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19民辖终699号】-【案情:信用证纠纷管辖】-【结果:管辖异议不成立,驳回上诉】
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搜于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新鸿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2974319E。
法定代表人:林朝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莞大道东泰卡布斯国际广场B栋首层和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53841M。
负责人:吴忠争。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龙,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华,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搜于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村新鸿昌路1号2栋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519808139。
法定代表人:林朝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搜于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22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信用证融资纠纷,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争议标的金额巨大,且双方当事人均属于东莞市当地著名企业,在东莞市影响重大,且多家银行已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会对股市产生重大影响,本案已受到社会各界人士重点关注,属于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见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综上,本案应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搜于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信用证融资纠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起诉要求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东莞市搜于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9843715.30元,上述诉讼标的额尚未达到中级法院的管辖标准。且,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应由中级法院管辖。案涉《综合授信协议》关于争议和解决相关条款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需诉讼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位于东莞市东城街道,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何小玲
审判员 黄燕慧
审判员 王惠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淑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