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新40民终114号】-【案情:分公司以已经注销登记不承担承包工程款项上诉】-【结果:驳回起诉】
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巩留县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街112号伊犁州图书馆。
法定代表人:李开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维松,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赟,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留县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新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高秀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武,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建筑公司)因与巩留县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4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鑫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维松、贾赟与被上诉人顺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鑫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顺成房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开具发票是税务部门行政业务范围,属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价款作为其应出具发票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案涉资金从未流向其,案涉合同虽为其公司金诚建筑分公司(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诚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所签,但案涉工程未决算、未付款。其公司金诚分公司与顺成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未对开具发票进行约定,更未对谁应承担何种税种、税率等进行约定。三、一审判决其对未实际收取的工程款、未提供的服务开具发票违反税法规定和财务准则,纳税无事实依据。其与其公司金诚分公司是两个不同纳税主体,开具发票地点、名称、税号、纳税的管理机关均不同。其公司金诚分公司系具有独立纳税资格企业,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已经公告后注销,顺成房产公司未在公告期内或注销前主张开票,造成现不能开票,责任应由顺成房产公司自行承担。其不能也无权开具应由已注销的其公司金诚分公司开具的发票。顺成房产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而是直接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贾忠培、郭春堂及分公司经理赵常瑜等人,支付数额至今不明,实际收款人才是依法缴纳所得税主体。一审法院判决其开具14,519,057.75元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也未明确开具何种发票。四、顺成房产公司也是代扣代缴主体,支付工程款时未代扣代缴税款本就违法,顺成房产公司权益不应得到保护,不应由其承担纳税义务,一审判决其开具发票导致不应交税的人纳税,使应当纳税的主体逃脱。五、若顺成房产公司主张其开具发票属民事权利,诉讼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
顺成房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税务机关对是否纳税进行监管,本案是由于民事纠纷产生的,金鑫建筑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对外经营中有义务向其付款方开具发票,故本案应当是民事纠纷。二、其将巩留县云鼎家苑1号、2号、5号、6号、7号、8号共六栋楼由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承建,其向金鑫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的义务人是金鑫建筑公司。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注销后,开具发票的义务应由金鑫建筑公司承担。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金鑫建筑公司并未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中提出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也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双方就开具发票和支付工程问题多次协商,并在2020年工程款问题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顺成房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金鑫建筑公司给其开具巩留县云鼎家园1号、2号、5号、6号、7号、8号楼15,566,830元建筑营业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2日,顺成房产公司与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以合同暂定价5,119,000元承建顺成房产公司开发的巩留县云鼎家苑1、2号楼。2008年12月5日,顺成房产公司与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以合同暂定价6,608,800元承建顺成房产公司开发的巩留县云鼎家苑5、6号楼。2009年3月3日,金鑫建筑公司任命赵常瑜为金鑫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款的应纳税主体为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5月1日,顺成房产公司再次与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以合同暂定价6,066,830元承建顺成房产公司开发的巩留县云鼎家苑7号楼、8号楼,合同承包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为赵常瑜。金鑫建筑公司与顺成房产公司就施工的1号楼、2号楼工程款支付争议诉至法院,经(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号楼、2号楼工程总造价5,946,410.83元;2015年10月19日,金鑫建筑公司出具债权确认函,确认涉案1号楼、2号楼案款由郭春堂收取支配;2019年10月17日,郭春堂出具1号楼、2号楼剩余工程款未开发票,由金鑫建筑公司出具外营证的承诺书。金鑫建筑公司与顺成房产公司就施工的5号楼、6号楼工程款支付争议诉至法院,认定该工程造价为7,000,000元,经(2013)伊州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除已支付工程款5,848,816.92元外,顺成房产公司再支付金鑫建筑公司工程款147,000元。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给顺成房产公司开具3,5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涉案工程均已交付使用。2011年6月9日,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已批准准予注销。
一审庭审中,顺成房产公司自认涉案7号楼、8号楼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并提交7号楼、8号楼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负责人赵常瑜签字的领款单、支付工资收据等财务凭证,用以证明顺成房产公司支付7号楼、8号楼工程款6,076,830元;经质证,金鑫建筑公司认为对付款凭证不清楚,仅对土建金额确定的部分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金鑫建筑公司对7号楼、8号楼付款金额既不确认,也不否认,故采用顺成房产公司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确认工程款金额。本案争议焦点:顺成房产公司起诉要求金鑫建筑公司开具工程发票的主张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金鑫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承包主体是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顺成房地产支付的工程款并没有实际支付至金鑫建筑公司的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在涉及本案工程支付工程款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诉讼主体也是金鑫建筑公司与顺成房产公司,剩余工程款是支付给金鑫建筑公司。故顺成房产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金鑫建筑公司需开具发票的金额。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和顺成房产公司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金额,计算顺成房产公司就涉案工程1号、2号、5号、6号、7号、8号楼工程款支付金额为18,019,057.75元;金鑫建筑公司应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应与顺成房产公司具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相对应,已开具3,500,000元发票,现金鑫建筑公司需开具14,519,057.75元的发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金鑫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成房产公司开具并交工程款14,519,057.75元发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金鑫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顺成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年10月17日,双方就履行本院(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1某、2某楼工程款)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结合一审已提交的2019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执行庭出具的(2015)巩执字第79号结案通知书,拟证明1某、2某楼工程款5,946,410.83元,其已全部执行完毕。
金鑫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金鑫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顺成房产公司与金鑫建筑公司金城分公司签订的付款情况说明一份(无出具日期),拟证明5某、6某楼工程款共700万元其已付清。
金鑫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出具日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加盖有金鑫建筑公司金城分公司公章,予以采信。
金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2011年5月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国税)一份,2009年3月3日、3月4日伊犁晚报公告各一份,2009年3月3日新疆法制报公告一份,公告内容均为:“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公章长期脱离总公司监管,分公司负责人余亚平不归,现声明该枚公章作废,与此同时免去余亚平金诚建筑分公司负责人职务。”拟证明:案涉工程款的应纳税主体为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税号为XXX,税务登记注销的时间是2011年5月,金诚分公司是否开具发票,还欠多少发票,所欠发票的种类,因税务登记已依法注销,故举证责任应由顺成房产公司承担。
顺成房产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金鑫建筑公司与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是内部分支机构的关系,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对外经营应受金鑫建筑公司的监管,开具发票的义务应由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转移至金鑫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的应纳税主体必须是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2013)伊州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顺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经金鑫建筑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金鑫建筑公司是否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及开票种类、金额问题;三、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发票是国家监督经济活动,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是税务机关控制税源,征收税款的重要依据;也是交易双方做账的依据。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依法向国家纳税是行政法上的义务,但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双方是基于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附随义务,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据该规定,不论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税务登记证是否注销,顺成房产公司均有权要求金鑫建筑公司开具发票。关于金鑫建筑公司提出顺成房产公司是税款代扣代缴主体,顺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未代扣代缴税款本就违法,顺成房产公司权益不应得到保护的上诉理由。代扣代缴仅限于个人所得税,金鑫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不存在代扣代缴税款的问题,且顺成房产公司未代扣代缴税款,顺成房产公司权益就不应得到保护的观点,逻辑关系也不成立。1号、2号、5号、6号楼金鑫建筑公司均以承包人的名义起诉顺成房产公司,向顺成房产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或调解顺成房产公司向金鑫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且已执行完毕,现金鑫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又主张其未收到工程款,不应开具发票,明显有违诚信。关于金鑫建筑公司应开具发票的种类,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顺成房产公司支付的也是工程款,故金鑫建筑公司向顺成房产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上述四栋楼工程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执行完毕。关于7号、8号楼工程款。一审中,顺成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金鑫建筑公司金诚分公司负责人赵常瑜签字的领款单、支付工资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顺成房产公司支付7号楼、8号楼工程款为6,076,830元,金鑫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组证据,故一审判决依据该组证据认定顺成房产公司已支付7号楼、8号楼工程款6,076,830元符合法律规定,金鑫建筑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开票金额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金鑫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且未提供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金鑫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共计120元,由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海 龙
审 判 员 王泉红
审 判 员 孙璇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肖梅
书 记 员 马芙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