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吉0105刑初128号】-【案情: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结果:判处6年有期徒刑】
郝洪阅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郝洪阅,曾用名郝某,男性。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7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2、王某5,吉林宗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刑诉(201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洪阅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郝洪阅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洪阅及其辩护人崔某2、王某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6月16日至1999年1月25日,被告人郝洪阅,在此期间,被告人郝洪阅明知陈某实际控制的吉林省吉业集团有限公司鸵业发展分公司(以下简称“鸵业公司”)存在无真实交易关系、未向银行存入保证金、提供的抵押物不足额且不易变现等情形,仍超越审批权限,违反《票据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实施细则》、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分行《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报批手续管理的暂行规定》、《加强银行承兑汇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为其出具银行承兑汇票33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46亿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7年6月,陈某指使周某办理相关手续,以长春市劝农山鸵鸟养殖场的土地、房产为抵押,以鸵业公司为出票人,以营口深亚木业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向XXX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997年6月16日、17日和18日,被告人郝洪阅违反规定为鸵业公司开具3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00万元。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解付,由XXX行垫付承兑款,后陈某以1997年11月19日签发的7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现款归还了660万元,余款40万元未还,1998年10月30日,40万元转为逾期贷款。
(二)1997年7月,陈某指使周某办理相关手续,以长春市劝农山鸵鸟养殖场的土地、房产为抵押,以鸵业公司为出票人,以吉林省安检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为陈某,以下简称“安检公司”)为收款人,向XXX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997年7月31日、8月17日,被告人郝洪阅违反规定为鸵业公司开具5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解付,由XXX行垫付承兑款1800万元,后陈某无法归还承兑款,1998年10月30日,1800万元全部转为逾期贷款。
(三)1997年7月,陈某指使周某办理相关手续,以长春市劝农山鸵鸟养殖场的土地、房产为抵押,以鸵业公司为出票人,以安检公司为收款人,向XXX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997年11月19日,被告人郝洪阅违反规定为鸵业公司开具3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00万元。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解付,由XXX行垫付承兑款,后陈某全部归还。
(四)1998年5月,陈某指使周某办理相关手续,以长春市劝农山鸵鸟养殖场的土地、房产为抵押,以鸵业公司为出票人、安检公司为收款人,向XXX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998年5月12日,被告人郝洪阅违反规定为鸵业公司开具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解付,由XXX行垫付承兑款1000万元,后陈某无法归还承兑款,1999年11月4日,1000万元全部转为呆滞贷款。
(五)1998年5月,陈某安排周某办理相关手续,以鸵业公司为出票人、安检公司为收款人,向XXX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998年5月13日,被告人郝洪阅违反规定为鸵业公司开具6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万元。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解付,由XXX行垫付承兑款,后陈某归还了2000万元,余款800万元未还,1999年11月4日,800万元转为呆滞贷款。
(六)1998年7月,被告人陈某安排周某办理相关手续,以鸵业公司为出票人、安检公司为收款人,向XXX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998年7月28日,被告人郝洪阅违反规定为鸵业公司出具5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解付,由XXX行垫付承兑款2000万元,后陈某无法归还承兑款,2000年2月23日,2000万元全部转为呆滞贷款。
(七)1998年10月,被告人陈某安排被告人周某办理相关手续,以鸵业公司为出票人、安检公司为收款人向XXX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998年10月6日,被告人郝洪阅违反规定为鸵业公司开出6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万元。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解付,由XXX行垫付承兑款2800万元,后陈某无法归还承兑款,2000年2月23日,2800万元全部转为呆滞贷款。
(八)1999年1月,陈某再次向XXX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并安排周某将3张承兑汇票用纸带至XXX行,被告人郝洪阅明知上述情况,在无贸易背景、无任何抵押手续的情况下,以鸵业公司为出票人,以安检公司为收款人,违反规定为鸵业公司出具了3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万。
陈某在获得上述2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立即安排周某贴现。同年1月27日,周某通过王某1找到青岛海信公司的严某1,并带领严某1等人到XXX行查询汇票真伪,XXX行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郝洪阅的授意下,证明3张银行承兑汇票是该行出具,当日严某1扣除贴现手续费为周某贴现1张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余2张共计1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在贴现过程中被发现系违反规定出具的假票而未能贴现。
经中钞实业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郝洪阅出具的上述3张银行承兑汇票纸张非专用银行汇票纸、票面无汇票专用号码、票面印刷要素与票样不符,系假银行承兑汇票。
已经贴现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解付,全部由银行垫付,2000年2月23日,1000万元转为呆滞贷款。
2000年4月30日,XXX行将对鸵业公司的债权人民币1.0897210375亿元(其中本金9590万元,含94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转入呆滞贷款科目核算)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银行不良资产剥离)。经吉林中瑞华德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XXX行账面损失共计人民币9440万元。经吉林中瑞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长春市劝农山鸵鸟养殖场所有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老李北沟35栋房屋及水泥地面等构筑物在2007年1月5日的现实客观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19.73878万元;长春市劝农山鸵鸟养殖场所有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老李北沟2400米砖围墙、2000米铁栅栏围墙,吉林省吉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老李北沟4000米砖围墙2007年2月5日的现实客观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7.8万元。经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估价,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四刘村老李北沟、土地使用者为吉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位于劝农山镇钱家村五社西北山、土地使用者为长春市劝农山鸵鸟养殖场的两宗180万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2007年1月7日的价格为2460万元。
综上,被告人郝洪阅违反规定,为鸵业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造成损失至少人民币6032.46122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份;移送案件通知;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关于郝洪阅简历及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郝洪阅开除党纪处分的决定;情况说明;呆滞贷款稽核认定表;张某1出具的关于鸵业公司划转呆滞贷款情况说明;长春支行《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报批手续管理的暂行规定》、《加强银行承兑汇票管理的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实施细则》;《贷款操作规程(试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严格银行承兑汇票管理的紧急通知》;鸵业公司申请设立相关手续,安检公司企业信息单,吉业集团申请设立手续;变更登记手续;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书三份;外资公司注销情况;死亡注销证明(长春日鑫实业有限公司徐某),公司吊销情况;法定代表人信息;公民户籍信息单;吉林省沃沐思建设装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营业执照;XXX行为吉林省政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6张2600万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承兑契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四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双阳县钱家村原党支部书记丁广宇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及二代去劝农山镇政府;劝农山镇钱家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及房地产抵押清单;长春市劝农山鸵鸟养殖场地上建筑物估价报告;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吉林中瑞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吉林中瑞华德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书》;为剥离不良资产而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抵押担保协议;银行承兑契约;承兑申请书等手续;XXX行剥离吉业集团鸵业发展分公司不良贷款档案XXX行提交省农行及长城资产公司长春办事处得出《申请剥离不良资产报告》;证人应某证言;证人洪某、艾某、张某1、霍某、梁某、王某2、付某、李某1、赵某1证言;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及相关收款凭证;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及评估报告;吉林省公安厅查询通知书回执及相关银行凭证;农行XXX行的凭证;农行XXX行相关账目;证人陈某、孙某1、刘某1证言;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及相关收款凭证;承兑申请书,承兑抵押担保协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评估报告;吉林省公安厅查询通知书回执及相关银行凭证;吉林毓文中学东校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关凭证;一汽大众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农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及附件;证人宋某2、崔某、邹某、孙某1、刘某1、陈某、周某、曲某、关某、王某2、李某1、史某、王某3、严某1、王某4、宋某1、吴某、梁某、张某2、宁某、郭某、张某3、刘某2、沙某、程某、宋某1的证言;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及相关收款凭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契约;承兑申请书;承兑抵押担保协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评估报告;吉林省公安厅查询通知书回执;北京迪新经贸发展公司银行对账单及相关贴现凭证;银行进账单及划款凭证;农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及划转呆滞贷款通知书;证人陈某、曲某、王某3、宋某2、王某3、周某证言;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及相关收款凭证;银行进账单、转账存根及相关凭证;银行进账单、转账存根及相关凭证;银行对账单、收据及相关凭证;农行XXX行相关凭证;证人陈某证言;证人周某证言证实;证人宋某2证言;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及相关收款凭证;银行进账单;转账存根及相关凭证;银行对账单、收据及相关凭证;农行XXX行相关凭证;吉林中瑞华德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书》;证人陈某、周某证言、刘某3证言;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承兑契约;异地结算查询查复书;省农行营业部同意XXX行更换其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情况的说明;行长办公会会议记录;更换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农行二道办事处与海信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书证;海信集团提供的财务资料;海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财务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及相关凭证;委托收款凭证及划转通知书;中钞实业有限公司银行票据部《关于对银行承兑汇票的鉴定意见》(中钞鉴字[2005]1号);吉林中瑞华德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书》;被告人郝洪阅的供述、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等证据。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郝洪阅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书证、证人的证言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郝洪阅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洪阅原位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XXX行行长,其多次违规为他人出具票据,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阐述被告人郝洪阅其多次违规为他人出具票据,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郝洪阅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十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洪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庭前针对认罪认罚表示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案件案发于1997年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97年的刑法规定处罚;在案证据吉林中瑞华德会计师事务认所《司法会计鉴定书》存在效力问题;被告人郝洪阅庭前表示认罪认罚,年事已高,没有前科劣迹,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6日至1999年1月25日,被告人郝洪阅时任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XXX行(以下简称“XXX行”)行长,在此期间,被告人郝洪阅明知陈某实际控制的吉林省吉业集团有限公司鸵业发展分公司(以下简称“鸵业公司”)存在无真实交易关系、未向银行存入保证金、提供的抵押物不足额且不易变现等情形,仍超越审批权限,违反《票据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实施细则》、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分行《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报批手续管理的暂行规定》、《加强银行承兑汇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为其出具银行承兑汇票33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46亿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7年6月,陈某指使周某办理相关手续,以长春市劝农山鸵鸟养殖场的土地、房产为抵押,以鸵业公司为出票人,以营口深亚木业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向XXX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997年6月16日、17日和18日,被告人郝洪阅违反规定为鸵业公司开具3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00万元。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解付,由XXX行垫付承兑款,后陈某以1997年11月19日签发的7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现款归还了660万元,余款40万元未还,1998年10月30日,40万元转为逾期贷款。
(二)1997年7月,陈某指使周某办理相关手续,以长春市劝农山鸵鸟养殖场的土地、房产为抵押,以鸵业公司为出票人,以吉林省安检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为陈某,以下简称“安检公司”)为收款人,向XXX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997年7月31日、8月17日,被告人郝洪阅违反规定为鸵业公司开具5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解付,由XXX行垫付承兑款1800万元,后陈某无法归还承兑款,1998年10月30日,1800万元全部转为逾期贷款。
(三)1997年7月,陈某指使周某办理相关手续,以长春市劝农山鸵鸟养殖场的土地、房产为抵押,以鸵业公司为出票人,以安检公司为收款人,向XXX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997年11月19日,被告人郝洪阅违反规定为鸵业公司开具3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00万元。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解付,由XXX行垫付承兑款,后陈某全部归还。
(四)1998年5月,陈某指使周某办理相关手续,以长春市劝农山鸵鸟养殖场的土地、房产为抵押,以鸵业公司为出票人、安检公司为收款人,向XXX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998年5月12日,被告人郝洪阅违反规定为鸵业公司开具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解付,由XXX行垫付承兑款1000万元,后陈某无法归还承兑款,1999年11月4日,1000万元全部转为呆滞贷款。
(五)1998年5月,陈某安排周某办理相关手续,以鸵业公司为出票人、安检公司为收款人,向XXX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998年5月13日,被告人郝洪阅违反规定为鸵业公司开具6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万元。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解付,由XXX行垫付承兑款,后陈某归还了2000万元,余款800万元未还,1999年11月4日,800万元转为呆滞贷款。
(六)1998年7月,被告人陈某安排周某办理相关手续,以鸵业公司为出票人、安检公司为收款人,向XXX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998年7月28日,被告人郝洪阅违反规定为鸵业公司出具5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解付,由XXX行垫付承兑款2000万元,后陈某无法归还承兑款,2000年2月23日,2000万元全部转为呆滞贷款。
(七)1998年10月,被告人陈某安排被告人周某办理相关手续,以鸵业公司为出票人、安检公司为收款人向XXX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998年10月6日,被告人郝洪阅违反规定为鸵业公司开出6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万元。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解付,由XXX行垫付承兑款2800万元,后陈某无法归还承兑款,2000年2月23日,2800万元全部转为呆滞贷款。
(八)1999年1月,陈某再次向XXX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并安排周某将3张承兑汇票用纸带至XXX行,被告人郝洪阅明知上述情况,在无贸易背景、无任何抵押手续的情况下,以鸵业公司为出票人,以安检公司为收款人,违反规定为鸵业公司出具了3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万。
陈某在获得上述2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立即安排周某贴现。同年1月27日,周某通过王某1找到青岛海信公司的严某1,并带领严某1等人到XXX行查询汇票真伪,XXX行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郝洪阅的授意下,证明3张银行承兑汇票是该行出具,当日严某1扣除贴现手续费为周某贴现1张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余2张共计1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在贴现过程中被发现系违反规定出具的假票而未能贴现。
经中钞实业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郝洪阅出具的上述3张银行承兑汇票纸张非专用银行汇票纸、票面无汇票专用号码、票面印刷要素与票样不符,系假银行承兑汇票。
已经贴现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解付,全部由银行垫付,2000年2月23日,1000万元转为呆滞贷款。
2000年4月30日,XXX行将对鸵业公司的债权人民币1.0897210375亿元(其中本金9590万元,含94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转入呆滞贷款科目核算)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银行不良资产剥离)。经吉林中瑞华德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XXX行账面损失共计人民币9440万元。经吉林中瑞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长春市劝农山鸵鸟养殖场所有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老李北沟35栋房屋及水泥地面等构筑物在2007年1月5日的现实客观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19.73878万元;长春市劝农山鸵鸟养殖场所有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老李北沟2400米砖围墙、2000米铁栅栏围墙,吉林省吉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老李北沟4000米砖围墙2007年2月5日的现实客观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7.8万元。经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估价,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四刘村老李北沟、土地使用者为吉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位于劝农山镇钱家村五社西北山、土地使用者为长春市劝农山鸵鸟养殖场的两宗180万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2007年1月7日的价格为2460万元。
综上,被告人郝洪阅违反规定,为鸵业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造成损失至少人民币6032.461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份;移送案件通知;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关于郝洪阅简历及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中共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关于给予郝洪阅开除党纪处分的决定;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分行呆滞贷款稽核认定表;张某1出具的关于鸵业公司划转呆滞贷款情况说明;长春支行《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报批手续管理的暂行规定》、《加强银行承兑汇票管理的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实施细则》;《贷款操作规程(试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严格银行承兑汇票管理的紧急通知》;鸵业公司申请设立相关手续,安检公司企业信息单,吉业集团申请设立手续;变更登记手续;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书三份;外资公司注销情况;死亡注销证明(长春日鑫实业有限公司徐某),公司吊销情况;法定代表人信息;公民户籍信息单;吉林省沃沐思建设装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营业执照;XXX行为吉林省政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6张2600万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承兑契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四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双阳县钱家村原党支部书记丁广宇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及二代去劝农山镇政府;劝农山镇钱家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及房地产抵押清单;长春市劝农山鸵鸟养殖场地上建筑物估价报告;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吉林中瑞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吉林中瑞华德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书》;为剥离不良资产而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抵押担保协议;银行承兑契约;承兑申请书等手续;XXX行剥离吉业集团鸵业发展分公司不良贷款档案XXX行提交省农行及长城资产公司长春办事处得出《申请剥离不良资产报告》;证人应某证言;证人洪某、艾某、张某1、霍某、梁某、王某2、付某、李某1、赵某1证言;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及相关收款凭证;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及评估报告;吉林省公安厅查询通知书回执及相关银行凭证;农行XXX行的凭证;农行XXX行相关账目;证人陈某、孙某1、刘某1证言;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及相关收款凭证;承兑申请书,承兑抵押担保协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评估报告;吉林省公安厅查询通知书回执及相关银行凭证;吉林毓文中学东校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关凭证;一汽大众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农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及附件;证人宋某2、崔某、邹某、孙某1、刘某1、陈某、周某、曲某、关某、王某2、李某1、史某、王某3、严某1、王某4、宋某1、吴某、梁某、张某2、宁某、郭某、张某3、刘某2、沙某、程某、宋某1的证言;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及相关收款凭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契约;承兑申请书;承兑抵押担保协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评估报告;吉林省公安厅查询通知书回执;北京迪新经贸发展公司银行对账单及相关贴现凭证;银行进账单及划款凭证;农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及划转呆滞贷款通知书;证人陈某、曲某、王某3、宋某2、王某3、周某证言;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及相关收款凭证;银行进账单、转账存根及相关凭证;银行进账单、转账存根及相关凭证;银行对账单、收据及相关凭证;农行XXX行相关凭证;证人陈某证言;证人周某证言证实;证人宋某2证言;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及相关收款凭证;银行进账单;转账存根及相关凭证;银行对账单、收据及相关凭证;农行XXX行相关凭证;吉林中瑞华德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书》;证人陈某、周某证言、刘某3证言;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承兑契约;异地结算查询查复书;省农行营业部同意XXX行更换其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情况的说明;行长办公会会议记录;更换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农行二道办事处与海信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书证;海信集团提供的财务资料;海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财务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及相关凭证;委托收款凭证及划转通知书;中钞实业有限公司银行票据部《关于对银行承兑汇票的鉴定意见》(中钞鉴字[2005]1号);吉林中瑞华德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书》;被告人郝洪阅的供述、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洪阅原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XXX行行长,其多次违规为他人出具票据,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解经市行领导同意。辩护人提出的根据刑法规定“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97年刑法修正前的刑法规定处罚,应查明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在案证据吉林中瑞华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存在效力问题辩护意见。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洪阅违规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犯罪事实发生于1997年6月至1999年1月,在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原因、违规方式、出具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应当作为一个连续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97年刑法(1997.10.1正式施行)、票据法(1995.510正式施行)。公诉机关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已适用1997年修正的刑法,结合本案,被告人郝洪阅未经上级银行审批违规越权,致使其所在支行在无真实交易关系、未向银行存入保证金、提供的抵押物不足额等情形下,多次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造成所在支行重大损失,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从旧兼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郝洪阅当庭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被告人郝洪阅因涉嫌本案而于2004年12月潜逃,后被上网通缉,属于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追逃的人员,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抓捕,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吉林中瑞华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存在效力问题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被告人郝洪阅违规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犯罪事实发生于1997年6月至1999年1月,在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原因、违规方式、出具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应作为一个连续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其同案已于长春市中法的两份刑事判决书(生效的为(2012)长刑再字第1号)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吉林中瑞华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根据案发时的相关证据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人郝洪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前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洪阅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十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洪阅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落款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于占林
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周伟佳
书 记 员 邹政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