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冀0283刑初58号】-【案情:张大民挪用资金罪案】-【结果: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发布于: 2022-05-30 11:49

张大民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0283刑初5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张大民。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民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民及被害单位迁安市万家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于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大民在担任迁安市万家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722040元归个人使用。后被告人张大民归还该公司人民币11000元,其他资金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李秘的陈述,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及管理制度,银行卡交易明细,销售单据,发货清单,聘任书,欠条,个人用款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大民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款项已退赔的事实视为本案的量刑情节,尚未退赔的款项应当责令被告人张大民退赔。本院为保护企业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大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张大民一次性退赔迁安市万家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7110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落款


 审判长  王子良
 审判员  赵文路
 审判员  王 虹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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