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20025号】-【案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结果:被不起诉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发布于: 2021-11-01 14:17

案 号:丽莲检刑不诉〔2021〕2002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乡**村**号,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小区(**路)**号楼**室。因本案,于2021年3月28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4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明知“海峰”(另案处理)让其帮忙取现钱款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光大银行卡(尾号1****)、一张平安银行卡(尾号8****)提供给“海峰”用于接收资金,分别存入人民币20002元、1600元。随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从光大银行卡支取人民币20000元交予“海峰”,将平安银行卡交由林鲜支取人民币1500元交予“海峰”。

现查明,存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1602元系被害人张某某被网络诈骗损失的钱款。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又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4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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