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辽07民终378号】-【案情:租赁期间内出租人将承租人房屋上锁20余天,如何承担损失赔偿】-【结果:因承租人未提供相关合理营业损失证据,故按照服务也标准计算】
石红伟、苏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红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红伟与被上诉人苏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石红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经营损失数额的证据,是上诉人的月均经营纯收入,被上诉人并未否认此数额,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应当采纳。二、上诉人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经营损失中关于工人工资的损失,上诉人未能经营期间仍要按月支付工人工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三、即便是根据行业收入,洗车行一天的净盈利也要在300-500元之间,按照服业务的行业标准远远低于洗车行业收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苏雷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石红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及人工费损失15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苏雷与原告石红伟于2020年4月29日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房屋地址为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13号,租赁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租金为每年30000元。石红伟在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的房租30000元,后因租金交纳原、被告产生纠纷,苏雷于2021年6月9日在本院起诉石红伟,要求石红伟给付房屋租金30000元,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辽0703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判决石红伟给付苏雷房屋租金30000元,宣判后,石红伟上诉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4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7民终306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2021年5月5日主动联系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当年房租,被上诉人未予回应,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转账也未予接收,后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5日将房屋上锁,直至2021年5月25日。被上诉人上述行为发生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内,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扣除其未营业20天的房屋租金并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上诉人石红伟给付被上诉人苏雷房屋租赁费283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租赁被告房屋期间,被告将原告房屋上锁20天,其行为构成违约已被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7民终3069号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此期间原告曾开门经营,与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悖,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业损失及人工费、退卡损失,但不能合理证明支出数额及退卡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苏雷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967.18元(54151/365某2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90元,应予退还2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石红伟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完整的体现出其经营收入的实际情况,亦无法证明案涉房屋被锁20天的实际营业损失和工人工资损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上诉人主张洗车行业日盈利在300-500元之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依据服务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营业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红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石红伟已预交,由石红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 俐
审 判 员 方结平
审 判 员 刘 丰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雨露
书 记 员 曹心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