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于: 2022-01-20 16:55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5日,某龙公司与某通公司因《技术服务协议》发生纠纷,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确认某通公司应向某龙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32万元的裁决书。某龙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查某通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所有权登记;该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某龙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9年7月29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

2020年2月21日,某区人民法院根据另一债权人某坤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某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之后,某通公司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称管理人未能查找到某通公司的人员、证照、印章、账册等资料,亦未查找到任何财产,现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请求法院宣告某通公司破产并终结某通公司破产程序。

2020年9月6日,某区法院作出裁定:

一、宣告某通公司破产;

二、终结某通公司破产程序。

经查某通公司工商信息: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股东及出资情况为:某青公司实际缴付出资数额780万;罗某燕实际缴付出资数额20万;于某红实际缴付出资数额200万,法定代表人为路某楠。股东某青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路某楠系其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某通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被登记为吊销企业。

2020年11月16日,某龙公司向某通公司管理人发函,询问是否行使对某通公司股东及高管的起诉权利。其管理人称放弃起诉权利,故某龙公司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请求股东罗某燕、某青公司、于某红,以及某青公司的一人股东路某楠共同对某通公司欠付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罗某燕、某青公司、于某红、路某楠均表示不清楚某通公司的证照、印章、账册、财产情况。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解读】            

1、本案争议焦点是某通公司股东罗某燕、某青公司、于某红,以及作为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某青公司一人股东的路某楠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2)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直接损失;

(3)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股东怠于履行相应义务与债权人追偿债权之目的无法实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某通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罗某燕、路某楠、某青公司作为股东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三股东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清算义务。

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后,因三股东无法提供公司财务资料,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公司的资产状况,故终结对破产清算程序。

至于无法提供财务资料的原因,三股东未作出说明,应是未能履行妥善保管义务所致,三股东对此存在明显过错。股东怠于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无法确认公司破产财产,致使债权人追偿债权之目的无法实现。

4、本案法律适用的启示

清算义务人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且因未能妥善保管财务资料,无法确认破产财产,使破产程序终结。清算义务人的上述行为导致债权人追偿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即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某龙公司主张某通公司股东罗某燕、某青公司、于某红,以及某青公司的一人股东路某楠共同对某通公司欠付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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