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2)内2522刑初8号】-【案情:双方车辆正面相撞,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负主要责任】-【结果: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发布于: 2022-06-20 16:19

杨某、内蒙古XX有限公司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内2522刑初8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刘某妻子。
当事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紫函,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虹,内蒙古德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峰,锡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2月31日被阿巴嘎旗XX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2年1月12日被阿巴嘎旗XX局逮捕。现羁押于阿巴嘎旗看守所。
  辩护人额莫呼,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
审理经过

  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喜鹏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紫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虹、苏海峰,被告人尹某及其援助辩护人额莫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驾驶蒙DH××某某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阿巴嘎旗洪格尔高勒镇油路时,遇被害人刘某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道路左侧,被告人尹某驾驶车辆向左避让时被害人刘某驾驶机动车紧急驶回原车道,双方车辆在道路西侧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巴嘎旗XX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锡林郭勒盟XX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阿巴嘎旗XX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的说明、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XX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2.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邹某、李某1、齐某的证言;4.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法医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被告人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火化费、运尸费、殡葬用品费、殡葬服务费、精神损失费合计939612.2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4日,被告人尹某驾驶蒙DH××某某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阿巴嘎旗洪格尔高勒镇油路时,与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内蒙古阿巴嘎旗XX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15xxx021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是刘某的妻子,刘某过世后,继承人现仅为原告。被告邹某挂靠被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二者共同雇佣被告人尹某,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尹某正在为工地买菜,履行其工作职责。原告认为,因被告人尹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丈夫刘某死亡,其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尹某是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邹某、被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尹某的用人方,应当承担用人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并提供如下证据: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殡葬服务用品发票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尹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丈夫刘某死亡,住院抢救3天,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及丧葬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人对本公司的诉求。本公司与被告邹某不存在挂靠关系,更不存在与邹某共同雇佣被告人尹某的事实。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罪。
  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称,现在有驾驶的车,可以顶债。对要求的赔偿无异议,只能等自己出狱后打工履行赔偿金,家属无垫付能力。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未曾因驾驶车辆以及其他原因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并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从轻判处并给予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驾驶蒙DH××某某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阿巴嘎旗洪格尔高勒镇利达超市门前油路时,遇被害人刘某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道路左侧,被告人尹某驾驶车辆向左避让时被害人刘某驾驶机动车紧急驶回原车道,双方车辆在道路西侧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巴嘎旗XX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锡林郭勒盟XX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阿巴嘎旗XX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赔偿标准参照《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抢救无效死亡。在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住院抢救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76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3天×100元)、营养费300元(2天×100元)、护理费411元(3天×137元)、死亡赔偿金815640元(40782元×20年)、丧葬费41638.5元(6个月×6939.75元)等。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
  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XX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
  5.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
  6.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XX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情况说明。
  9.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
  10.证人邹某证言。
  11.证人李某2证言。
  12.证人齐某证言。
  13.鉴定委托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
  14.诊断证明、法医尸体检验报告。
  15.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1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8.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见书。
  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证据
  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
  以上事实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已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的量刑建议。
  由于被告人尹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85922.23元(医疗费276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11元、死亡赔偿金815640元、丧葬费41638.5元),因被告人尹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620145.56元,被告人尹某依法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害人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殡葬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殡葬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主张被告人尹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诉求,被告公司并不认可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故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620145.56元。上述赔偿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落款


审 判 长 诺敏塔拉
审 判 员 王 宏 亮
人民陪审员 郝 向 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朋


附法律依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表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刑事附带民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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