权转让合同》虽然约定戴林零对价转让股权,但实际股权转让价款并非零元,戴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等款项。《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各方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各自承担因签订和履行合同产生的相应税款和费用,故因中安星云公司股权转让产生的相关税费应由当事人个人负担。

 

股权转让,对于法人股东还是个人股东,都比较常见,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税种少,但不同的取得方式,不同的转让方式,对于转让所得的计算都有影响,转让过程中收入成本的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均存在较多风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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