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豫1628民初799号】-【案情:金融合同借款纠纷】-【结果:被告应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
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X152366810,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献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立,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旗,该公司职工。
被告:闫梦伟。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梦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梦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53.81元,利息按月利率9.26‰计算,逾期加息50%,贷款利息800.95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以后另计),合计拖欠借款本息15654.76元;2、本案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闫梦伟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原告“金燕惠贷”网上贷款系统,用手机向原告申请借款23000元,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用款1万元,现下欠本金5300.48元;2018年12月29日用款8000元,现下欠本金4680.45元;2019年1月11日用款3000元,现下欠本金1755.4元;2019年1月21日用款2000元,现下欠本金1185元;2019年4月23日用款1000元,现下欠本金616.32元;2019年8月12日用款1000元,现下欠本金643.14元;2019年11月6日用款1000元,现下欠本金673.02元,截止至2022年1月12日下欠本金合计14853.81元,利息800.95元,期限五年,月利率9.26‰,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被告在借款期间不履行借款合同条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闫梦伟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鹿邑农商银行”APP客户端以数据电文形式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金燕惠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23000元,被告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贷款额度,贷款月利率为9.26‰,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全部清偿。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借款1万元、2018年12月29日借款8000元,2019年1月11日借款3000元,2019年1月21日借款2000元,2019年4月23日借款1000元,2019年8月12日借款1000元,2019年11月6日借款1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等额本息偿还借款,截止2022年1月12日被告下欠逾期借款本金2611.26元,利息800.95元(月利率为9.26‰,逾期利率为13.89‰),正常本金12242.5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等额本息,构成预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梦伟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53.81元及利息800.95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以后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89‰另计算至本金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9元,由被告闫梦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荆武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