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1)浙1102刑初191号】-【案情:曾维胜、曾维东非法经营罪】-【结果: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发布于: 2022-05-25 11:19

曾维胜、曾维东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维胜。因本案,于202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维东。因本案,于202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徐某,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21〕20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维胜、曾维东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维胜、被告人曾维东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伟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维胜(外号“眼镜”)、曾维东(外号“阿东”)在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情况下,帮助他人管理运输烟草事务。2021年1月3日晚,杨某、张某在被告人曾维胜、曾维东的指示下,分别驾驶粤SL××××面包车、粤B1××××面包车到指定的地点装货,后往浙江方向行驶。2021年1月4日晚,杨某、张某途经G25高速公路丽水服务区时被丽水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当场从杨某的粤SL××××车内查获利群(新版)香烟1250条(价值人民币175000元),从张某的粤B1××××车内查获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200条(价值人民币44000元)、南京(红)香烟550条(价值人民币66000元)、利群(新版)香烟500条(价值人民币70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55000元。经检验,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曾维胜于2021年3月10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街××栋××房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曾维东于2021年3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方快捷酒店708房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曾维胜、曾维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曾维胜、曾维东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维胜辩解:2021年1月3日晚上,是老板指挥杨某和张某他们去运烟的,其不知道他们运假烟,其只是开车去高速路口帮杨某看了路。
  被告人曾维东辩解:1、其当晚只递了一张纸条给张某,但公诉机关指控其需要对张某和杨某运输的伪劣卷烟价值总额承担责任,其对此有异议。2、其让张某出货时,主观上不知道运输的是假烟,是事发之后才知道的。
  被告人曾维东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维东系从犯,且参与度较曾维胜而言较低。2、案涉烟草未流入市场,可酌情从轻处罚。3、曾维东在犯罪活动中没有获利,建议不处罚金。4、曾维东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曾维东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维胜(外号“眼镜”)、曾维东(外号“阿东”)在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管理运输烟草事务,包括传达运输烟草的时间、装货地点、收货方的联系方式以及到高速路口查看是否有警车巡查等。2021年1月3日晚,杨某、张某(均已判决)在被告人曾维胜、曾维东的指示下,分别驾驶粤SL××××面包车、粤B1××××面包车到指定的地点装货,后往浙江方向行驶。2021年1月4日晚,杨某、张某途经G25高速公路丽水服务区时被丽水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当场从杨某的粤SL××××车内查获利群(新版)香烟1250条(价值人民币175000元),从张某的粤B1××××车内查获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200条(价值人民币44000元)、南京(红)香烟550条(价值人民币66000元)、利群(新版)香烟500条(价值人民币70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55000元。经检验,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曾维胜于2021年3月10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街××栋××房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曾维东于2021年3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方快捷酒店708房间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维胜、曾维东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曾维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21年3月11日23时30分许在××镇××村××方快捷酒店708房间被民警抓获。其绰号“阿东”,于2020年11月到福建漳州找其哥哥曾维胜,曾维胜认识一个叫“林总”的人,他帮“林总”做事,曾维胜告诉其“林总”是做假烟的,“林总”也跟其说过他做假烟的事情,其是2020年12月份知道“林总”做假烟的。“林总”让其登记过一些运假烟的司机个人信息,很多司机知道是运假烟后就不愿意做,愿意运的司机不多。“林总”叫其帮忙租两个房间,给其两千多块钱,租了一个月(租一压一),房租一间700元、一间600元。两个房间共5张床,里面每天会有帮“林总”拉假烟的货拉拉司机来睡觉,假烟从漳州云霄向苏州方向运输,“林总”让其帮忙看路,大部分在漳州云霄上高速的地方看,帮那些拉假烟的看一下有没有警察查车。其哥哥曾维胜主要也是帮“林总”看路的。其没有帮“林总”做其他事情,一共帮“林总”看路四、五次,说每次给其200元,其没有收到钱。2020年12月底至2021年1月初,“阿年”、“阿俊”从漳州云霄高速出发运假烟到丽水服务区被抓,其和曾维胜就离开云霄,其去了广东东莞。其当天晚上的确只帮“阿年”看过路,“阿俊”当天晚上其没有通知他去运烟。其听说过一个叫“阿武”的人,跟“林总”是一伙的,但其没有见过。其没有“林总”、“阿武”的联系方式。“阿年”、“老杨”他们运输的地点其不知道,被查时运输的数量、品类也不清楚的事实。
  3.被告人曾维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绰号“眼镜”。2020年11月底,其面包车在福建漳州云霄因没通过年审(报废)就没做货拉拉工作。之前其认识一个叫“阿伍”的人,他让其帮忙开车,其知道“阿伍”和“林总”是做运输贩卖假烟的。其日常除接送“阿伍”之外,会帮“阿伍”安排一些拉货司机去拉假烟和帮忙,过了一段时间(约2020年12月),其弟弟曾维东来云霄,开始想开理发店,因一时没工作,于是也帮“阿伍”和“林总”做事,听他们指挥安排司机去具体地点拉假烟和“看路”,“看路”就是去高速路口看有没有警车,再告诉货车司机,没有查车的,就叫司机上高速。2021年1月初,“阿俊”他们两人拉假烟到丽水服务区被抓,他们知道出事了,其和曾维东就躲回了老家。假烟是运往江苏昆山,具体地点其不清楚,一般是下高速的地方交易,拉货司机把假烟运到那有人来接应。运输假烟过程中,大家一般是用对讲机联系,每人都有一个对讲机。“阿伍”和“林总”应该是帮一个老板干活的,每次的两人一起来,大家是按他们的指示做事。因为其是帮“阿伍”开车的,“阿伍”前后十几次大概给其五、六千块钱。其之前是使用137××××1216的号码和“阿俊”、“阿年”他们联系的。“阿俊”他们被查那次的运烟地点是“阿武”告诉其的,其再跟他们说,让他们去指定地点运,其现在想不起来具体的地点,运输的数量、品类其不知道,其没去现场,但每次约20箱。“阿俊”、“阿年”当晚运假烟是谁通知的其记不清楚,其只记得其中一个人去汕头潮阳的一个广场附近运的烟,另一个是在云霄运的烟。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除了做“阿伍”的驾驶员,还帮助“阿伍”向驾驶员传达运输香烟的时间、装货地点以及把收货方的联系电话给驾驶员,他们和驾驶员一般是电话联系的,运输过程中是用对讲机联系。其按月拿工资,每月人民币4500元,其还没拿到工资的事实。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1)其于2021年1月4日晚上10点多开车运输一车假烟在丽水服务区被烟草局工作人员抓获。2020年12月,“眼镜”说有货需要找人拉,问大家去不去,其说去。“眼镜”每隔一段时间就联系其,让其去他指定的福建漳州云霄县某空地拉假烟,其每次到指定地点,会有人和货在那等,等他们把假烟装上其车,“眼镜”会让其往哪个方向开,路途中“眼镜”再跟其联系,其按他的指示前往目的地。有时“眼镜”没空,就由“阿东”跟其联系,“眼镜”与“阿东”是一起的,目的地都是江苏苏州境内一些高速出口位置,快到目的地时,接货人会电话指挥其在哪个高速口下,一般在高速口附近位置卸货,有人开车来对接把货拉走,或者把其车开走卸好货再将车开回。“眼镜”说每次送货大概给大家一次5000元的好处费(按公里数算,每公里3元好处费,再加上过路费、油费),每次运费由“眼镜”现金给其,算起来一趟就赚2、3千元。之前拉成功4次,此次是第5次,于2021年1月3日晚出发,其从广东汕头市潮阳区新龙综合市场接受这些假烟,根据“眼镜”指示往浙江方向开,拉到浙江省G25长深高速丽水服务区被烟草局查获,一共25箱,经清点是利群品牌1250条。本来说此次运费是接货老板给,还没运到就被查了,其驾驶的是自己购买的粤SL××××五菱宏光面包车,每次拉的货都是一些假烟,具体品牌其不清楚,一般是拉20来箱。货是假烟是“眼镜”告诉其的,大家没有可以准许拉烟的证件,叫大家拉的肯定是假烟,假烟的来源其不知道,每次拉假烟都是“眼镜”联系,大家只是到指定地点拉货。其和“眼镜”之前都是跑货拉拉的,与“阿东”之前不认识,是因拉假烟才与他们正式见面认识,吃过几次饭。“眼镜”年龄大约三十岁,男性,广东人,身高170厘米左右,体型中等,他手机号码是137××××1216,微信号“aa273962”。“阿东”年龄大约二十多岁。与其一起被民警传唤的男子外号“老林”,名字其不知道,是和其一样帮“眼镜”拉假烟的,比其晚些帮“眼镜”拉货。其听“眼镜”说大家每拉一趟他就可以拿几百元的好处费。接货人每次电话都不一样,昨晚跟其联系的是16xxx986的号码。大家过去拉货时,“眼镜”“阿东”就发给大家对讲机,叫大家装好货、出发都用对讲机联系,对讲机方便联系,电话有时没信号。其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烟草专卖许可,其清楚烟草制品属于国家专营专卖。(2)2021年1月3日其吃完晚饭在宿舍休息,“阿东”过来说今晚要出货,后来又说不需要出货,晚上9点多又过来说要出货,其问去哪里,他让其具体联系“眼镜”,说可能是汕头那边,其用对讲机联系“眼镜”,“眼镜”告诉其汕头潮阳那边的一个具体地址,让其自己导航去,其接到货后根据“眼镜”指示往江苏方向走。之前他们出货一般都是“阿东”通知的,他有时候还会去看路,没有问题会用对讲机通知他们上高速的事实。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1)2020年12月月底,其朋友“老惠”介绍其认识“眼镜”,其当时人在深圳,“眼镜”说福建常山那边有生意拉货,其就去了。到后大家都被“眼镜”安排统住在宾馆里的房间里(一间房三张床,一共两个房间),一些人已经被“眼镜”安排指派出去送货了,大家就等着“眼镜”给安排送货。2021年1月3日晚上,其收到送货任务,带上发的对讲机开车去装货了,这些烟装好之后就根据“眼镜”的安排出发,“眼镜”的弟弟“阿东”会帮大家先探路,大家拉着这些货就往浙江这边开了,到了丽水服务区停靠休息被烟草局的执法人员抓了,经清点是25箱香烟,共1250条。大家住的宾馆是“眼镜”安排,方便通知加去拉货。出发前要带的对讲机是大家刚到时“眼镜”发的,说是拉货途中方便联系,在路途中“眼镜”和大家联系一般是用对讲机。因为大家拉的是假烟,每次拉货出发之前,“阿东”他们都会先去常山高速路口探路,看有没有警察查车和黑吃黑抢货。其去之前是不知道是运输假烟,只知道去拉货,到了之后“眼镜”跟大家说拉的货是走私货(假烟),宾馆其他拉货的车也说是假烟,每次拉货都神神秘秘,一看就知道不是合法的烟。其在这之前还拉过一次假烟(2020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9日),上次是当天到当天拉,是21箱,其只知道是走私品,回到宾馆房间听他们说起来才知道是假烟。其第一次拿了5000元,包括过路费、油费等,其赚2、3千元;第二次运就被抓了,钱还没给。运输费用是由接货老板给。(2)其是2020年12月底过去的,过去之后先认识了“眼镜”,当天“阿东”帮其安排了住的地方,应他们的要求,其还将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发给了“阿东”,当天晚上“眼镜”就安排其去运烟了。到了2021年1月3日晚上,“眼镜”本来说没有货需要运,后来“阿东”到宿舍里叫其出货,其根据“阿东”提供的电话和地址出发,在云霄火田镇西田小学附近接到假烟,其把车开回住的地方,夜里12点左右,“阿东”先出去看路,没问题之后用对讲机叫其出发的事实。
  6.鉴别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案涉烟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曾维胜无法辨认出“阿年”的身份情况,辨认出“阿俊”是杨某,辨认“阿伍”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曾维东无法辨认“阿俊”的身份情况,辨认出张某应该是“阿年”;杨某、张某辨认“眼镜”就是曾维胜、“阿东”就是曾维东的事实。
  9.光盘1张、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曾维胜、曾维东的辨认经过情况。
  10.浙烟价证(2021)第006号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明杨某涉案利群(新版)香烟1250条,每条价值140元,共计175000元的事实。
  11.浙烟价证(2021)第005号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明张某涉案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200条,每条价值220元,共44000元;南京(红)香烟550条,每条价值120元,共66000元;利群(新版)香烟500条,每条价值140元,共70000元;以上共计180000元的事实。
  12.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曾维东手机号码xxx的通话情况。
  1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曾维东于2021年3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方快捷酒店708房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曾维胜于2021年3月10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街××栋××房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14.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曾维东、曾维胜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5.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杨某被判决的具体情况。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维胜、曾维东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而提供帮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维胜、曾维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曾维胜、曾维东共同安排杨某、张某等运烟司机运输伪劣卷烟,2021年1月3日当晚系被告人曾维东通知杨某、张某出货,后两人分别接受曾维胜、曾维东的指示运输案涉伪劣烟草,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维胜辩解称2021年1月3日晚其未指示杨某、张某运输假烟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维胜、曾维东虽分工不同,但共同安排杨某、张某等运烟司机运输案涉伪劣卷烟,系共同犯罪,故两被告人均应对案涉杨某、张某运输的伪劣卷烟总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曾维东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曾维胜、曾维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及运输烟草的时间、地点及运送方式,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维东主观上明知其指示他人运送的烟草是伪劣卷烟,故对被告人曾维东辩解称其主观上不明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维胜、曾维东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曾维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维东系从轻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维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曾维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跃燕
人民陪审员 季鹏亮
人民陪审员 武明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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