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2)豫0223刑初61号】-【案情:被告与电动车相撞后碾压,造成对方当场死亡】-【结果: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发布于: 2022-06-20 15:43

蒋某波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豫0223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蒋某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14日被尉氏县某某某刑事拘留,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波及其辩护人赵祖强、被害人黄某的女儿黄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波驾驶豫NE××某某(豫N××某某)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尉氏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通过道路黄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后碾压,造成黄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波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1)豫0223民初6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豫豫NE××某某豫豫N××某某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80000元;豫N豫NE××某某N豫N××某某重型半挂货车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513132.9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蒋某波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报警记录及到案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蒋某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无前科,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蒋某波无前科,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落款


审 判 长 孙玉霞
人民陪审员 杨 湘
人民陪审员 王学社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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