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首案】-【案情:成年子女诉请居住权】-【结果:原告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诉求不予支持】

发布于: 2021-10-16 15:42

**诉穆**2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民法典》首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3931号

裁判要旨:

穆**2与案外人翟某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穆**由穆**2抚养,涉案房屋归穆**2所有,穆**2与案外人翟某某分割房屋时未为穆**设立相应权利;穆**2单方承诺穆**可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该承诺是穆**2作为穆**监护人应履行的监护义务,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穆**2与汪**再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穆**与现房屋所有权人穆**2、汪**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基于以上论述,本院认为,现穆**作为成年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无权利基础,其主张既不具有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穆**,女,200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长军,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红,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2,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穆**与被告汪**、穆**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长军与被告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红、被告穆**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对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穆**是穆**2和案外人翟某某的女儿,穆**2与案外人翟某某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穆**2所有,穆**由穆**2抚养,后,穆**随穆**2在涉案房屋居住,户口也迁至涉案房屋。2006年10月10日,穆**2和汪**结婚后,汪**无故不让穆**在涉案房屋居住,2017年除夕夜将穆**赶出家门。穆**认为父母协议离婚时之所以把房屋产权归穆**2,就是因为穆**2需要抚养穆**,穆**2必须保证穆**能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汪**无故不让穆**居住在涉案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穆**2辩称,2004年我与前妻离婚时约定,将石景山的房屋给前妻,涉案房屋给我,我要保证让孩子在海淀上学、生活。2006年我再婚时汪**也知道我有孩子。2008年我对涉案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增加汪**为共有权人。因为我经常出差,平时将孩子寄养在我哥哥姐姐家,出差回来才将孩子带回家居住。同意穆**的全部诉讼请求,穆**对涉案房屋应有居住权。

汪**辩称,不同意穆**的全部请求,穆**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涉案房屋是穆**2与汪**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涉案房屋未设置任何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穆**主张居住权无任何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穆**2和案外人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穆**。2004年12月3日,穆**2与案外人翟某某离婚,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市石景山永乐西小区xxx室二居室归案外人翟某某所有,房屋尾款由案外人翟某某支付。捷达汽车和涉案房屋归穆**2所有,房屋首付款及月供款均由穆**2承担;婚生女穆**由穆**2抚养。

穆**2还曾书写《承诺保证》,内容如下:我本人穆**2与案外人翟某某离婚,为女儿穆**健康成长,我作出郑重承诺:1、我和穆**的户口尽快迁至舒至嘉园xxx。2、不管我再婚与否,必须保证穆**在舒至嘉园的房子里有独立的房间居住,并在交大附近上学。3、保证穆**继续在北海幼儿园入托,同时能让穆**坚持练习钢琴,并给她买一架钢琴。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26日。

2004年2月16日,涉案房屋登记至穆**2名下。

2006年10月10日,穆**2与汪**登记结婚。2008年5月7日,涉案房屋产权变更为穆**2与汪**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关于居住权,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上述规定,设立居住权需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订立书面合同且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本案中,穆**依据穆**2与案外人翟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穆**2单方书写的承诺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首先,穆**2与案外人翟某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穆**由穆**2抚养,涉案房屋归穆**2所有,穆**2与案外人翟某某分割房屋时未为穆**设立相应权利;其次,穆**2单方承诺穆**可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该承诺是穆**2作为穆**监护人应履行的监护义务,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再次,穆**2与汪**再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穆**与现房屋所有权人穆**2、汪**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基于以上论述,本院认为,现穆**作为成年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无权利基础,其主张既不具有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穆**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穆**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亚琍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史敬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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