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民申6080号】-【案情:婚内,个独企业对外借款用于企业周转,能否认定夫妻共债?】-【结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于: 2022-03-24 16:31
♢ 案例索引:张明海等与王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6080号】

♢ 裁判要旨:案涉协议约定振文煤矿作为借款人向王丽华借款,王丽华已按约出借款项,原审判决认定振文煤矿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张明海、王洪德、徐艳主张王丽华系职业放贷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还款主体和范围,鉴于案涉借款形成于苏振文与徐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目的用于煤矿资金周转,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艳在家庭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明海,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洪德,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艳,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华,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明,王丽华之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国,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鸡西市振文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十坑白桥。

投资人:苏振文(已故)。

一审被告:苏勃,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一审被告:苏泽,男,199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一审被告:王福玲,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一审被告:王云,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再审申请人张明海、王洪德、徐艳因与被申请人王丽华,一审被告鸡西市振文煤矿(以下简称振文煤矿)、苏勃、苏泽、王福玲、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明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王丽华未在担保借款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向振文煤矿实际交付借款300万元,该协议未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即便案涉协议成立,王丽华系职业放贷人,协议也应属无效,协议中的担保部分内容亦无效。(二)王丽华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张明海主张承担责任,张明海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以王丽华之前提起的诉讼推定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张明海主张保证责任,明显错误。(三)张明海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另案裁定书等新证据能够证明出借人实际是王丽华的弟弟王喜明,借款人是案外人李瑞祯。原审判决认定出借人是王丽华,借款人是振文煤矿,属认定事实错误。(四)王丽华请求振文煤矿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振文煤矿同意以其名义自王丽华处借款并提供担保,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超出了王丽华的诉讼请求。

王洪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与张明海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事由相同。

徐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振文煤矿未收到案涉借款,徐艳也没有将此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人为振文煤矿,以徐艳未能举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进而判令其以家庭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他事由与张明海主张的第一项、第四项事由相同。

王丽华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明海、王洪德、徐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多方当事人,基本法律关系是振文煤矿作为借款人向王丽华借款,张明海、王洪德等人提供担保,后因投资人苏振文去世,其权利义务由其配偶徐艳等人承继。从张明海、王洪德及徐艳再审申请的情况看,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徐艳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张明海、王洪德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徐艳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徐艳作为苏振文的继承人,其权利义务来自于苏振文,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取决于苏振文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振文煤矿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协议约定振文煤矿作为借款人向王丽华借款,王丽华已按约出借款项,原审判决认定振文煤矿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张明海、王洪德、徐艳主张王丽华系职业放贷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还款主体和范围,鉴于案涉借款形成于苏振文与徐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目的用于煤矿资金周转,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艳在家庭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张明海、王洪德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王丽华曾在保证期间内向张明海、王洪德主张权利,在本案所涉历次诉讼中张明海、王洪德均未就此问题提出抗辩,结合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时亦未提起上诉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张明海、王洪德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无不当。此外,张明海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业务凭证”仅为复印件,另案裁定书为再审审查阶段的法律文书,均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明海、王洪德、徐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明海、王洪德、徐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孙勇进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薇

书 记 员 纪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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