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0)武刑初字第316号】-【案情:行为人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公司经营的,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还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结果: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发布于: 2022-05-25 10:42

李文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316号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月成、刘建新。
  被告人:李文斌,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沪县,汉族,原天津挑战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硕士研究生文化,住北京市丰台区。2010年3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罗联军、雷泽均,北京市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宗莲;人民陪审员:贺文红;代理审判员:唐津津。
  审结时间:2011年3月11日。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李文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文斌辩称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款主体是天津挑战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挑战公司),且经手人是公司其他负责人员;借款户都是和其公司有联系的,不是社会不特定人群;借款户数未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户数;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拯救公司;借款的金额及利息没有指控的多;并未非法占有借款,而是在陆续偿还;有相当一部分借款户已经对其进行民事起诉。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挑战公司的借贷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条件,其没有从事公开宣传行为,未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本案所涉借款为挑战公司的单位借款;指控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不应列入刑法调整的范畴,故应判定李文斌无罪。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文斌原系天津挑战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挑战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经被告人李文斌决定,挑战公司于2006年至2009年1月间,以支付高息的方法,向刘国力、郑学利、韩希林、凌书妍、李书名、尹启祥、张方、李树敬、张宏亮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 052 000元,用于其经营等活动。至2009年4月,挑战公司向韩希林、凌书妍、张方等人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造成上述受害人直接经济损失150余万元。被告人李文斌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另查明,刘向阳原系挑战公司员工,其向公司出借人民币50万元的行为发生于其在挑战公司工作期间;本案中涉及张学兵向挑战公司出借的人民币50万元系其向挑战公司供货期间欠其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刘国立陈述,证明:其因给挑战公司供应玉米而认识李文斌。2009年1月初,李文斌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期限为3个月,每月2分利。到期后李文斌答应给其3万元利息,但因会计处没钱而未领取。后找不到李文斌了。
  被害人郑学利陈述,证明:2008年1月初,李文斌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其借给挑战公司38万元,连原来借的共60万元,期限1年,月息2%。 2008年7月10日,李文斌以公司急用为由向其借10万元,说用一个月,月息2%。到期后多次催要,李文斌总说贷了款再给,一直到2009年4月份就找不到李文斌了。
  被害人韩希林陈述,证明:2006年2月份,其同村的张于告诉其挑战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让其集资,月息2分,其通过张于借给挑战公司4万元,后其又集了2万元。共领取利息16 000元。2008年前后,李文斌将1部奥迪车抵给其和凌书妍、李书名,三人将卖车款12万元分了,其分了3万多元。2009年3月2日,孙艳利给了其12 000元,说不好是利息还是本金。
  被害人凌书妍陈述,证明:其同村的张于告诉其挑战公司买玉米没钱,谁有钱可以借给他们,月息2分。其于2006年12月通过张于借给挑战公司4万元,后又加进2 000元,共借给42 000元。到期时其没有领取利息而是将该利息加入本金续存。至2009年6月4日本息共计72 000元。2008年前后,李文斌将1部奥迪车抵给其和韩希林、李书名,三人将卖车款12万元分了,其分了4万多元。
  被害人李书名陈述,证明:其同村张于告诉其挑战公司进玉米没有钱向大伙借钱周转,月息2分。记不清什么时间其借给挑战公司3万元,后又借给2万元。到2009年3月24日,2笔借款加起来本息应为72 000元。2009年3月24日孙艳利给了其12 000元。2008年前后,李文斌将1部奥迪车抵给其和韩希林、凌书妍,三人将卖车款12万元分了,其分了3万多元。
  被害人尹启祥陈述,证明:其认识赵连启。赵连启曾多次以挑战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其借钱。2008年8月4日其借给挑战公司30万元,约定月息3分,孙艳利任总经理后将利息改为2分。经过多次催要,到2009年1月25日,挑战公司尚欠本金49 239元。
  被害人张方陈述,证明:2006年前后,其通过张于得知挑战公司因资金周转不开,有钱可以放在那里,月息2分。其通过张于借给挑战公司9万元,期限10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其将利息零头取出后又续存,先后领出28 000元利息,现损失62 000元。
  被害人李树敬陈述,证明:其通过张于认识李文斌,2008年7月份,李文斌向其借了20万元,说用3个月,月息5分。到期后李文斌未兑现本金及利息。2008年11月20日,李文斌让财务人员给其10万元。后挑战公司又分2次共给其3万元利息。现损失7万元。
  被害人张宏亮陈述,证明:其因经营饲料生意认识赵连启。2007年12月份,赵连启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让其借给挑战公司钱,用6个月,利息最少2分。其同意借给11万元。到期后,赵连启以公司没钱为由推脱给其本金,其按月息3分计算共领取了3万元利息。到后来就找不到李文斌和赵连启了。
  证人刘向阳证言,证明:其2007年1月份进入挑战公司上班,工作期间,李文斌及赵连启分别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钱,其分2次共借给公司50万元。
  证人张学兵证言,证明:其原向挑战公司送玉米。其曾于2009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反映李文斌骗其50万元借款的事,后经其核算,该50余万元是欠其的货款。
  证人赵连启证言,证明:2002年前后,其进入挑战公司工作,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正常运转。李文斌对其说过谁有认识人可以向公司存钱,公司给2分利息,李文斌没有限定存钱人的范围,谁来都行。其与业务户说闲话时提过公司资金困难,但通过其借的款都是李文斌决定的。借的钱都用于公司经营了。
  证人黄永俊证言,证明:2003年前后到2008年4月其是挑战公司财务会计。原来挑战公司是李文斌直接经营,2008年前后,李文斌聘请赵连启为总经理抓全盘工作。公司很早就向社会人员借款了,没有特定人群,利息有2分的。只有李文斌有权力向社会人员集资,赵连启借钱也必须向李文斌请示。借的钱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了。
  证人孙艳利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12月26日到2009年4月2日在挑战公司担任总经理。在其任职前,公司曾向郑学利借款70万元,向刘国立借款50万元。其任职期间,李文斌说,公司经营有困难,看有没有认识的人,可以向公司存钱,公司给2分利,但未限定向哪些人借款。其曾向他人借款,但都还清了。
  证人吴海燕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在挑战公司任出纳。任职期间,有社会人向公司集资,其曾经和客户一起去银行打款,开手续。其知道公司借款的有刘国立50万元,还向郑学利借钱了。借钱没有特定人群,给的利息比银行高很多。
  证人刘茂忠证言,证明:其2003年前后认识李文斌,曾经给挑战公司送过玉米。2009年4月4日到4月9日其在挑战公司工作,没见过任金明和于学忠参与公司经营。
  证人张于证言,证明:其因为业务关系与李文斌熟悉。李文斌告诉其挑战公司资金周转不开,看谁有钱借点,公司给2分利息,其出于帮忙,介绍李书名、凌书妍、韩希林、张方借给挑战公司钱,具体数目其记不清了。
  证人于学忠证言,证明:其曾于2008年在一个饲料公司的转股协议上签字,但其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未参与过任何投资分成或经营管理事项。
  接报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文斌被抓获的情况。
  私营公司户卡、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转股协议、股东会议决议等书证,证明天津挑战饲料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文斌,签字股东为李文斌、任金明、于学忠。
  借条、收据、支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明细等书证,证明挑战公司向被害人借款时间、数额及约定的期限、利息等情况。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文斌所经营的公司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发表的借款主体是公司且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发表的并未非法占有借款、一部分借款户已进行民事起诉的辩护意见,其借款未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户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为对抗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由。对被告人发表的借款户都是和其公司有联系的,不是社会不特定人群;借款的金额及利息没有指控的多及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因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挑战公司的借贷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条件,其没有从事公开宣传行为,未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指控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不应列入刑法调整的范畴;应判定李文斌无罪的辩护意见,因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纳。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李文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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