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挂靠情形下,工伤如何认定?

发布于: 2022-05-07 09:40
【裁判要旨】
1.相对人拒签邮件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在涉及工亡职工工伤认定的相关仲裁、诉讼期间,单位地址一直没有发生变化,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均按此地址送达,用人单位均正常签收。据此,可以推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以上地址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如用人单位正常签收,其实体权利不会受到影响,而其在明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情况下,拒绝签收属主动放弃相关权利,应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2.用人单位不举证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用人单位不举证,并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
3.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一项规定:“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处的“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应当包括为从事承包业务前往工作场所和完成工作后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

【裁判文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1行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凤珍,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辉,河北五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西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梁红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维明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宋立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付幸,该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凤珍因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城建集团)诉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承德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9月8日王凤珍之夫刘清树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0月8日王凤珍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7月25日承德市人社局依据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02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作出[2018]0801903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王凤珍提出的刘清树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8年7月25日承德市人社局作出[2018]0801903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至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妥投该邮件退回,承德市人社局作出中止通知,并对举证通知经中国劳动保障报公告送达。2018年11月19日承德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清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车祸伤,于2015年9月8日21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9年2月22日省人社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8]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承德市人社局作出的予以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承德市人社局公告送达举证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对工伤认定送达法律文书材料是否可采用公告送达,尽管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法律也是允许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材料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公告送达是民事诉讼规定的一种送达方式,是有条件限制的,行政机关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材料,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对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本案中承德市人社局以邮寄送达被退回为由,便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保定城建集团送达举证通知,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告送达的举证通知涉及到保定城建集团的实体权利,即该送达程序的违法足以影响到了保定城建集团对自己实体权利的维护。因此本案中承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省人社厅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注意到上述问题,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显然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承德市人社局2018年11月1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二、撤销省人社厅2019年2月22日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8]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承德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王凤珍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王凤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本案受送达人即被上诉人拒收承德市人社局寄交的邮政特快专递应视为送达,邮政人员记明的拒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是当前法院和行政机关实务送达中较为普遍的一种送达方式,被广泛地运用于当事人传唤、通知应诉、法律文书送达等各项诉讼和非诉环节,如果对单位地址明确的,而受送达人却已明确拒绝签收的快递不能视为送达,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变相鼓励受送达人采取拒收法律文书等手段,恶意拖延诉讼程序的行为,极大地阻碍了司法效率的提高。更何况承德市人社局在邮寄送达被拒收的情况下依法公告向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给予了被上诉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维护的权利,该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送达是合法有效的。
被上诉人保定城建集团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承德市人社局、省人社厅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王凤珍于2015年10月8日提交刘清树的工伤认定申请,承德市人社局要求其提供刘清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王凤珍经仲裁、诉讼后,于2018年1月29日提交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6464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人社局认为王凤珍提起的关于刘清树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王凤珍不服诉至法院,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02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承德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保定城建集团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行终1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承德市人社局依据判决,作出[2018]0801903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0801903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至保定城建集团,保定城建集团拒收该邮件,后投递员连续投递两次,均未投递成功。因举证通知书被退回,承德市人社局作出中止通知,并对举证通知经中国劳动保障报公告送达。2018年11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保定城建集团在涉及工亡职工工伤认定的相关仲裁、诉讼期间,单位地址均为保定市三丰西路428号,一直没有发生变化,且承德市人社局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均按此地址送达,保定城建集团都正常签收。据此,可以推定承德市人社局按照以上地址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如保定城建集团正常签收,其实体权利不会受到影响,而其在明知××承德市人社局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情况下,拒绝签收属主动放弃相关权利,应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保定城建集团不举证,并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一项规定:“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处的“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应当包括为从事承包业务前往工作场所和完成工作后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承德市人社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省人社厅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正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承德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及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应予纠正。保定城建集团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行初3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高彬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石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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