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辽1421刑初298号】-【案情:挪用公款罪】-【结果:判处有期徒刑并追缴违法所得】

发布于: 2022-05-19 12:22

林某某挪用公款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辽1421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绥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解某,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检刑诉(2020)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庆、康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解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负责高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期间,由于高台新农合办无对公银行账号,林某某先后将绥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拨付的转诊补偿款及高台参保农户缴纳的医保费转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个人银行卡账户中。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10月12日,为个人多得收益,林某某多次用存在其个人账户中的绥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拨付的转诊补偿款及高台参保农户缴纳的医保费进行理财,所得收益用于个人生活支出。2020年7月17日,中准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作出《关于林某某用公款理财金额及理财获得利息金额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准辽专字【2020】179号),确认林某某用公款自动理财金额5,286,833.17元,获得自动理财利息8,012.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挪用公款进行理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中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林某某还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且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负责高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期间,由于高台新农合办无对公银行账号,林某某先后将绥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拨付的转诊补偿款及高台参保农户缴纳的医保费转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个人银行卡账户中。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10月12日,为个人多得收益,林某某多次用存在其个人账户中的绥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拨付否认转诊补偿款及高台参保农户缴纳的医保费进行理财,所得收益用于个人生活支出。2020年7月17日,中准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作出《关于林某某用公款理财金额及理财获得利息金额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准辽专字【2020】179号),确认林某某于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10月12日用公款进行理财,理财资金来源人民币7,349,509.00元系绥中县高台合作医疗保险公款,用公款自动理财金额为人民币5,286,833.17元,自动理财利息为人民币8,012.75元。转入定期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定期利息人民币116元。截止2020年6月21日正常结息153.38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挪用的上述款项均已归还,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还挪用款项产生的利息。被告人林某某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在高台负责新农合收费机报销工作期间,没有对公账户,我们镇上各村的新农合缴费收款开始存在我个人的信用社工资卡上,我通过这张卡直接将大部分新农合缴费收款上交到县新农合专户,将少部分新农合缴费收款转到了我在高台农行开的开好为62×××79的农行卡上,我通过这张卡直接将少部分新农合缴费收款上交到县新农合专户;高台的新农合报销款是县新农合办给我们农行的现金支票,我将现金支票上的钱取出来都存在上述银行卡号中,大概在2018年,在高台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的推荐下,我用我管理的高台新农合资金理财并且获利了,因为我经常去农行办业务,跟银行的人熟悉了,银行人就推荐我购买理财,这个产品的特点就是存取方便,用卡里的钱购买理财之后,产生的收益高,随时用钱随时可以赎回,不耽误资金使用,不赎回的话,这个钱就处于理财状态,持续产生收益,我想多得收益归我个人使用,我就办理了这项业务,并且获利了,除了自动理财之外,我还办理过活利盈业务,也用新农合公款为高台农行的工作人员娄某做过定期存款业务。活利盈也是理财功能的一种,就像活期存款一样,利息比存款高。我没收到银行和娄某给的好处,我对鉴定没有异议。所有理财的收益和正常的利息都在我农行卡里,我的微信和支付宝都和这张卡连着,我日常支出就花出去了,因为这里面有我个人的钱,这些理财收益具体干什么了记不清了。我没有将理财获得的收益上缴单位,我也没想交,已经归我个人所有了,我现在认识到错误了。我挪用的收款和报销款已经全部归还,没有耽误村民参加合作医疗,报销款按照名单全部下发给了农民,没有造成损失。2019年12月收取高台2020年新农合缴费收款的时候,就不通过个人账户了,我的卡就没有新农合收费款和报销款了。
  2、证人娄某的证言我是前卫镇农业银行负责人,我认识林某某,他经常来办业务,我们就熟了,我是高台农行的负责人,有什么核实的产品就给客户推荐一下,客户要求办理,我们就把客户留住了,我们对客户都推荐理财产品,不是林某某一个人,客户自愿,客户要不办,我们也不能强求。我到月底有存款业务,完不成,找林某某帮忙,让他帮我存点业务,他同意了,我不知道他帮我做定期存款任务的钱是什么钱。我没给过他财物,他也没向我要过。
  3、证人周某的证言2017年9月至今我分管高台新农合工作,镇里农合办没有对公账户,农合收款和报销款设计金额很大,农合收款和报销这项工作还得开展下去,所以就存入农合经办人员个人账户了,据了解全县都是这么做的,关于存入个人账户产生的利息,县农合办没有具体要求,我们也没有明确要求,在我分管期间,林某某没有将利息上交镇里。
  4、证人孙某的证言在我分管高台新农合期间,林某某没有将收款和报销款的利息上交镇里,我管理期间,林某某没说过他办理理财业务。
  5、鉴定意见书证明对涉案金额的审计情况。
  6、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已主动将赃款退还。
  7、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与银行签的理财协议。
  8、审核表证明被告人工作情况。
  9、违法事实材料、自述材料、忏悔书、自查自纠报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认情况及悔罪态度。
  10、开除党籍及开除公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已因本案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1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林某某身份信息以及无前科劣迹以及现实表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属于多次挪用同一账户的公款,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退缴挪用款项的收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公诉机关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认罪悔罪,绥中县监察委员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有自首,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12.75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云涛
人民陪审员 王美艳
人民陪审员 李 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何 翔
书 记 员 冯展旋

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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