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浙0604刑初719号】-【案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结果: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何明亮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浙0604刑初71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明亮。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0]2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亮犯非法经营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明亮及其辩护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年初至2019年4月底,为获取非法利益,黄勇超、许嘉晋、赖原劲、何锦山(均已起诉)等人在无《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工负责,共同为赌博网站等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2018年年初至2018年7月底,被告人何明亮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何锦山、许嘉晋等人提供其本人及何壬寅、郑樟坡(均已起诉)名下的企业营业执照、个人支付宝帐户及网商银行帐户用于赌博网站资金走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28亿余元。被告人何明亮从中非法获利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明亮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锦山、许嘉晋、何壬寅、郑樟坡供述,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会计财务处的回复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网商银行交易流水数据,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何明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亮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明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明亮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就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何明亮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明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被告人何明亮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洪来
人民陪审员 俞志刚
人民陪审员 王 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疑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第四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