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2)辽0191刑初45号】-【案情:被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避让行人致使死亡】-【结果:被告人王晓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发布于: 2022-06-20 13:42

藏某1、藏某2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9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X院。
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藏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藏某2。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晓峰。因本案于202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臧原锐,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盖州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17016747537。
  负责人刘真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
  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陈浩铭,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X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22)Z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X院指派检X官王新光、检X官助理崔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峰及其辩护人臧原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藏某1、藏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盖州保险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X院指控,2021年10月22日14时41分许,被告人王晓峰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春天小区西门门前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王晓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晓峰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藏某1、藏某2诉称,因被告人王晓峰的行为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84512元、丧葬费41111元、家属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原告诉称

  被告人王晓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并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辩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盖州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辽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辽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21年的标准计算数额为360118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家属处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同意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2日14时41分许,被告人王晓峰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春天小区西门门前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王晓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于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其配偶藏某某于2017年9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籍,父母已去世。现有子女为原告人藏某1、藏某2二人。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王晓峰,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盖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晓峰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晓峰在案发现场被公AN人员带回接受调查的事实;(2)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保险情况;(3)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晓峰无前科劣迹;(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晓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王晓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事故责任;(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晓峰赔偿王某1家属22万元,达成和解;
  2.被告人王晓峰的供述,证明2021年10月22日14时41分,其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春天小区西门门前的人行横道给行人撞了,导致行人当场死亡的后果;
  3.(1)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被告人王晓峰血液检材中未检测出乙醇(酒精);辽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在第一车行道内行驶;行人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内跑行。小型轿车车速为55km/h;(2)沈阳市公AN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王某1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居住证,证明二原告系王某1的直系亲属,具有主体诉讼资格;
  2.死亡法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丧葬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王某1死亡及支出的丧葬费情况;
  以上证据,经依法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王晓峰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盖州、沈阳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盖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人王晓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沈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抗诉机关诉称  对于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一节,根据被害人死亡时的实际年龄,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40376×12=484512元;对于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41111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一节,虽然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此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人诉请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一节,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2人处理丧事7天计算,即54151元÷365天×2人×7天=207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人诉请的伙食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本案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根据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8700元。被告盖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被告沈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48700元。
  鉴于被告人王晓峰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及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量刑时均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晓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藏某1、藏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藏某1、藏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7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落款


审 判 长 周 骥
人民陪审员 佟彬纯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何 伟
书 记 员 万 龙


附法律依据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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