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刑三复73860660号-【案情:强奸、抢劫、盗窃】-【结果:决定执行死刑】

发布于: 2022-01-25 15:55

李圣林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2012)刑三复73860660号
  被告人李圣林,男,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浑江大街通沟街十四委二组。2007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3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3月7日止。2009年7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圣林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以(2011)滨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圣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1年12月1日以(2011)鲁刑三复字第23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1.关于抢劫、强奸事实
  2010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教养后,被告人李圣林来到山东省滨州市寻友未果。李圣林心生盗窃之念,并购买了尖刀、手套等工具。2010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李圣林携带尖刀至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六路滨州市新华印刷厂宿舍院内,爬窗进人1号楼东单元一层南户的西侧卧室后在床头翻找财物。被害人丁某(女,时年14岁)、张春雪(女,殁年23岁)惊醒后呼救,李圣林遂持尖刀朝丁某脸部捅刺一刀,又朝张春雪颈、胸部等处连捅数刀,致张春雪右肺破裂、左侧锁骨下静脉分支断裂而死亡,致丁某轻伤。后李圣林将丁某奸淫并向其索要钱财。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并撞门,李圣林爬窗逃跑。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提取的单刃尖刀及刀上提取的手印、现场提取的被告人李圣林遗留的衣物等物证,现场黑色绒夹克内提取的上有李圣林名字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李圣林曾因犯罪被判刑、假释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赵明明、薛伟、刘小涛等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尸体鉴定结论、活体鉴定结论、证实从单刃尖刀上提取的手印是李圣林左手拇指所留的手印鉴定结论、证明单刃尖刀上的血迹为被害人张春雪所留、被害人丁某阴道拭子检出的精斑为李圣林所留及现场提取衣物上检出的人类基因型为李圣林所留的DNA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害人丁某对李圣林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圣林亦供认。足以认定。
  2.关于盗窃事实
  2010年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李圣林爬窗进入山东省滨州市魏棉工业园二区附近的“青芳化妆品店”内,盗走现金13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高东祥的陈述,被告人李圣林指认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圣林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圣林入室盗窃被发现后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强行与被害人丁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潜逃期间人室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李圣林所犯抢劫罪具有人户抢劫、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李圣林在假释后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当日即犯抢劫罪、强奸罪,虽因犯前科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但其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刑三复字第23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李圣林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卫星
审判员 敖卫春
代理审判员 魏海欢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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