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1)苏0509刑初379号】-【案情: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结果: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发布于: 2022-05-25 11:30

甘旭春、周林弟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苏0509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旭春。曾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17年1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曾因犯非fa经营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非fa经营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1月20日被传唤),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9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林弟。因涉嫌犯非fa经营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1月28日被传唤)。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二部刑诉〔2020〕Z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旭春、周林弟犯非fa经营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观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旭春、周林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甘旭春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江苏省无锡市某有限公司等处购入烟花爆竹,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桃源镇、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等地向周林弟、祝某等人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林弟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甘旭春处购入共计8.5万余元的烟花爆竹后,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向周某某、徐某等人出售。
  归案后,被告人甘旭春、周林弟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4月7日,被告人甘旭春、周林弟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人甘旭春曾因犯非fa经营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4月26日被传唤),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05刑初494号刑事判决,以非fa经营罪判处被告人甘旭春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旭春、周林弟的行为均已构成非fa经营罪。被告人甘旭春、周林弟均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被告人甘旭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和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旭春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实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林弟拘役五个月,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甘旭春、周林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旭春、周林弟犯非fa经营罪,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甘旭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甘旭春、周林弟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旭春、周林弟均认罪认罚,均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林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甘旭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林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5刑初49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甘旭春宣告的缓刑。被告人甘旭春犯非fa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因前罪及本罪被先行羁押的七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罪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剩余罚金一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林弟犯非fa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远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彦妤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fa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fa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fa经营行为。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分享
  • 客服
  • 返回顶部
https://affim.baidu.com/cps/chat?siteId=18831979&userId=44142515&siteToken=819bf25604f125c407ed2c41afb6822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