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新40民终233号】-【案情:如何认定名为合伙协议实为“借款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结果:因上诉人无法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
邹丹、章秀红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丹,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秀红,女,1969年6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犁港森家俬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邹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邹丹因与被上诉人章秀红、伊犁港森家俬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被上诉人章秀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鹏,港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港森公司偿还章秀红的借款。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邹丹与章秀红签订名为《合伙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从而认定让邹丹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港森公司与章秀红签订的《合伙协议》中转让的是港森公司名下的XX号宗地的3亩地,以港森公司缴纳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核算为767,400元,该6%股权转让分摊,故该《合伙协议》是对港森公司土地的转让,占股6%,并不是股权的转让,该案的相对方是港森公司与章秀红,而不是邹丹个人。2018年10月5日的协议书,是章秀红与港森公司的行为,邹丹签名代表的是港森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2.一审认定邹丹与章秀红签订的名为《合伙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定有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名为合伙,实为借款。港森公司与章秀红签订的《合伙协议》中转让公司名下的3亩地并没有实际履行,公司的股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没有进行股东会决议。实际是港森公司因经营需要借款,用此方式进行借款担保。2018年10月5日的协议书也证实了《合伙协议》没有履行,章秀红退出了投资,其为了规避高额利息,将利息按分红比例进行分配,但港森公司将土地从工业用地到房产开发还没有开发完毕,至今没有核算,无法利润分配,该事实足以证明是借贷的法律关系。
章秀红辩称,1.其与邹丹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协议》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邹丹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港森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本案的欠款人。2.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行为,邹丹应当履行义务,向其支付投资的本金、分红及逾期付款利息。邹丹在本次交易中获得了高额利润。
港森公司辩称,案涉《合伙协议》是港森公司与章秀红签订的,名为合伙实为借款。转让的三亩地是作为借款抵押的,其同意按照借款给章秀红还款。
章秀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邹丹、港森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980,000元、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的利息209,5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20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4日,原伊宁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第三人港森公司(受让人)针对伊宁市经济合作区XX号地块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9月11日,第三人以出让的形式取得了该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2012年1月24日,邹丹(甲方)与章秀红(乙方)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议,就股份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伊宁市开发区XX号宗地(工业用地50亩)现转让3亩工业用地给乙方,土地费用,厂房建设费用及前期费用共计767,402元(注此厂房建设费用截止为2011年12月30日),此之后,(乙方占公司的6%比例分摊)。二、分红计算,按照6%股份比例分红(乙方不参与管理)。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一份,签字生效。邹丹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第三人港森公司的公章。章秀红在乙方处签字。
2011年3月5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9月7日,章秀红分别向邹丹转账支付6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12年2月15日,经邹丹指定,章秀红向邹丹父亲邹华转账支付20,000元。上述合计770,000元。
2018年10月5日,邹丹(甲方)、案外人邹小兰(乙方)、章秀红(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友好协商,就乙方与丙方在甲方名下港森公司分别投资的三亩地,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乙方与丙方退出甲方名下港森公司的投资,甲方同意分别支付给乙方与丙方各2,480,000元整作为投资的本金及分红(由于退出投资产生的税费以及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分三期分别支付给乙方与丙方,第一期在2018年12月30日分别支付给乙方与丙方各1,000,000元整,第二期在2019年8月30日分别支付给乙方与丙方各700,000元整,第三期在2020年3月30日分别支付给乙方与丙方各780,000元整。待乙方与丙方按时收到所有款项后,乙方与丙方在甲方名下港森公司投资结束,再无任何关联。如果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当从到期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甲方应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乙方、丙方的指定账户。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户名:章秀红,账号:×××等内容。2019年1月22日,第三人出纳李莉向章秀红转账500,000元。
章秀红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1)新4002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章秀红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庭审中,邹丹称章秀红支付的770,000元名为投资款,实际为章秀红给付第三人的借款,案涉股权转让实际并未发生,邹丹所持公司股份比例未曾变动,亦未办理过给章秀红转让6%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章秀红对邹丹所述其支付的770,000元系借款不予认可,认为系邹丹给章秀红转让6%股权的股权转让款。第三人称其公司股东名册中未曾记载章秀红的名字,公司章程亦未记载上述股权转让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邹丹与章秀红签订《合伙协议》,从该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以及章秀红向邹丹及其父亲支付款项的行为能够认定双方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邹丹辩称该协议实际系第三人向章秀红的借款协议,但章秀红对此不予认可,虽然第三人在该《合伙协议》上盖章,但并不能就此认定章秀红与第三人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且章秀红并未向第三人支付任何款项,故对邹丹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名为“合伙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庭审中,邹丹称其未给章秀红办理过转让6%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因股权变更登记并非该《合伙协议》的生效要件,邹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该《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该《合伙协议》后,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又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实际是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协议》,并对解除该《合伙协议》后的相关事项作出的,对股权转让以后经双方结算邹丹应当向章秀红支付2,480,000元进行的约定,该《协议》对章秀红、邹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出纳李莉在签订该《协议》后,向章秀红转账500,000元,邹丹认为李莉所为系代表第三人的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但因该《协议》并未约定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且第三人也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虽然李莉系第三人出纳,但在无证据证实亦无双方约定第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李莉个人向章秀红支付款项并不一定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不能排除李莉个人代为邹丹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应当为邹丹,即邹丹应当向章秀红支付股权转让款1,980,000元(2,480,000元-500,000元),故对章秀红主张邹丹支付股权转让款1,9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章秀红主张邹丹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的利息209,5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20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因《协议》约定邹丹付清2,480,000元的期限为2020年3月30日,但邹丹至今未清偿,理应按照约定从到期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但该《协议》约定按照月息1.5分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该2,480,000元双方约定分三期支付,故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以相对应的欠款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一、涉案《协议》约定第一期在2018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0元,但因仅于2019年1月22日还款500,000元,故该期1,0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以欠付的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21日止(即23天)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即17.4%计算结果为10,964.38元(计算方式:1,000,000元×17.4%÷365天×23天=10,964.38元);以欠付的股权转让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即210天)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即17.4%计算结果为50,054.79元(计算方式:500,000元×17.4%÷365天×210天=50,054.7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涉案《协议》约定第二期在2019年8月30日支付700,000元,故该期7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以欠付的股权转让款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涉案《协议》约定第三期在2020年3月30日支付780,000元,故该期78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以欠付的股权转让款7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章秀红主张邹丹承担诉讼费用中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该项费用系章秀红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对章秀红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邹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章秀红支付股权转让款1,980,000元;二、邹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章秀红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21日止的利息10,964.38元、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0,054.79元、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的股权转让款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邹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章秀红支付自2019年8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的股权转让款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邹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章秀红支付自2020年3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的股权转让款7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五、邹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章秀红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六、驳回章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16元,减半收取计12,158元,由章秀红负担824元、邹丹负担11,33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合同性质及履行义务主体。
关于本案的定性,邹丹上诉称本案应系借款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从邹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港森公司与章秀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虽邹丹作为港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章秀红签订了名为合伙实为股权转让的《合伙协议》,但在2018年10月5日,邹丹就股权转让事宜与章秀红又签订新的《协议》,正如一审所述,该《协议》实际是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协议》,邹丹个人与章秀红就股权转让款进行结算后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由邹丹个人分三期支付给章秀红2,480,000元,该《协议》对章秀红、邹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邹丹上诉称还款义务主体系港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性质及履行义务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邹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0元,由邹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梦 璇
审 判 员 张瑀歆
审 判 员 何学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婉雨
书 记 员 韦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