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2)陕0326刑初26号】-【案情:被告与同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结果:被告人窦建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陕0326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窦建利,又名豆某。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县检刑诉〔20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建利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有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15日17时35分,被告人窦建利驾驶陕CXXX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眉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宝中线十字处向东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陕CXXX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甲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窦建利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窦建利及其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金已给付。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视频、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建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建利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窦建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5日17时35分,被告人窦建利驾驶陕CXXX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眉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宝中线十字处向东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陕CXXX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甲当场死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窦建利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张某甲生前交通事故致腹部多脏器毁损,腰椎离断,骨盆毁损,创伤性死亡。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窦建利及车辆所有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已给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窦建利主动向某某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的线索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表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乙、赵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建利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某某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两次犯罪前科,且其中一次为暴力性犯罪,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公诉机关关于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窦建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另行裁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落款
审 判 长 李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晓劳
人民陪审员 李永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任 皎
书 记 员 田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