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字第5892号-【案情:承揽合同纠纷】-【结果:胜诉】

发布于: 2022-01-24 15:03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字第589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海派逊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欧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欧洲圣诞小镇舞台搭建合同》,约定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为被告在上海东江湾路500号上海虹口游泳馆内提供圣诞活动的制作、安装、拆场工作;工程于2014年11月25日开工,搭建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同月3日,撤场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工程所需材料由原告提供,工程质量标准以附件描述为准,验收标准以行业标准及按效果图验收;在交付使用后至展会结束,租用物如出现损坏、破落、残缺等情况,由被告承担保修、更换等责任,工程物如出现损坏、破落、残缺等情况,原告承担保修、更换等责任;合同工程款为2968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时预付50%工程款,展会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按所欠工程款的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原告逾期交付工程,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追索工程款而引起的律师费由对方承担;如被告对原告的服务或质量有疑义,需在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等等。合同附件1载明制作项目及费用包括:右侧背景板、左侧背景板、主背景墙、 LOGO墙、镜面屋、标准铝料、全场地毯、木制台阶、圣诞树、立牌、舞台地台、舞台背景板、蛋糕造型、入口处水池背景、大门口顶部处理、门口处玻璃贴、人物造型、灯具租赁、拆搭建人工费及运输费等。其中,镜面屋制作费用为3万元,包括立体屋子造型及钢木结构贴亚克力镜子;全场地毯为展览地毯覆保护膜,费用为20625元;圣诞树尺寸为直径3000mm ×高度6000mm,费用为32000元;灯具租赁内容包括主电缆、15A分电箱、长臂射灯、插座。
  2015年2月9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同履行确认书》,三方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完《上海欧洲圣诞小镇舞台搭建合同》附件清单中的所有项目,第三人确认原告正常履行,但有三个项目存在争议:1.镜子屋效果没有达到预期,亚克力成型未达到镜面效果;2.全场地毯采用非阻燃地毯,原告未按照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提供,后产生地毯费24650元;3.入口处水池背景未制作,费用扣除3600元。
  原告发送给第三人的“增加项目及费用表”包括:顶部遮雨棚、背景板、标摊及标摊背后画面、桌子前画面、镜子屋后画面、二楼遮雨画面、厕所门口写真画面、入口及出口处指示牌、注意台阶标识及禁烟标志、抽奖箱、手举牌、道旗、标志牌、星星灯、警戒带、蜘蛛人挂布、户外灯、出口处背影板、标摊、圣诞树加高部分为直径4500mm ×高度3000mm及人工费、运输费共计107035元。原告提交的一组照片显示,圣诞树有部分增高,现场有星星灯等物品。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琴与案外人QQ名为“舞月光”(QQ号为57652 × × × × )的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2日,双方就蛋糕体、镜子屋、 LOGO墙画面、背景画面等进行协商,“舞月光”向原告发送部分设计图;12月15日,“舞月光”向原告发送附件名为“写真背胶”及“手举牌”的文件;12月10日、12月17日,QQ名为“愤怒蟹子”(QQ号为41915××××)向原告分别发送附件名为“倒旗”“指示牌”及“按比例放到7米× 2.54米”及“海报”的邮件。2014年12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琴与第三人股东仲蔚伶的(QQ号为3997××××)聊天记录显示,仲蔚伶要求原告增设3个抽奖箱等物品。上述邮件及聊天记录所涉物品中,“7米×2.54米”与原告主张的增加项目“标摊画面”尺寸一致,“手举牌”“倒旗”“抽奖箱”均未在《上海欧洲圣诞小镇舞台搭建合同》中体现。
  另查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2015)园商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同程旅游与上海欧洲圣诞小镇景区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发展“上海欧洲圣诞小镇圣诞嘉年华”,被告策划舞台相关活动,活动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6日,活动地点为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500号虹口游泳馆;同月,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同程网与上海欧洲圣诞小镇景区舞台安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发展“上海欧洲圣诞小镇圣诞嘉年华”,活动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同年12月26日,活动地点为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500号虹口游泳馆,被告负责活动舞台搭建及活动场所布置,场地布置时间为11月25日开始,舞台搭建时间为12月1日至12月3日,撤场时间为12月27日,第三人提供舞台搭建、氛围布置场地,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告服务费用,故被告与第三人间为委托合同关系;从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履行确认书》的内容来看,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涉案舞台应铺设的地毯类型为阻燃地毯是明知,故第三人自行购买的地毯费用24650元应在其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中扣减;另外镜子屋制作价款3万元及全场地毯价款20625元因被告要求另案主张故未在该案中处理。
  [案件焦点]
  《上海欧洲圣诞小镇舞台搭建合同》的履行情况,增加的项目是否真实存在、价款及支付主体。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海欧洲圣诞小镇舞台搭建合同》的履行情况,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履行确认书》,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搭建义务,但同时也注明了争议部分,包括镜子屋效果没有达到预期,亚克力成型未达到镜面效果;全场地毯采用非阻燃地毯,原告未按照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提供;人口处水池背景未制作共三项。该表述名为争议实为确认了原告的履约行为存在瑕疵,原告并未完全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应当扣减的款项,由于“镜子屋”已不存在,无法现场查看或评估鉴定,故法院根据《合同履行确认书》的记载及项目整体施工状况,酌定扣减镜子屋制作费1万元;对于地毯应当扣除的款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在展会召开前期地毯即已发生损坏,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交付使用后至展会结束,工程物如出现损坏、破落、残缺等情况,原告承担保修、更换等责任;此外,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书”亦已确认,根据《合同履行确认书》,原告及被告对于涉案搭建项目应铺设的地毯类型为阻燃地毯是明知,故第三人自行购买的地毯费用24650元应在其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中扣减,法院同意该观点,原告对于未提供阻燃地毯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主张全部扣除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地毯费用20625元予以支持;由于人口处水池背景未制作,原告已将该款项予以扣除,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扣减上述费用后,就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剩余款项为114175元。由于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于违约金的起算点无异议,由于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日百分之一计算,现原告自愿降低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合同中对原告因追索工程款而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已作约定,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聘请律师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损失的金额为1.8万元。
  关于增加的项目是否真实存在、价款及支付主体,虽然第三人对增加的项目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法院综合分析证据后认为,增加的项目真实存在。首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琴与第三人股东仲蔚伶的QQ聊天记录显示,仲蔚伶曾要求原告增设3个抽奖箱等物品,网名为“舞月光”“愤怒蟹子”的案外人也向原告发送附件名为“按比例放到7米×2.54米”“手举牌”“道旗”“指示牌”等的邮件,上述邮件中涉及的物品均不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项目内,而与原告主张的增加项目内容吻合,由于“舞月光”曾就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如蛋糕体、镜子屋、LOGO墙画面、背景画面等与原告进行协商并发送部分图片,现原告主张“舞月光”“愤怒蟹子”是第三人在该舞台搭建项目中的原告的设计师具有一定合理性,而第三人对此无相反证据或合理理由予以反驳,故法院确认原告的股东仲蔚伶及设计师均向原告发出过增加项目的指示。另外,对于原告提交的一组现场照片,虽然第三人对圣诞树有增高、现场有星星灯等物品予以确认,但否认其是增加项目中的物品,认为其可能是合同中约定的物品,而合同约定的灯具租赁内容仅包括主电缆、15A分电箱、长臂射灯、插座,并未涉及星星灯的内容,故法院对第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增加项目的真实性及增加项目的内容均予确认。
  对于增加项目的费用,通过原告与第三人间的邮件可以看出,原告就增加项目的款项向第三人主张后,第三人经过向案外人询价等过程,最后认可的费用为68030元,现原告依此金额主张权利于法不悖,故法院确认增加项目的费用为68030元,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确定该款项并向第三人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该款项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对于增加项目的支付主体,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施工现场由第三人直接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亦确认被告未就增加的项目向原告发出过指令,故原告与第三人就增加项目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其披露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关系,原告并不知晓被告与第三人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即使事后原告或第三人就增加项目的协商向被告发送过邮件,但被告未有明确的承担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并未就该增加项目达成合意,该增加项目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而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即第三人支付。关于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与第三人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当就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就增加的项目部分形成新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就该增加项目的制作承担付款义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派逊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14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支付原告以114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 8万元;
  四、第三人上海欧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803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派逊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上海派逊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催交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派逊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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