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1民终19480号】-【案情:销售的笔记本上印刷有原告登记的书法字体,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结果:驳回原告请求】

发布于: 2022-03-03 10:12

刘佰福、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94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佰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经营者:陈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佰福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佰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案涉“长城”书法字创作及“长城”美术作品创作的作者,依法受我国著作权的保护;2、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刘佰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收侵权复制品(包括但不限于“亿鸣长城本系列”的大作文、备课笔记、大演草、英文本、十格小草,“宏天宝来系列纸品”的备课笔记、大英文、大演草,“博墨达长城本系列”的备课笔记、田字格,“长城本系列”的英文本、拼音田字格、小演算、汉语拼音练习本、“新品上市长城本系列”大演草);2.请求判令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元;3.请求判令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2,518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3日,刘佰福创作完成“长城书法字”美术作品并获得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946943号作品登记证书,作者:刘栢福。2012年5月5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长城”,并获得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833567,并注明著作权人为刘栢福。2013年5月,刘佰福将上述两美术作品印刷在学生作业本(包括各种开张的演算本、笔记本等)封面上,以此作为学生作业本的主要外观装潢,并在沈阳市大东区龙之梦“小商品大世界”中自行经营的沈阳市大东区金翎鑫文化用品商行销卖。刘佰福将该系列作业本命名为“长城本系列”,该系列作业本一经推出,因其封面画作精美、书法雄浑,充满爱国主义情怀而在辽沈地区受到广泛认可。“金翎长城本”成为“小商品大世界”富有盛誉的商品,年销售额超过人民币200,000元。2021年1月25日,刘佰福发现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未获得其授权情况下在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销售印有刘佰福创作美术作品的各种类型及用途的作业本,并以“长城本”的名义进行批发、销售,包括“亿鸣长城本系列”的大作文、备课笔记、大演草、英文本、十格小草,“宏天宝来系列纸品”的备课笔记、大英文、大演草,“博墨达长城本系列”的备课笔记、田字格,“长城本系列”的英文本、拼音田字格、小演算、汉语拼音练习本,“新品上市长城本系列”大演草。刘佰福发现后当即对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的侵权行为进行口头警告,要求其不再销售,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表面答应但仍继续暗自销售。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销售的学生作业本,其封面图案的“长城”形象与刘佰福创作的美术作品“长城”在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方面均有高度的一致性,使公众对“长城本”系列的来源产生混淆,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在以向辽沈地区进行批发销售为主的热闹路“五爱直播基地”大张旗鼓进行批发、销售的行为,对刘佰福出品的“长城本”系列作业本造成巨大冲击,销售额下降,构成不正当竞争。2021年1月29日,刘佰福对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2021年2月7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2021)辽诚证民字第183号公证书,对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恶意侵权行为予以公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刘佰福对“长城”“长城书法字”二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恶意侵犯了刘佰福的上述著作权。刘佰福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著作权法》第二条一款、第三条(四)项、第九条、第十条一款第()、(六)项、第十条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八)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刘佰福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佰福将“长城书法字”美术作品于2019年度申请登记,获得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833567号”作品登记证书,作者:刘栢福;其将“长城”美术作品并于2019年度申请登记,获得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833567号”作品登记证书,作者:刘栢福。刘佰福系沈阳市大东区龙之梦“小商品大世界”负一层经营文化用品的个体工商户,其自述其于2013年开始经营文化用品,出售一款印有本案涉案“长城”美术作品及“长城书法字”作为封皮和主要外观装潢的作业本、演算本等。销售的为“金翎长城本系列”作业本、演算本;并注册登记了“金翎”牌商标。刘佰福自述于2021年1月25日发现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未获得其授权情况下,在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销售印有刘佰福创作美术作品的各种类型及用途的作业本,并以“长城本”的名义进行批发、销售,包括大作文、备课笔记、英文本、十格小草、备课笔记、大英文、大演草,“博墨达长城本系列”的备课笔记、田字格,“长城本系列”的英文本、拼音田字格、小演算、汉语拼音练习本,“新品上市长城本系列”大演草。刘佰福发现后要求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不再销售。刘佰福主张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销售的学生作业本,其封面图案的“长城”形象与原告主张其“创作”的美术作品“长城”在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方面均有高度的一致性。2021年1月29日,刘佰福对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2021年2月7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2021)辽诚证民字第183号公证书,对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的销售行为予以了公证。另,刘佰福自述其销售的“金翎长城本系列”作业本、演算本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但在审理过程中,通过“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搜索“长城本”、“金翎长城本”、“沈阳小商品大世界金翎长城本”图片或商品,均未查询到与刘佰福对应的链接。再查明,刘佰福将作业本封皮进行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取得了授权。刘佰福于2019年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后其自行撤回起诉。(2021)辽0192民初783号案和本案系类案。在审理类案(2021)辽0192民初783号案件过程中,刘佰福撤回了(2021)辽0192民初783号案主张著作权侵权的主张,同时在(2021)辽0192民初783号案诉讼过程中,责令刘栢福当场书写“万某某长城长又长”几个字,刘栢福进行了书写,但其书写的“长城”二字与进行著作权登记的“长城”二字的书法作品差异巨大;另询问让刘佰福当场作画“长城”画,其表示无法完成。在审理过程中,刘佰福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将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付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7,518元”变更为“请求判令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2,518元”,并补缴了诉讼费人民币125元。在审理过程中,刘佰福未提交其主张保护的案涉作品知名度和显著性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案涉长城书法美术作品及长城美术作品“长城”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刘佰福是否系案涉作品的作者,是否系案涉作品的合法权利人;二、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三、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案涉长城书法美术作品及长城美术作品“长城”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刘佰福是否系案涉作品的作者,即刘佰福是否系案涉作品的合法权利人;作者是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者,作者对作品的创作,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与著作权人是同一的。公民能够运用自己的智慧通过创造性的劳动创作作品而成为作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需要说明的是,只有进行创作的人才能成为作者,这里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的智力劳动。在实际生活中,通常以署名来认定作者,即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是作者,这是识别作者较为简便的方法。然而,在审理类案(2021)辽0192民初783号案件过程中,责令刘栢福书写“万某某长城长又长”几个字,刘栢福当场进行了书写,但其书写的“长城”二字与进行著作权登记的“长城”二字的书法作品差异巨大;另,询问让刘佰福当面作画“长城”画,其表示无法完成。“长城”画作及“长城”书法作品体现了作者一定的书法美术作品创作能力和文化艺术底蕴,在案涉作品未署名刘佰福,且刘佰福未提供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其创作能力受限的情形下,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案涉作品的归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现难以确定案涉书法美术作品系刘佰福所创作。至于刘佰福主张其本人系登记的著作权所有人,因我国采用的作品自愿登记制度,作品自愿登记制度所要求的版权登记对于作品的内容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登记的内容完全是按照申请人的自行陈述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书只能作为初步证据使用不能完全证明其为权利人。结合刘佰福举证及类案诉讼情况,难以证明刘佰福是案涉书法作品“长城”和“长城”画美术作品的作者,刘佰福并非系案涉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刘佰福主张其系上述案涉作品的作者,缺乏事实基础,其以作者的身份诉请保护,不予支持。二、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刘佰福主张的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如上所述,在刘佰福著作权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纰漏、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佰福系本案案涉作品的权利人,刘佰福的诉请缺乏权利基础,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的行为不构成对刘佰福主张的案涉书法作品及美术作品的侵权行为。三、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存在可保护利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市场竞争是一种争夺市场机会的行为,正是由于市场机会和经营资源的稀缺性,才有竞争的必要。竞争必有损害,正当竞争的损害必然是允许的,法律旨在使竞争者免受不正当竞争之害。因此,经营者并非认为在竞争中受有损害即可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正当竞争必须以存在可保护的利益为前提,且该利益受到了侵害。刘佰福以其在沈阳市大东区龙之梦“小商品大世界”自行经营的沈阳市大东区金翎鑫文化用品商行将上述两美术作品印刷在学生作业本(包括各种开张的演算本、笔记本等)封面上,以此作为学生作业本的主要外观装潢。刘佰福将系列作业本命名为“金翎长城本系列”商品,从现有证据来看,刘佰福未能证明其经过商业经营使用已经使得涉案“金翎长城本系列”商品在相关商业领域和公众中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刘佰福对该美术作品并未产生专有使用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刘佰福对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未进行充分的举证,刘佰福未提交证据证明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的商品作为销售对象使得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的商品与刘佰福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刘佰福合法的市场竞争利益。故,应认定涉案“金翎长城本系列”商品知名度区域有限,刘佰福对装潢有案涉美术作品的商品并未产生专有使用权利,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存在可保护利益受到侵害的问题,进而应认定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是否存在混淆行为的问题。关于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问题;经营者要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目的,所选择的被混淆对象一般都是在相关领域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如果标识在相关领域没有一定影响,也不可能造成混淆;即被混淆对象限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在审理过程中,通过“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搜索“长城本”、“金翎长城本”、“沈阳小商品大世界金翎长城本”图片或商品,均未查询到与刘佰福对应的链接。因此,不能认定刘佰福的商品具有“有一定影响”,其知名度和影响力较低,不存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四)项的前提。综上所述,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侵害了刘佰福的著作权,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刘佰福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一款、第十一条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佰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元,刘佰福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刘佰福提交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补充登记证明、宣传海报照片、著作权变更或补充登记补正通知书、住院病历、新浪网友博客一篇等新证据,用以证明其享有“长城”图像及文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销售的商品具有知名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可见,著作权始于创作完成,登记行为并不能创设权利,且我国的登记机关对于著作权登记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上诉人刘佰福仅依据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对主张的“长城”画作和书法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上诉人主张保护的“长城”画作和书法是否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首先要审查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的表达,是指思想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即独创性是指作品表现形式上的独创性。结合庭审调查上诉人的陈述及上诉人于庭后补交的作品情况说明,其未对表现形式的独创性加以说明,因此无法看出其主张保护的“长城”画作和书法文字具有表现形式上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且“长城”作为著名的文化古迹,其图案及文字表述广泛使用,如现行的一元硬币的背图即为“长城”图案,与上诉人主张保护的“长城”画作具有相似性。而主张保护的“长城”文字,则为汉字的书写,就文字的组成而言,系固有词汇,书写字体亦未超过书法的一般形态,也未体现出作者独特的艺术视角。上诉人主张对该两项具有著作权,却不能陈述其区别于现有画作及文字的特定表现形式,亦无法看出其主张的两个作品与已有图像及文字美术作品的差异性,不具有相应的创造性,因此上诉人刘佰福主张保护的“长城”画作及文字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新浪博客属于自媒体性质,任何个体都可以进行注册并发表相关信息,在仅存在一篇新浪博客显示市场中存在相关商品时,无法看出上诉人刘佰福销售的商品在该领域具有知名度,不能认定刘佰福销售的商品具有“有一定影响”,其市场影响力和显著性较低,不存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四)项的前提,即无法得出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今泰鸿文化用品商行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目的。上诉人刘佰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于上诉人刘佰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诉人刘佰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侯 杨
审 判 员 黄大鹏
审 判 员 范嘉才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加磊
书 记 员 高秀丽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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