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浙0604刑初255号】-【案情:无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提供支付系统】-【结果: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发布于: 2022-05-25 11:43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浙0604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勇超。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某,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原劲。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锦山。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潜勇,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彪。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2,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嘉晋。因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1,浙江杭千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容杰。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洁,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宇轩,曾用名陈某3。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连枭飞。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某2,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赖青连。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浙江泽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威。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5,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郭志杰。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阮某2,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汪生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连奔。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祖炎。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21年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某,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燕辉。因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2,浙江杭千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志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2,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诗蓓。因本案于2019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21年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6,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明。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楼剑文,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卢啊美。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翊彤,曾用名黄某。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21年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某1,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跃源。因本案于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楼立均,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进杰。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郑樟坡。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某,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何壬寅。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某,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何添仁。因本案于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4,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应家彬。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20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郭建全。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20年3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某,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绍滨。因本案于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20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经政彦,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0]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超、赖原劲、何锦山、许彪、许嘉晋、何容杰、陈宇轩、连枭飞、赖青连、杨威、郭志杰、汪生旺、连奔、祖炎、林燕辉、陈志达、徐诗蓓、魏明、卢啊美、周翊彤、何跃源、何进杰、郑樟坡、何壬寅、何添仁、应家彬、郭建全、陈绍滨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变诉[2020]Z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陈志达、卢啊美变更起诉,又以绍虞检刑变诉[2021]Z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何容杰、何进杰、郑樟坡、何壬寅变更起诉,后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于2020年5月11日中止审理,后因诉讼活动已正常进行于2021年1月8日恢复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超及其辩护人姚品信、魏紫琼、被告人赖原劲及其辩护人洪佩芬、被告人何锦山及其辩护人潜勇、被告人许彪及其辩护人许方良、被告人许嘉晋及其辩护人张舜、被告人何容杰及其辩护人季洁、被告人陈宇轩及其辩护人张庆花、被告人连枭飞及其辩护人俞玉萍、被告人赖青连及其辩护人范小东、被告人杨威及其辩护人陈忆连、被告人郭志杰及其辩护人阮浩、被告人汪生旺及其辩护人孔建权、被告人连奔及其辩护人章丽娜、被告人祖炎及其辩护人俞金良、被告人林燕辉及其辩护人李杰、被告人陈志达及其辩护人陈海英、被告人徐诗蓓及其辩护人陈志方、被告人魏明及其辩护人楼剑文、被告人卢啊美及其辩护人刘云、被告人周翊彤及其辩护人俞琰、被告人何跃源及其辩护人楼立均、被告人何进杰及其辩护人方园园、被告人郑樟坡及其辩护人孟晓琳、被告人何壬寅及其辩护人叶舟清、被告人何添仁及其辩护人陈婷婷、被告人应家彬及其辩护人王丹妮、被告人郭建全及其辩护人毛钰萍、被告人陈绍滨及其辩护人经政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各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5日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勇超与被告人许嘉晋商谋,在无《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黄勇超提供赌博网站资源、“融信付”支付系统,与许嘉晋提供的“小精灵”支付系统进行对接,被告人赖原劲负责“融信付”系统的维护和技术支持,被告人何锦山收集被告人徐诗蓓、陈宇轩、连枭飞、陈志达、周翊彤、何容杰、卢啊美、陈绍滨、何壬寅、郑樟坡、何添仁、何跃源、何进杰等人的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用于赌博资金转账,黄勇超雇佣被告人许彪担任“融信付”系统客服,共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业务。上述期间内,共结算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44亿余元。
  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4月期间,黄勇超与许嘉晋不再合作后,黄勇超使用“融信付”系统与赌博网站对接,并雇佣许彪、被告人汪生旺、郭建全担任客服,继续由赖原劲负责系统的维护和提供技术支持,何锦山收集被告人祖炎、徐诗蓓、郭志杰、郭建全、陈宇轩、连枭飞、赖青连、杨威、连奔、应家彬、魏明、陈志达、周翊彤、何容杰、卢啊美、何进杰等人的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用于赌博资金转账。上述期间内,共结算资金22.48亿余元。
  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4月期间,许嘉晋与黄勇超不再合作后,自己开发“神豹精灵”支付系统,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被告人林燕辉的支付宝账户,继续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业务。上述期间内,共结算资金1.13亿余元。
  其中,被告人黄勇超、赖原劲共结算资金29.92亿余元,被告人何锦山共结算资金29.84亿余元,被告人许彪共结算资金26.44亿余元,被告人许嘉晋共结算资金8.57亿余元,被告人何容杰共结算资金5.5亿余元,被告人陈宇轩共结算资金2.52亿余元,被告人汪生旺共结算资金1.89亿余元,被告人连枭飞共结算资金1.67亿,被告人何跃源共结算资金1.14亿余元,被告人何进杰共结算资金1.1亿余元,被告人魏明共结算资金0.63亿余元,被告人赖青连共结算资金0.62亿余元,被告人连奔共结算资金0.6亿余元,被告人杨威共结算资金0.57亿余元,被告人郭志杰共结算资金0.57亿余元,被告人陈志达共结算资金1.26亿余元,被告人何添仁共结算资金0.53亿余元,被告人林燕辉共结算资金0.51亿余元,被告人祖炎共结算资金0.45亿余元,被告人郑樟坡共结算资金0.84亿余元,被告人何壬寅共结算资金0.44亿余元,被告人徐诗蓓共结算资金0.29亿余元,被告人周翊彤共结算资金0.26亿余元,被告人卢啊美共结算资金0.6亿余元,被告人应家彬共结算资金0.11亿余元,被告人郭建全共结算资金741万余元,被告人陈绍滨共结算资金572万余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魏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何容杰劝说被告人何进杰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何进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何跃源、何添仁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郑樟坡、何壬寅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勇超、赖原劲、何锦山、许彪、汪生旺、祖炎、徐诗蓓、郭志杰、郭建全、陈宇轩、连枭飞、赖青连、杨威、许嘉晋、林燕辉、连奔、应家彬、魏明、陈志达、周翊彤、何容杰、卢啊美、陈绍滨、何壬寅、郑樟坡、何添仁、何跃源、何进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中黄勇超、赖原劲、何锦山、许彪、许嘉晋、汪生旺、祖炎、徐诗蓓、郭志杰、陈宇轩、连枭飞、赖青连、杨威、林燕辉、连奔、魏明、陈志达、周翊彤、何容杰、何壬寅、郑樟坡、何添仁、何跃源、何进杰、卢啊美情节特别严重,应家彬、郭建全、陈绍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一款,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勇超、何锦山、赖原劲、许嘉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彪、汪生旺、祖炎、徐诗蓓、郭志杰、陈宇轩、连枭飞、赖青连、杨威、林燕辉、连奔、魏明、陈志达、周翊彤、何容杰、卢啊美、何壬寅、郑樟坡、何添仁、何跃源、何进杰、应家彬、郭建全、陈绍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明、何壬寅、郑樟坡、何添仁、何跃源、何进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容杰到案后劝说同案人员何进杰归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述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黄勇超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赖原劲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嘉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容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宇轩、连枭飞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赖青连、杨威、郭志杰、连奔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汪生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祖炎、林燕辉、陈志达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诗蓓、魏明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卢啊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翊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跃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进杰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樟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何壬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何添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应家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建全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绍滨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在法庭上,公诉机关当庭对部分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进行了调整,其中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共结算的资金是7亿元左右,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4月期间共结算资金22亿元左右,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许嘉晋共结算资金1亿左右。综上,被告人黄勇超、赖原劲、何锦山共结算资金29亿左右,被告人许彪结算资金26亿左右,被告人许嘉晋共结算资金8亿余元左右,被告人汪生旺共结算资金1.8亿元左右。同时在法庭上撤回了对被告人黄勇超的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勇超辩解:1、其与许嘉晋、何锦山不构成共同犯罪,其在整个过程中代表赌场,没有参与资金结算,所有的资金都是赌场进行结算,何锦山给其提供资金支付及结算的业务,其与赖原劲负责技术的维护和对接,获利提成是千分之一;2、开发的“融信付”支付系统是没有结算功能,主要是计算赌博网站的流水到底有多少,计算提成;3、结算资金的总额其不清楚。综上,其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黄勇超在本案中具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1、黄勇超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情节;2、黄勇超具有立功的从轻减轻情节;3、黄勇超的涉案行为是属于帮助犯的性质,作用较小,系从犯,且主观上是因法律意识淡薄造成,主观恶性较小。二、因为本案的涉案行为就是一个帮助网络赌博网站走账的行为,主观方面也是帮助赌博网站的故意,从法律适用上,如果要将黄勇超的涉案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还存有一定的争议,理由如下:(一)黄勇超的涉案行为不符合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资金支付结算情形。1、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的所有涉案行为只是给赌博网站提供走账通道,并非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2、黄勇超的涉案行为仅只是将赌博网站的资金走账业务介绍给下游渠道商,自己并没有参与任何的结算行为,且与下游渠道商许嘉晋和何锦山的资金支付活动没有关联性;3、黄勇超和赖原劲开发融信付的目的仅只是为了计算自己0.1%的中介费,且融信付也没有资金支付结算的功能;4、黄勇超的涉案行为与下游渠道商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他们之间的关系仅只是黄勇超利用在赌博网站做客服的资源介绍给下游渠道商许嘉晋、何锦山赌博网站走账业务,对黄勇超的涉案行为应该进行单独评价。(二)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黄勇超的主观方面也没有非法经营的故意,客观方面也仅是一个赌博网站的客服,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三)如果将本案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会存在帮助犯的量刑重于实行犯的量刑现象,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三、起诉书所指控本案的结算资金为29亿余元存在错误。1、后期由代付公司结算的金额应予以扣除;2、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2日,黄勇超的涉案行为应该属于开设赌场行为可以依法不予追究,相应的数额予以扣减。四、黄勇超的实际违法所得应该认定为110万元,其本人及家属愿意自愿退出。1、黄勇超实际上的获利应为结算资金量的0.1%,即黄勇超一人的违法所得为110万元;2、黄勇超于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并未通过介绍赌场资源获利;3、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黄勇超的获利仅为110万元左右;4、如果本案对违法所得存在争议,难以确定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也是110万。综上,要求对黄勇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赖原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赖原劲已向侦查机关如实坦白其接受被告人黄勇超雇佣作为技术人员,按照被告人黄勇超的要求被动负责运行、维护“融信付”系统。从被告人赖原劲参与以被告人黄勇超为首向境外赌博网站非法提供资金支付和结算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认定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请求法院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量刑的适用相关规定,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作为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在基准量刑基础上减少20%。2、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黄勇超雇佣被告人赖原劲为其开发、维护、运行“融信付”支付系统,向被告人赖原劲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赖原劲家属已向法院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在基准量刑基础上减刑30%。4、被告人赖原劲归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历次供述均一致,悔罪态度好,依法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按照量刑指导意见,在基准量刑基础上减刑20%。5、被告人赖原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综上,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锦山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因本案曾被内蒙古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过6天,且有690多万元的退赃;其联系家人让家人劝说何进杰等人投案。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何锦山的犯罪行为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1、被告人何锦山明知他人实行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资金结算等服务,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结算资金是开设赌场的帮助行为,基于这样的主次责任关系,结算资金应当较开设赌场轻,如定非法经营罪,在十年以上量刑,势必造成比主犯还要重,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应定性为开设赌场罪;2、按照相关的判例也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何锦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的情节,在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分局退出赃款700多万元,同时有劝说同案犯归案的情节。综上,要求法庭对本案的犯罪性质作出准确的认定,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许彪辩解其是从2018年6月开始才意识到其从事的工作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金额如何认定其不清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的罪名认定有误,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一)许彪未进行非法结算,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且为从犯的从犯:1、根据《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该业务,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共规定二种情形,而许彪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二种情形中非法结算的行为;2、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黄勇超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应该属于开设赌场的从犯,而许彪更是黄勇超的从犯。(二)如果将本案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会存在帮助犯的量刑重于实行犯的量刑现象,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二、许彪在本案起帮助作用,系从犯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许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综上,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嘉晋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因本案事实被内蒙古公安关押过4、5天,退赃100万元左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嘉晋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二、量刑情节方面:1、被告人许嘉晋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许嘉晋在2018年底已经将本案所涉其在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所获得的何锦山给付的以及其合作公司的佣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款项全部汇入内蒙古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账户,恳请法庭能够基于这一事实,就被告人量刑、尤其是罚金刑能够予以充分考虑,望该笔款项能够折抵罚金;三、被告人许嘉晋在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其主要行为是将其授权的“小精灵”支付系统向何锦山进行权限开放,其既不负责结算资金来源,也不负责结算账户、商户信息、资金流转等操作,且利润分配也是由何锦山操纵支付,其行为仅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实际获利仅40万左右。四、被告人许嘉晋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容杰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容杰自愿认罪认罚;2、具有立功情节,且系从犯;3、系初犯,无前科。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宇轩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陈宇轩仅提供一个转账的工具给何锦山,也没有获利;3、系从犯;4、系初犯。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枭飞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系初犯,无前科;2、自愿认罪认罚;3、系从犯。
  被告人赖青连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系从犯;2、自愿认罪认罚;3、系初犯,无前科。综上,要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威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系从犯;2、自愿认罪认罚;3、系初犯,无前科。综上,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志杰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系从犯;2、自愿认罪认罚;3、系初犯,无前科。综上,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生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坦白;2、从犯;3、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4、初犯、偶犯;5、同案犯部分退赃及扣押部分赃物、赃款。
  被告人连奔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2、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连奔受何锦山指使所实施的行为未导致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4、系从犯。综上,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祖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系初犯、偶犯;2、系从犯;3、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燕辉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燕辉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林燕辉主观上并没有预谋犯罪,非法经营行为是在偶然的特殊条件下形成。主观上并非预谋,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三、系初犯、偶犯、从犯。四、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五、自愿认罪认罚。六、符合缓刑条件。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志达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达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裴龙所涉及的结算资金不应加在被告人陈志达的结算资金中,应当在总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二、量刑情节:1、系从犯,坦白,且认罪认罚。2、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愿意退赃。综上,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诗蓓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系从犯;2、认罪认罚。3、无前科,系初犯、偶犯;4、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二、量刑情节:1、系从犯;2、系自首;3、系初犯;4、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被告人魏明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啊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系坦白;2、主观恶性较小;3、系初犯偶犯;4、自愿认罪认罚;5、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翊彤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2、系从犯;3、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4、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跃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跃源有自首、立功、坦白情节;2、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3、系初犯、偶犯;4、已退赃,也愿缴纳罚金。综上,恳请对其减轻、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进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犯罪事实方面,应认定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为0.87亿余元,公诉机关变更所增加的资金应认定为许燕芳的涉案金额,被告人何进杰仅是做了一下介绍人,并没有从许燕芳的涉案金额中获利,其只是本案的从犯,仅需要对自己直接参与的涉案金额承担法律责任;三、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进杰涉案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2、被告人何进杰系从犯,违法所得仅为2万余元,在量刑时是否能从实际违法所得对其进行量刑;3、被告人何进杰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也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4、系初犯、偶犯。综上,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樟坡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系从犯;2、自首;3、自愿认罪认罚,且退出了违法所得。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壬寅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系从犯;2、自首;3、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添仁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添仁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违法所得已全部退出;2、系自首;3、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应家彬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坦白。2、自愿认罪认罚;3、系从犯;4、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建全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犯罪作用较小,系从犯;2、主观恶性不深,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具有坦白情节;4、自愿认罪认罚;5、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绍滨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系从犯;2、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3、系初犯,无前科;4、认罪态度好,且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由于公诉机关对部分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进行了变更,但量刑建议没有变更,部分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退赃情况发生了变化或有主动向本院退赃和缴纳罚金的情节,同时考虑本案中被告人的作用和案件的量刑平衡问题,庭审结束后,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对以下被告人的量刑进行调整:被告人赖原劲,调整为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被告人连枭飞,调整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祖炎,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志达,调整为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被告人徐诗蓓,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卢啊美,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周翊彤,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何跃源,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何进杰,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郑樟坡,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何壬寅,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添仁,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对上述被告人均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5日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勇超与被告人许嘉晋商谋,在无《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黄勇超提供赌博网站等资源、“融信付”支付系统,与许嘉晋提供的“小精灵”支付系统进行对接,被告人赖原劲负责“融信付”系统的维护和技术支持,被告人何锦山收集被告人徐诗蓓、陈宇轩、连枭飞、陈志达、周翊彤、何容杰、卢啊美、陈绍滨、何壬寅、郑樟坡、何添仁、何跃源、何进杰、连奔等人的企业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等用于赌博资金等转账,黄勇超雇佣被告人许彪担任“融信付”系统客服,共同为赌博网站等提供资金结算业务。被告人徐诗蓓、陈宇轩、连枭飞、陈志达、周翊彤、何容杰、卢啊美、陈绍滨、何壬寅、郑樟坡、何添仁、何跃源、何进杰、连奔等人明知被告人何锦山收集企业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等的目的系为了用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仍予以参与。上述期间内,共结算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亿元左右。
  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4月期间,黄勇超与许嘉晋不再合作后,黄勇超使用“融信付”系统与赌博网站等对接,并雇佣被告人许彪、汪生旺、郭建全担任客服,继续由被告人赖原劲负责系统的维护和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人何锦山收集被告人祖炎、徐诗蓓、郭志杰、郭建全、陈宇轩、连枭飞、赖青连、杨威、连奔、应家彬、魏明、陈志达、何容杰、卢啊美、何进杰、何壬寅、郑樟坡等人的企业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用于赌博资金等转账。被告人祖炎、徐诗蓓、郭志杰、郭建全、陈宇轩、连枭飞、赖青连、杨威、连奔、应家彬、魏明、陈志达、何容杰、卢啊美、何进杰、何壬寅、郑樟坡等人明知被告人何锦山收集企业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等的目的系为了用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仍予以参与。上述期间内,共结算资金22亿元左右。
  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4月期间,许嘉晋与黄勇超不再合作后,自己开发“神豹精灵”支付系统,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被告人林燕辉的支付宝账户,继续为赌博网站等提供资金结算业务。上述期间内,共结算资金1亿元左右。
  综上,被告人黄勇超、赖原劲共结算资金29亿元左右,其中被告人黄勇超违法所得290万元,被告人赖原劲违法所得100万元;被告人何锦山共结算资金29亿元左右,违法所得1450万元;被告人许彪共结算资金26亿元左右,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许嘉晋共结算资金8亿元左右,违法所得80万元;被告人何容杰共结算资金5.5亿余元,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陈宇轩共结算资金2.52亿余元,违法所得6万元;被告人连枭飞共结算资金1.67亿,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赖青连共结算资金0.62亿余元,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杨威共结算资金0.57亿余元,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郭志杰共结算资金0.57亿余元,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汪生旺共结算资金1.8亿元左右,违法所得45000元;被告人连奔共结算资金0.6亿余元,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祖炎共结算资金0.45亿余元,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林燕辉共结算资金0.51亿余元,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陈志达共结算资金1.26亿余元,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徐诗蓓共结算资金0.29亿余元;被告人魏明共结算资金0.63亿余元,违法所得7万元;被告人卢啊美共结算资金0.6亿余元;被告人周翊彤共结算资金0.26亿余元,违法所得4千元;被告人何跃源共结算资金1.14亿余元,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何进杰共结算资金1.1亿余元,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郑樟坡共结算资金0.84亿余元,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何壬寅共结算资金0.44亿余元,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何添仁共结算资金0.53亿余元,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应家彬共结算资金0.11亿余元,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郭建全共结算资金741万余元;被告人陈绍滨共结算资金572万余元,违法所得1万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魏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何容杰劝说被告人何进杰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何进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何跃源、何添仁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郑樟坡、何壬寅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4月30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黄勇超处扣押牌号为xxx的宝马牌640GT小汽车1辆,宝马汽车钥匙2个,积家牌手表2只,各类手机共计6只(华为保时捷手机、华为P20手机、苹果7手机、苹果5S手机、苹果XR手机、苹果X手机各1只),华为matebookxpro笔记本电脑1台,ipadpro平板电脑1只,神舟笔记本电脑1只,民生银行蓝牙U密2个,三星牌优盘2个,厦门银行令牌2个,工商银行密码器2个,中国银行动态口令2个,家业银行通用K密1个,各类银行卡共计25张,人民币16.89万元,美金76美元,港币7630元,澳币1050元,菲律宾币54240元,U盾2个,农业银行农银K盾1个,花旗银行办理文件若干,城市之光商品房文件若干等物。
  2019年4月30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赖原劲处扣押粤ND××××的黑色奔驰牌小轿车1辆,黑白相间电脑主机1台,苹果牌电脑2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金士顿牌U盘1只,爱国牌U盘1只,小米牌白色手机1只,苹果8代手机1只,魁族牌手机1只,购房协议及收据2张,银行卡9张及U盾2个等物。
  2019年4月30日及5月1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何锦山处扣押车牌号为闽DQ××××的奔驰牌小轿车1辆,银行卡13张,人民币3万元,营业执照6张,IC卡网络终端1个,公章5颗,账账通1个,苹果手机1只,华为手机2只,小米手机22只(每只手机已各有不同程度破损),网银密码器6个,银行卡9张,单位网络备案承诺书2张,承诺函1张,经营模式说明1张,准予登记通知书1张,登陆手机号码修改申请书1张,公章捺印件1张。
  2019年5月5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民警对许嘉晋的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号楼××室进行搜查,扣押台式电脑主机16台,笔记本电脑14台,手机7只,文件资料2箱,U盘1只;从被告人许嘉晋处扣押笔记本1本,银行卡8张,手机2只,从被告人林燕辉处扣押手机3只,银行卡5张,U盾3只。
  2019年6月19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何容杰处扣押黑色iponeX手机1只、银行卡6张。
  2019年4月30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依法对厦门市集美区××街道××期××栋××室进行搜查,在房间客厅、储藏室的公共区域内,发现工商营业执照15份、企业公章、法人章29个。在陈宇轩卧室内,发现电信网卡9张、印章1个、POS1只、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相机1台、U盾、K宝3个、银行卡14张、通信卡5张、联通卡11张、无线wifi2台、手机6只(苹果手机、OPPO手机、SUGAR牌手机、华为手机、联想手机、荣耀手机各1只)、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只、营业执照13张、金色手链2条、金色戒指3个。在连枭飞卧室内,发现K宝2个、银行卡13张、苹果手机1只、moto手机1只、小米牌手机1只。在赖青连卧室内,发现手机4只(白色华为手机1只,无卡;苹果7P手机1只;黑色OPPO手机1只;黑色小米手机1只,无卡)、移动电话卡2张、银行凭证1份、印章1个、U盾、K宝5个,银行卡13张。上述物品均予以了扣押。2019年5月1日2时许,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街道××号为闽6DN82的白色奥迪牌小轿车1辆。
  2019年6月17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连奔所居住的被告人何锦山承租的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苑东路96号205室内扣押黑色苹果7PLUS手机1只,营业执照3本,银行卡27张。
  2019年5月1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依法对厦门市集美区××街道××期××栋××室进行搜查,在大厅及储蓄室的公共区域内,发现33份工商营业执照。在杨威卧室内,发现人民币2705元、手机3只、手链1串、银行卡8张;在郭志杰卧室内,发现银行卡5张;在祖炎卧室内,发现U盾7只、苹果手机4只、闪电宝2只、银行卡11张,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2019年5月1日2时许,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扣押了郭志杰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7××××的奔驰牌小轿车1辆。
  2019年5月1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依法对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道××街××幢××室进行了搜查,从被告人汪生旺处扣押VIVO手机1只,从郭建全处扣押苹果6手机2只、农业银行卡2张及U盾1只,从被告人许彪处扣押笔记本电脑3台(分别为华硕牌2台、mechrev牌电脑1台)、EAGETU盘1个、物联网卡5张、无线上网卡1张、手机7只、银行卡7张及工商银行密码器1只等物。
  2019年6月18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从魏明处扣押白色VIVO手机1只;6月19日,从被告人何进杰处扣押银色华为手机1只;6月22日,从被告人何添仁处扣押手机卡1张、银行卡2张,从被告人陈志达处扣押金色小米手机1只、金色华为手机1只、银行卡7张,从被告人何跃源处扣押黑色苹果手机1只、银行卡2张;7月5日,从被告人卢啊美处扣押金色苹果手机1只、银行卡5张。
  2019年5月2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徐诗蓓处扣押苹果XS手机1只、卡地亚牌手表1只以及名下的牌号为xxx的奔驰牌小轿车1辆。
  另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何壬寅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郑樟坡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3万元;2019年7月,被告人何跃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4万元,被告人何添仁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5000元,被告人何进杰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5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原劲、林燕辉、祖炎、徐诗蓓、周翊彤的亲属向本院缴纳暂存款100万元、15000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
  被告人何锦山、许嘉晋因涉嫌本案相同事实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立案,何锦山于201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许嘉晋于201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何锦山退出款项6900080.61元,许嘉晋退出款项1000000元,均已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罚没处理。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及法庭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其丈夫黄勇超曾分好多次给其钱,其用其中的100万元支付其名下的房产(御花园5幢2605室)尾款;230万元用其的名义在泉州市万科城市××商铺;70万余元买了1辆宝马640GT车子,车牌号码为闽C3××××;200万元买了银行定期理财产品。其银行卡中的钱除了其每年做微商获利20万元外,其余均是黄勇超给其的;
  2-8、证人陈某、阮某、金某、李某、沈某、劳某、唐某证言及支付宝充值记录、操作视频,上述证人于2018年3月至7月之间参与了赌博网站的赌博。证明他们参与赌博的网站可以通过网银支付、支付宝转账、支付宝扫码等进行充值,也可以提取,均有客服在网页上提供服务,上述证人主要是通过支付宝扫网站上的二维码进行充值,充值的二维码的户名涉及本案被告人开设的企业支付宝账户;
  9、同案人员何文进供述及网商银行转账流水,供述其通过其妹夫何容杰介绍提供支付宝账号和银行卡号给何锦山洗钱,何锦山给了其5000元的好处费。具体操作是钱打到其支付宝账号,其再通过支付宝将钱提现到其的银行卡。后钱怎么出去是何锦山他们在操作,流水进出金额非常大。经何文进核对,其提供给何锦山的银行卡的网商银行流水为51024100元;
  10、同案人员许燕芳供述及网商银行转账流水,供述2018年7月初至8月初,其提供支付宝账号(198××××*209)、2张银行卡给何进杰进行洗钱。具体操作过程为其的支付宝账号有钱转进来,其将这些钱转到其支付宝里的网商银行,再从网商银行将钱转到其的招商、工商银行卡中,最后从其这两张卡中转到何进杰指定的银行卡。银行的交易流水经其核对,资金流水为28987000元;
  11、同案人员王加凤供述及网商银行转账流水,供述2018年7月初至2018年8月,其提供2张银行卡和1个支付宝账号给何容杰进行洗钱。经核对银行交易流水,合计24993000元;
  12、同案人员王加炼供述及网商银行转账流水,供述其提供给何容杰2张银行卡和1个支付宝账号进行走账,走账的资金经核对,共有46033540.3元;
  13、同案人员何巧燕供述及网商银行转账流水,供述2018年7月初的时候,其通过其弟弟何容杰,了解到开银行卡帮何锦山洗钱的事情,何容杰对其讲,转钱100万元给其300元。于是其办了2张银行卡,将银行卡卡号、U盾和绑定手机交给了何容杰,何容杰让其将支付宝的二维码给他,他会把钱扫码打入其的支付宝中,其收到后,将钱从支付宝转入网商银行,再通过网商银行转入其本人新办的2张银行卡,后来钱去哪里就不知道了,共转了一个月。网商银行的流水经核对,一共27516470元;
  14、同案人员裴龙供述及支付宝交易明细,供述2018年1月份的时候,卢啊美联系其,说她那里有个生意要做,需要收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公司支付宝账号,用来刷单使用,承诺给其总流水万分之七的提成。其答应。2018年1月份,其在微信朋友圈发了一些广告,后马俊良来联系其,其承诺给马俊良提供的账号流水万分之五的提成。后马俊良帮其收集公司、商铺的营业执照,然后注册支付宝账号,马俊良提供给其以后,其再把这些支付宝账号拿给陈志达他们用来资金走账。其还联系了其他几个人。经裴龙核对调取的资料,提供用来走账的公司的支付宝账号有宁夏银信钉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夏鑫梦旺丰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吴波涛工贸有限公司、宁夏瑞风速派广告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美人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承诺院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这几个支付宝账户的总的走账流水是60832458.23元。2018年3、4月份的时候,陈志达和马俊良开始有了联系,马俊良绕过其,和陈志达在做这个洗钱的事情,上述公司账号都是其找来不是马俊良提供的;
  15、同案人员马俊良供述及支付宝交易明细,供述2018年4月份左右,其一直在给裴龙提供商户支付宝账号,也因此加了陈志达的QQ,裴龙给他的提成比较低,赚不了钱,其有退出的想法,陈志达让其继续做,将商户直接提供给陈志达,陈志达给其提高提成系数。2018年5月份,其就开始直接将商户支付宝账号提供给陈志达,开始提成是万分之五,后来提高到万分之七,提供给陈志达的账号有三佳乡三妞文具店、三佳乡妙妙超市、飞越日用品营销店、呈德废旧物资、爱心粮油等,上述走账流水有3100万元左右,博耀商贸、中卫鲜之蔬果蔬超市是其提供给裴龙的商户,走账流水是3500元左右;
  16、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辨认,被告人赖原劲辨认出被告人何锦山、许嘉晋;被告人何锦山辨认出被告人黄勇超、陈志达、何明亮、陈绍滨、卢啊美;被告人许嘉晋辨认出被告人黄勇超、赖原劲;
  1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搜查视频、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6月17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连奔所居住的被告人何锦山承租的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苑东路96号205室进行了搜查,查获黑色苹果7PLUS手机1只、营业执照3本、银行卡27张,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2019年6月19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对被告人何容杰位于厦门市集美区××街道禹州中央海岸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发现黑色iponeX手机1只、银行卡6张,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2019年4月30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依法对厦门市集美区××街道××期××栋××室进行了搜查,在房间客厅、储藏室的公共区域内,发现工商营业执照15份、企业公章、法人章29个。在陈宇轩卧室内,发现电信网卡9张、印章1个、POS机1只、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相机1台、U盾、K宝3个、银行卡14张、通信卡5张、联通卡11张、无线wifi2台、手机6只(苹果手机、OPPO手机、SUGAR牌手机、华为手机、联想手机、荣耀手机各1只)、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只、营业执照13张、金色手链2条、金色戒指3个。在连枭飞卧室内,发现K宝2个、银行卡13张、苹果手机1只、moto手机1只、小米牌手机1只。在赖青连卧室内,发现手机4只(白色华为手机1只,无卡;苹果7P手机1只,188××××9209;黑色OPPO手机1只,157××××5453;黑色小米手机1只,无卡)、移动电话卡2张、银行凭证1份、印章1个、U盾、K宝5个,银行卡13张。上述物品均予以了扣押。2019年5月1日2时许,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人员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街道××号为闽6DN82的白色奥迪牌小轿车1辆;2019年5月1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依法对厦门市集美区××街道××期××栋××室进行搜查,在大厅及储蓄室的公共区域内,发现33份工商营业执照。在杨威卧室内,发现人民币2705元、手机3只、手链1串、银行卡8张;在郭志杰卧室内,发现银行卡5张;在祖炎卧室内,发现U盾7只、苹果手机4只、闪电宝2只、银行卡11张,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2019年5月1日2时许,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街道××号为闽D7××××的奔驰牌小轿车1辆;2019年4月30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依法对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号××花园××幢××室被告人黄勇超的家中进行了搜查,经搜查,发现宝马汽车钥匙2个,积家牌手表2只,各类手机共计6只(华为保时捷手机、华为P20手机、苹果7手机、苹果5S手机、苹果XR手机、苹果X手机各1只),华为matebookxpro笔记本电脑1台,ipadpro平板电脑1只,神舟笔记本电脑1只,民生银行蓝牙U密2个,三星牌优盘2个,厦门银行令牌2个,工商银行密码器2个,中国银行动态口令2个,农业银行通用K密1个,各类银行卡共计21张,人民币16.89万元(全为一百元面值),美金76美元,港币7630元,澳币1050元,菲律宾币54240元,U盾2个,农业银行农银K盾1个,花旗银行办理文件若干,城市之光商品房文件若干,并予以了扣押,在小区地下车库对黄勇超所有的牌号为xxx的宝马牌640GT小汽车1辆,车内有银行卡4张,对上述物品均予以了扣押;2019年4月30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对被告人赖原劲所居住的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街道××单元××室进行了搜查,在电脑房中发现可疑的黑白相间电脑主机1台,苹果牌电脑2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金士顿牌U盘1只,爱国牌U盘1只,小米牌白色手机1只,苹果8代手机1只,魁族牌手机1只。在放于卧室的赖原劲的钱包内,发现蓝湖九郡商品房购房协议及收据2张,银行卡9张及U盾2个等物,后对上述物品予以了扣押;2019年5月1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对赖原劲名下的牌号为粤ND××××的黑色奔驰牌小轿车予以了扣押;2019年5月1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依法对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道××街××幢××室进行了搜查,经搜查,在一卧室内发现涉案笔记本电脑3台(分别为华硕牌2台、mechrev牌电脑1台),EAGETU盘1个,物联网卡5张,无线上网卡1张,此外在客厅及其余两间卧室发现可疑作案用手机共计10只,许彪持有银行卡7张及工商银行密码器1只,郭建全持有的银行卡2张及U盾1个,后对上述物品(其中VIVO手机1只系汪生旺持有,苹果6手机2只、农业银行卡2张及U盾1只系郭建全持有,其余物品系许彪持有)予以了扣押;2019年4月30日23时45分许,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依法对何锦山居住的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街道××期××号楼××室进行了搜查,经搜查,在一楼客厅发现IC卡网络终端1个,公章5颗,账账通1个,在一楼地上及二楼卧室地上等地,发现小米手机22只(每只手机已各有不同程度破损),在二楼卧室衣柜内发现网银密码器6个,银行卡3张。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2019年5月1日7时49分,民警对停放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街道中央海岸小区地下室的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闽DQ××××)进行搜查,在车内发现银行卡13张,人民币3万元,营业执照4张,后予以了扣押。另从何锦山处扣押了苹果手机1只、华为手机2只。5月3日,再次对该住房进行搜查,在二楼粉红色保险箱内发现银行卡6张,营业执照2张,单位网络备案承诺书2张,承诺函1张,经营模式说明1张,准予登记通知书1张,登陆手机号码修改申请书1张,公章捺印件1张,后对上述物品予以了扣押;2019年5月5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对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号楼××室进行搜查,发现可能用于作案的台式电脑主机16台,笔记本电脑14台,手机7只,文件资料2箱,U盘1只,从许嘉晋随身物品中搜查出笔记本1本,银行卡8张,手机2只,从林燕辉的随身物品中搜查出手机3只,银行卡5张,U盾3只,后对上述物品均予以了扣押;
  1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魏明投案时,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对其随身携带的白色VIVO手机1只进行了扣押;6月19日,被告人何进杰投案时,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对其随身携带的华为银色手机1只进行了扣押;6月22日,被告人何添仁投案时,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对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卡1张、银行卡2张进行了扣押;6月22月,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志达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金色小米手机1只、金色华为手机1只、银行卡7张,并予以扣押;6月22日,被告人何跃源投案时,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对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苹果手机1只、银行卡2张进行了扣押;2019年7月5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对被告人卢啊美随身携带的金色苹果手机1只、银行卡5张进行了扣押;2019年5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诗蓓时,对其随身携带的苹果XS手机1只、卡地亚牌手表1只以及名下的牌号为D192EE的奔驰牌小轿车进行了扣押;
  19、电子勘验材料,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黄勇超的6部手机、徐诗蓓的2部手机中的电子数据进行了提取,印证了两人手机照片截图的由来;
  20、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会计财务处关于认定神付汇通(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的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会计财务处于2019年8月14日认定,本案的网络赌博平台与赌徒(收付款人)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属于支付结算业务,神付汇通(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持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神付汇通(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何锦山团伙、黄勇超团伙属于无证经营支付业务;
  21、被告人黄勇超的记账资料,证明2018年6月至11月,赌博平台等通过黄勇超团伙(包括但不限于何锦山)走账赌博资金等共计35.27亿余元;2018年8月至11月,黄勇超通过何锦山团伙走账赌博资金等共计约21.1亿以及通过如意金福、拼多多等平台走账的情况;
  22、被告人黄勇超手机中的照片截图,证明2019年4月,黄勇超、何锦山用钟秀平(69.7万、95万、50.8万)、祖丕皇(110.4万)、叶美华(31万)、陈宇轩(98万、98万、90万)、连奔(50万、48万)等人的平安银行账户将资金归集到代付公司平安银行账户的事实,上述人员转账统计为741万余元;
  23、被告人徐诗蓓手机中的照片截图,证明被告人徐诗蓓与连奔在2019年4月份的部分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出现了“营业执照、注册和注销”等字眼,与本案的办理工商户内容有相似性;
  24、营业执照照片截图,证明被告人陈绍滨提供的厦门四海友商贸有限公司、厦门阿童木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勇靖鑫贸易三家商户的基本情况,与陈绍滨的供述能对应;
  25、退赃材料,证明2019年9月,被告人何壬寅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郑樟坡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3万元;2019年7月,被告人何跃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4万元,被告人何添仁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5000元,被告人何进杰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5万元;
  26、资产冻结、查封情况,证明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已对被告人黄勇超实际所有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东海组团东海滩涂整理项目区域内C-6-2地块万科城市之光小区7号楼商业103、公1号楼办公1702、丰泽区东海大街与滨海街交汇处西南侧东海湾御花园B组团5栋2605、御花园地下室地下二层车位2007等房产、车位,对被告人何锦山所有的厦门市集美区宁海一里60号322单元、被告人黄勇超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3××××宝马牌小轿车、被告人赖原劲所有的车牌号为粤NB××××奔驰牌小轿车、被告人何锦山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Q××××奔驰牌小轿车、被告人徐诗蓓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1××××奔驰牌小轿车、被告人陈宇轩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奥迪牌小轿车、被告人郭志杰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7××××的奔驰牌小轿车等进行了查封,对被告人黄勇超、赖原劲及许某的相关银行卡账户进行了冻结,同时冻结了被告人何锦山的相关支付宝账户;
  27、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刑初3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志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8、侦查机关整理的何锦山等23人的网商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数据等资料、浙江网商银行提供的陈志达、林燕辉、许嘉晋、连奔、何进杰、郭志杰的交易明细、何锦山等20人的交易明细、卢啊美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何锦山于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支付宝转入和网商银行转账收入合计14.51亿元,2018年6月5日之前转入2.86亿余元;被告人许嘉晋于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支付宝转入和网商银行转账收入合计0.7亿余元,2018年6月5日之前转入0.08亿余元;被告人何容杰于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支付宝转入和网商银行转账收入合计4.04亿余元,2018年6月5日之前转入1.39亿余元;被告人陈宇轩于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支付宝转入和网商银行转账收入合计2.52亿余元,2018年6月5日之前转入0.15亿余元;被告人连枭飞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支付宝转入和网商银行转账收入合计0.65亿余元,2018年6月5日之前转入0.04亿余元;被告人赖青连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支付宝转入0.62亿余元;被告人杨威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支付宝转入0.57亿余元;被告人郭志杰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支付宝转入合计0.57亿余元;被告人连奔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支付宝转入合计0.60亿余元,6月5日之前转入4000元;被告人祖炎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支付宝转入合计0.45亿余元;被告人林燕辉于2018年6月至2019年支付宝转入合计0.51亿元;被告人陈志达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支付宝转入合计0.061亿元,6月5日前0.029亿元;被告人徐诗蓓于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支付宝转入合计0.29亿元,6月5日前合计0.04亿元;被告人魏明于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支付宝转入合计0.63亿余元;被告人卢啊美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支付宝转入0.18亿元;被告人周翊彤于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5日支付宝转入合计0.26亿元;被告人何跃源于2018年1月至5月网商银行转入合计1.14亿余元;被告人何进杰于2018年5月至11月支付宝转入合计0.87亿元,6月5日之前0.01亿余元;被告人郑樟坡于2018年5月至7月底网商银行转入合计0.84亿余元,6月5日前0.4亿余元;被告人何壬寅于2018年5月至7月底网商银行转出合计0.44亿余元,6月5日前0.39亿余元;被告人何添仁于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5日网商银行转账合计0.53亿余元;被告人应家彬于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支付宝转入合计0.11亿余元;被告人陈绍滨于2018年3月至4月通过企业支付宝收款合计572万余元;
  29、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樟坡、何壬寅、何跃源、何添仁、魏明、何进杰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勇超、赖原劲、何锦山、郭建全、许彪、陈宇轩、赖青连、连枭飞、徐诗蓓、祖炎、杨威、郭志杰、汪生旺、许嘉晋、林燕辉、卢啊美、连奔、何容杰、应家彬、陈志达、周翊彤、陈绍滨均系被抓获归案;何容杰劝说何进杰投案,后何进杰主动投案;
  30、关于被告人黄勇超的亲属劝说其他同案犯投案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黄勇超在归案后,通过律师或通过办案民警的电话联系其母亲、妻子,让其母亲等人劝说犯罪嫌疑人俞阿炉、俞樟芬、黄中林、陈清河等人投案,后上述四人到泉州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投案,均被取保候审;
  31、本院收集的关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的何锦山、许嘉晋的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何锦山、许嘉晋的讯问笔录、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及上述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个人汇款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何锦山、许嘉晋因涉嫌本案相同事实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立案,何锦山于201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许嘉晋于201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何锦山退出款项6900080.61元,许嘉晋退出款项1000000元,均已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罚没处理;
  32、被告人黄勇超等二十八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勇超等二十八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黄勇超、赖原劲、何锦山、许嘉晋、何容杰、陈宇轩、连枭飞、赖青连、杨威、郭志杰、汪生旺、连奔、祖炎、林燕辉、陈志达、徐诗蓓、魏明、卢啊美、周翊彤、何跃源、何进杰、郑樟坡、何壬寅、何添仁、应家彬、郭建全、陈绍滨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许彪辩解其从2018年6月份开始才意识到其所从事的工作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其从事客服工作,直接面对客户的问题,对客户的资金的性质从一从事该工作起就应有一定的了解,故对其此辩解,不予采信,同时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不能对被告人许彪适用认罪认罚。
  关于被告人黄勇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及被告人何锦山、许彪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黄勇超违反国家规定,明知许嘉晋、何锦山等人无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资格,仍委托被告人许嘉晋、何锦山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应构成共同犯罪。2、被告人黄勇超、何锦山、许彪的辩护人均提到本案被告人黄勇超系帮助赌博网站进行资金走账,被告人何锦山、许彪明知是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构成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但从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虽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均称涉案资金系赌资,但上述证据均系言语证据,直接与涉案网站接触的只有被告人黄勇超一人,其余均系间接证据,虽有几个证人证言证明他们走账的是赌资,但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所有网站系赌博网站,涉案所有资金均系赌资,认定本案的涉案资金均系赌资未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认定存疑。退一步讲,即使涉案资金系赌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为赌博犯罪提供资金、信用卡、资金结算等服务,构成赌博犯罪共犯,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应构成非法经营,按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定非法经营罪较重,故对本案应按照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罚。对被告人黄勇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勇超与被告人许嘉晋、何锦山不构成共同犯罪及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的犯罪金额认定问题。被告人黄勇超、赖原劲、何锦山、许嘉晋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人许彪、汪生旺、郭建全按照被被告人黄勇超雇佣期间所产生的非法经营金额予以认定,其余被告人按照各自提供的企业支付宝账号、银行卡等所转账的金额及各自介绍的人所产生的转账金额之和予以认定,如没有介绍的人,按照自己提供的企业支付宝账号、银行卡等所转账的金额予以认定。经核对,由于在本案起诉后,非本案被告人的同案人员不断被抓获,被告人黄勇超、赖原劲、何锦山、许嘉晋、许彪、汪生旺的犯罪金额均超出起诉书所认定的金额,但上述几人在起诉时,考虑到本案的同案人员未全部到案的情况,总的金额会不断产生变化,故在金额的表达上均使用“左右”这个词,故在判决认定的金额上不在作变更。其余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经核对,与起诉书认定的一致。对被告人黄勇超、何进杰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二被告人犯罪金额有误的问题,不予采纳。
  对各被告人获利的计算。被告人黄勇超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曾跟赌场方面商量好提成是2.5%,其和赖原劲平分0.5%,何锦山拿2%,其获利1000多万元,在检察阶段供述其获利是3、40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供述其和赖原劲的提成是0.1%,其获利100多万元,供述不稳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故认定为290万元。被告人赖原劲在侦查阶段和本院庭审过程中均供述其违法所得款100多万元,被告人黄勇超供述印证到给赖原劲提成的事实,对其违法所得按100万元予以认定。被告人何锦山在侦查阶段对违法所得情况作出多次供述,供述黄勇超给其的提成为百分之二,扣除支付宝的费用、下面提供支付宝和营业执照等人的提成和注册营业执照的费用,赚到手的提成有多种说法,数次供述到其赚到手的大约7、8百万元,还有5百万元因账户异常冻结在支付宝账户里,还有被人卷走的140万元左右,于2019年6月12日供述到其需支付给其干活的人千分之三的费用和支付支付宝相关费用千分之十一,剩余利润千分之六是属于其的,大概赚了3000万左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供述扣除上述费用外,有千分之五左右,被告人黄勇超亦供述到给被告人何锦山的提成是百分之二,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何锦山在侦查阶段的数次供述与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黄勇超供述能相互印证,其违法所得认定非法经营额的千分之五左右比较合理,故认定其违法所得为1450万元。被告人许嘉晋对违法获利在侦查阶段作了多次供述,在2019年5月6日的供述中供述到被告人黄勇超给其和何锦山千分之八的费用,还有上级公司给其千分之一左右,黄勇超给其和何锦山300万元左右,上级公司给了50多万元,后于2019年5月9日供述到合作期间何锦山分给其50多万元,后一直稳定供述何锦山分给其40多万元,而何锦山称在合作期间是被告人许嘉晋分给其钱,而黄勇超供述到给许嘉晋和何锦山提成是百分之二,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均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故认定为80万元。对于被告人许彪、汪生旺、郭建全的违法所得,三人均系被告人黄勇超雇佣,被告人黄勇超供述给三人的工资均为2万元,但被告人许彪、汪生旺、郭建全与被告人黄勇超均不一致,就低按照被告人许彪、汪生旺、郭建全的供述,认定被告人许彪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汪生旺违法所得45000元,被告人郭建全没有获利。关于被告人何容杰、陈宇轩、连枭飞、赖青连、杨威、郭志杰、连奔、祖炎、陈志达、徐诗蓓、魏明、卢啊美、周翊彬、何跃源、何进杰、郑樟坡、何壬寅、何添仁、应家彬、陈绍滨的违法所得,上述人员均为被告人何锦山提供企业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等并参与资金走账,被告人何锦山供述给上述被告人走账资金千分之一的提成不等,上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对违法所得作了供述,上述供述中,部分被告人对自己的违法所得供述稳定,部分被告人对自己违法所得的供述不稳定,但与被告人何锦山供述不相印证,对上述被告人,结合被告人何锦山的供述与上述被告人在各阶段的供述,综合予以就低认定,认定被告人何容杰违法所得为10万元,被告人陈宇轩违法所得6万元,被告人连枭飞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赖青连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杨威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郭志杰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连奔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祖炎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陈志达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徐诗蓓无获利,被告人魏明违法所得7万元,被告人卢啊美无获利,被告人周翊彤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何跃源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何进杰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郑樟坡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何壬寅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何添仁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应家彬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陈绍滨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林燕辉为被告人许嘉晋提供资金走账,其违法获利认定为1万元。
  关于被告人黄勇超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勇超通过律师或通过侦查人员的电话联系亲属,让亲属劝说俞阿炉、俞樟芬、黄中林、陈清河等人投案,后在被告人黄勇超的母亲的劝说下,上述人员均投案,后均被取保候审。本院认为,在劝说上述人员投案的过程中,具体实施该行为的是被告人黄勇超的母亲,而非被告人黄勇超本人,其行为只是请求协助行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属于立功。故对被告人黄勇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勇超构成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黄勇超的上述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何跃源的律师提出被告人何跃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跃源与何添仁系同时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案,被告人何跃源在未到案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劝说何添仁投案的情形,也不能认定被告人何跃源有立功表现。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何锦山、许嘉晋因涉及本案事实曾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立案处理的事实。经查,因涉及本案事实,被告人何锦山被刑事拘留6日,被告人许嘉晋被刑事拘留5日,何锦山退出款项6900080.61元,许嘉晋退出款项1000000元,均已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罚没处理。上述被羁押的日期和退出款项,控辩双方均认为应折抵本案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和违法所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超、赖原劲、何锦山、许彪、许嘉晋、何容杰、陈宇轩、连枭飞、赖青连、杨威、郭志杰、汪生旺、连奔、祖炎、林燕辉、陈志达、徐诗蓓、魏明、卢啊美、周翊彤、何跃源、何进杰、郑樟坡、何壬寅、何添仁、应家彬、郭建全、陈绍滨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中被告人黄勇超、赖原劲、何锦山、许彪、许嘉晋、何容杰、陈宇轩、连枭飞、赖青连、杨威、郭志杰、汪生旺、连奔、祖炎、林燕辉、陈志达、徐诗蓓、魏明、卢啊美、周翊彤、何跃源、何进杰、郑樟坡、何壬寅、何添仁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应家彬、郭建全、陈绍滨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勇超提供赌博网站等资源,并和被告人赖原劲提供支付系统和赌博网站等进行对接,同时雇佣相关人员为支付系统提供服务,被告人赖原劲负责系统的维护和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人许嘉晋无论在与被告人黄勇超合作期间,还是在不合作期间,都提供相应的支付系统,委托被告人何锦山收集他人支付宝账号、银行卡等用于资金支付结算及提供自己及他人的支付宝账号用于资金支付结算,被告人何锦山提供自己及收集他人支付宝账号、银行卡等用于资金支付结算,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彪、何容杰、陈宇轩、连枭飞、赖青连、杨威、郭志杰、汪生旺、连奔、祖炎、林燕辉、陈志达、徐诗蓓、魏明、卢啊美、周翊彤、何跃源、何进杰、郑樟坡、何壬寅、何添仁、应家彬、郭建全、陈绍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许彪、何容杰、陈宇轩、连枭飞、赖青连、杨威、郭志杰、汪生旺、连奔、祖炎、林燕辉、陈志达、徐诗蓓、魏明、卢啊美、周翊彤、何跃源、何进杰、郑樟坡、何壬寅、何添仁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应家彬、郭建全、陈绍滨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容杰到案后劝说同案人员何进杰归案,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明、何壬寅、郑樟坡、何添仁、何跃源、何进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赖原劲、许嘉晋、何容杰、陈宇轩、连枭飞、赖青连、杨威、郭志杰、汪生旺、连奔、祖炎、林燕辉、陈志达、徐诗蓓、卢啊美、周翊彤、应家彬、郭建全、陈绍滨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赖原劲、祖炎、何壬寅、郑樟坡、何跃源、何添仁、何进杰、林燕辉、周翊彤、许嘉晋已退赃,被告人何锦山已部分退赃,且有联系亲属劝说同案人员归案的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达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祖炎、徐诗蓓、周翊彤、郑樟坡、何壬寅、何添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对各辩护人就上述从轻及减轻处罚情节提出要求对上述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勇超、许嘉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勇超、许嘉晋系从犯的意见及被告人许彪、连奔、林燕辉、陈志达、魏明、卢啊美、何跃源、何进杰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勇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赖原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锦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二〇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许嘉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何容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宇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连枭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赖青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杨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郭志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汪生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连奔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祖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十五、被告人林燕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陈志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徐诗蓓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十八、被告人魏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卢啊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周翊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何跃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何进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郑樟坡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何壬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何添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应家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郭建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陈绍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何锦山、许嘉晋在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公安分局分别退出的款项六百九十万零八十元六角一分、一百万元中的八十万元、被告人赖原劲在本院的暂存款一百万元、被告人何壬寅、郑樟坡、何跃源、何添仁的亲属替上述四被告人分别退出的款项二万元、三万元、四万元、一万五千元均折抵上述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被告人何进杰的亲属替被告人何进杰退出的款项五万元,其中二万元折抵违法所得,三万元抵作罚金,被告人林燕辉在本院的暂存款一万五千元,一万元折抵违法所得,五千元抵作罚金,被告人祖炎在本院在本院的暂存款十万元,五万元折抵违法所得,五万元抵作罚金,被告人徐诗蓓在本院的暂存款五万元,其中二万元抵作罚金,余款三万元发还给徐诗蓓,被告人周翊彤在本院的暂存款五万元,其中四千元折抵违法所得,二万元抵作罚金,余款二万六千元发还给被告人周翊彤。
  被告人黄勇超违法所得款二百九十万元、被告人何锦山未退违法所得款七百五十九万九千九百一十九元三角九分、被告人许彪违法所得款五万元、被告人何容杰违法所得十万元、被告人陈宇轩违法所得款六万元、被告人连枭飞违法所得款二万元、被告人赖青连违法所得款三万元、被告人杨威违法所得款三万元、被告人郭志杰违法所得款四万元、被告人汪生旺违法所得款四万五千元、被告人连奔违法所得款三万元、被告人陈志达违法所得款五万元、被告人魏明违法所得款七万元、被告人应家彬违法所得五千元、被告人陈绍滨违法所得款一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被告人黄勇超所有的人民币十六万八千九百元,美金七十六美元,港币七千六百三十元,澳币一千零五十元,菲律宾币五万四千二百四十元,查封的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折抵违法所得和罚金,被告人黄勇超被扣押的牌号为C362BL的宝马牌640GT小汽车一辆,许某名下的牌号为xxx的宝马牌小汽车一辆,积家牌手表二只,查封的泉州市丰泽区东海组团东海滩涂整理项目区域内C-6-2地块万科城市之光小区7号楼商业103、公1号楼办公1702、丰泽区东海大街与滨海街交汇处西南侧东海湾御花园B组团5栋2605、御花园地下室地下二层车位2007等房产、车位,处置后折抵违法所得款和罚金。上述涉案财物处置后,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黄勇超继续予以退赔,超出部分,发还给被告人黄勇超。
  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被告人何锦山所有的三万元,折抵违法所得,扣押或查封的车牌号为闽DQ××××奔驰牌小轿车一辆、厦门市集美区宁海一里60号322单元住房一套和冻结的被告人何锦山的相关支付宝账户和由被告人何锦山实际出资购买的从徐诗蓓处扣押的卡地亚牌手表一只,处置后折抵违法所得款和罚金。上述涉案财物处置后,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何锦山继续予以退赔,超出部分,发还给被告人何锦山。
  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被告人赖原劲所有的车牌号为粤NB××××奔驰牌小轿车一辆、查封的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处置后折抵罚金,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赖原劲继续予以退赔,超出部分,发还给被告人赖原劲。
  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被告人陈宇轩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奥迪牌小轿车一辆,处置后折抵违法所得款和罚金,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陈宇轩继续予以退赔,超出部分,发还给被告人陈宇轩。
  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被告人郭志杰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7××××的奔驰牌小轿车一辆,处置后折抵违法所得款和罚金,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郭志杰继续予以退赔,超出部分,发还给被告人郭志杰。
  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被告人杨威所有的人民币二千七百零五元,折抵违法所得。
  三十、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洪来
人民陪审员 宋 新
人民陪审员 俞均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
书 记 员 万疑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二百二十五条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续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依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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