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发布于: 2021-11-01 15:44

案 号:青检刑不诉〔2021〕20080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5********,汉族,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6月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31日22时许,赵某某在**水电站下面的溪中电鱼过程中,告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其在电鱼。赵某某因未携带装鱼工具,便叫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拿袋子去装鱼,随即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就拿着袋子到溪边装完鱼后,便将鱼带回**水电站厨房宰杀。后赵某某再次叫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下去装鱼,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与吴某某就一起拿着袋子到达溪边,赵某某负责电鱼,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和吴某某负责在溪边上装鱼。赵某某和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电鱼共计217尾,重量3.90公斤。该案案发时间2021年05月31日,处于丽水市全市江河、水库等一切天然水域和国有水域禁渔期。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缴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杆、头灯、电瓶、升压器、网兜、脸盆;

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移送案件材料、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2018)第1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票据;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胡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和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电瓶、升压器、电鱼杆、网兜、头灯、脸盆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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