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发布于: 2021-11-01 16:03

案 号:绍虞检刑不诉〔2021〕202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性别: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村**号,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宿舍。因本案于2021年7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4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工业园区一混棉车间内,因工作事宜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后张某用拳头殴打卢某某的脸部,致卢某某两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张某对被害人卢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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