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辽01民终2317号】-【案情:建筑工程款未约定时间,逾期利息支付时间段疑义】-【结果: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发布于: 2022-03-04 09:39

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23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斌,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20号甲。
  法人代表人:刘兴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
  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人:高政威,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一、恳请贵院判决撤销(2021)辽0114民初111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案涉大棚房拆除及残土清运审计结算款无异议,但双方在审计结算后关于结算款支付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由于上诉人无自有资金,若支付被上诉人结算款需向于洪区财政请款,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已按财政审批流程向于洪区财政请款,由于请款需要一定的期限,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审计结算日即2020年12月9日起计算结算款利息没有依据,故恳请贵院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55725元及逾期利息908129.75元(利息以825572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2日起计算,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价格利率计算,截止工程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即908129.75元),共计9163854.75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5日,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公司签订《于洪街道办事处整治拆除“大棚房”合同》;2019年3月22日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公司签订《于洪街道办事处“大棚房”残值清运合同》;合同约定结算金额按照审计审定金额计算,整治工程结算进行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费用。原告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开始施工且于2019年4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8日,因行政区划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被撤销,其管辖区域划入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后,被告沙岭街道委托北京京园诚得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审计,2020年12月9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原告公司己完成工程量的审定金额为8255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沙岭街道签订的三份“大棚房”拆除及残土清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拆除及清运工作后,被告沙岭街道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沙岭街道支付工程款8255725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应自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审计之日起(2020年12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于洪区政府的责任,因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对被告于洪区政府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55725元;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82557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46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利息,理由结算款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由于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按结算之日计算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杨峻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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