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成、金某淼、孙某法、钟某东、周某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一审刑事

发布于: 2021-11-02 15:39

案号:(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

基本案情:

因生产需要,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约定由被告人王召成出面购买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由被告人王召成出面,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每桶50千克)的价格向倪某(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2吨,共计支付给倪某40000元,用于电镀生产。其中,被告人王召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被告人金国淼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被告人孙永法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召成购买氰化钠1桶,用于电镀生产。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由被告人王召成出面,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每袋50千克)的价格向李某(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6吨,共计支付给李某117000元,用于电镀生产。其中,被告人王召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被告人金国淼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7、8月间,被告人钟伟东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召成购买氰化钠5袋,用于电镀生产。2009年7月,被告人孙永法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召成购买氰化钠1袋,用于电镀生产。2009年9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召成购买氰化钠3袋,用于电镀生产。2010年3月2日,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被依法传唤到案。同月18日,被告人钟伟东、周智明被电话传唤到案。

检察院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剧毒化学品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系为提高工艺用于电镀生产,未发生过氰化钠流失,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召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召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9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适用该解释办理涉及“毒害性”物质犯罪案件只限于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5种剧毒化学品。2、被告人王召成等人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无需追究刑事责任。3、公安部2005年颁布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申领许可证而擅自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辩护人认为,擅自购买氰化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构成要件,在未发生事故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不应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王召成等人宣告无罪。

法院裁判宗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因生产需要,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王召成出面购买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每桶50千克)的价格向倪某(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2吨,共计支付给倪某4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每袋50千克)的价格向李某(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6吨,共计支付给李某117000元。王召成、金国淼均将上述氰化钠储存于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包车间的带锁仓库内,用于电镀生产。其中,被告人王召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被告人金国淼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孙永法先后共用2000元向王召成分别购买氰化钠1桶和1袋。2008年7、8月间,被告人钟伟东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3袋。被告人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购得氰化钠后,均储存于各自车间的带锁仓库或水槽内,用于电镀生产。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被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王召成于2010年3月4日因买卖危险物质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14日。被告人金国淼于2010年3月4日因买卖危险物质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6日。被告人孙永法于2010年3月4日因买卖危险物质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6日。其中绍兴市越城区拘留所对金国淼不予接收。同月18日,被告人钟伟东、周智明被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仅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王召成的辩护人提出,氰化钠系限用而非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属毒害性物质,擅自购买氰化钠,未发生事故和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氰化钠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系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相当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王召成等人购买、储存氰化钠,虽用于电镀生产,未发生事故或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但其不具备购买、储存氰化钠的资格和条件,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王召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五被告人购买氰化钠系用于生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召成、钟伟东、周智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召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国淼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钟伟东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智明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孙永法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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