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性虐恋过程中,通过勒颈调情致人昏迷如何定性?

发布于: 2022-07-20 09:32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所属支部:湛江霞山XXXX党支部),教师,户籍所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工农东二路56号。因涉嫌本案,于2018年8月4日主动到吴川市公安局海滨派出所投案,并于同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日成,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8〕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观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是同性恋关系,2018年8月3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陈某某从霞山来到吴某2找林某玩,二人在吴川市江心岛处玩真心话大冒险游戏,期间陈某某使用携带的健身绳勒林某的脖子,林某觉得被勒得不舒服,陈某某便松开健身绳。随后,林某驾驶电动车搭载陈某某离开江心岛到吴某2市人民西路城市快捷酒店住宿,但是陈某某认为时间尚早,要求林某开车继续前行,当林某开车到人民西路华城酒店斜对面路段时,陈某某用手上的健身绳从后勒住林某的脖子,林某被勒后反抗致使二人摔倒在地,然后陈某某跪起来用力勒紧林某脖子致昏迷,陈某某见状即逃离现场。在场群众报警并报120,林某被送到吴川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后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具有自首、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不是很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如果构成故意伤害罪,我认罪认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林日成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理由如下:

一、陈某某没有非法剥夺受害人林某生命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不符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与被害人认识以来一直关系融洽,两人从未因感情问题发生过言语或肢体冲突。在案发当天,两人还在江心岛玩游戏,虽然两人在一起时有谈及感情已冷淡的问题,但陈某某自始至终没有怪责林某,两人也没有明确提出分手,可以看出两人之间的矛盾是非尖锐的,是可以调和的,加上陈某某是一名有知识文化水平的党校老师,不可能因两人之间的些许感情问题而产生杀害林某的意图,对此,陈某某在供述中是一直否认有杀害林某的目的的,林某在2018年8月20日出具给办案机关的《谅解书》也认为陈某某不是出于故意伤害他,而是一种过失行为,并在2018年10月26日接受公诉机关询问时作了同样的表述,认为陈某某没有杀害他的动机。在案发时,被告人是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曾向围观群众求救,要求把两人分开,由于无人帮忙,直至林某昏倒后,陈某某才醒悟过来,并向围观群众呼叫救人后,因害怕林某有生命危险及两人身份说不清而逃离了现场。从陈某某在用健身绳勒住林某脖子的过程中两次向围观的群众提出求助的事实可以看出,陈某某在林某受到当时自身不可控制的行为伤害时,没有放任伤害行为的继续,而是想阻止林某受到更大的伤害。可见,陈某某没有追求或放任林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陈某某的两次呼救行为,有证人李某、何某1的证言予以证实。虽然两证人受到环境噪音干扰未能听清陈某某讲话的内容,但不能排除陈某某有呼救的可能,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不能认定陈某某对林某死亡后果是持希望或放任发生的主观故意。

二、案发时,被告人勒被害人脖子的行为并非其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手段,不符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案发当晚,被告人勒被害人脖子并不是偶然行为,而是两人在一起时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性虐待的行为,是被告人性行为扭曲的一种行为。陈某某勒住林某脖子后产生了难以自控的行为,需要寻求其他人的帮助。陈某某喜欢的性虐待行为被称为“性虐待”,简称SM,是包含施虐癖和受虐癖两个范畴,对他人施加痛苦可以导致自身的性快感、性兴奋或单纯的乐趣则属于前者,如果接受痛苦可以导致自身的满足感则属于后者一种。根据卷宗反映,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双方是有玩SM游戏的。案发当晚,陈某某在吴某2江心岛玩“真心话大冒险游戏”时曾用健身绳从后勒住林某脖子几秒钟,在离开江心岛到达人民西路花城酒店斜对面路段时,陈某某又用健身绳从后想套住林某脖子,后不成功,接着因意犹未尽才发生第三次勒林某脖子导致其受伤的事件。从被告人的行为来看,被告人的SM的倾向性比较严重。被告人在此次伤害事件中是一种过失,被告人勒被害人脖子的行为与林某的可能死亡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林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陈某某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而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陈某某因过失致使林某受轻伤不构成犯罪。

综上,辩护人请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若法庭不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有罪也只能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因为陈某某通过虐待达到性心理满足,其行为仅限于勒脖子等可能造成身体伤害的程度便能达到目的,并不需要剥夺他人生命。陈某某于2018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公诉机关也予以确认,此外,陈某某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且陈某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受害人已伤愈出院无后遗症、陈某某与受害人是恋人关系等实际情况,恳请免除对陈某某的处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取得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是同性恋关系,两人在交往期间多次发生性关系,且常有进行“性虐恋”的行为。2018年8月3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陈某某从霞山来到吴某2找林某玩,二人在吴川市江心岛处玩真心话大冒险游戏,期间陈某某使用携带的健身绳勒林某的脖子与林某进行调情,林某觉得被勒得不舒服,陈某某便松开健身绳。随后,林某驾驶电动车搭载陈某某离开江心岛到吴某2市人民西路城市快捷酒店住宿,但是陈某某认为时间尚早,要求林某开车继续前行,在这期间,陈某某一直拿着那两根健身绳在手中玩耍。当林某开到人民西路华城酒店斜对面路段时停车,两人一起站在人行道上,林某吸着烟站在前面,陈某某站在后面。陈某某先是将其手中的两根健身绳从林某的后面向其头部套过来,并套住了林某的腰部。林某质问陈某某为何又勒他,陈某某回答说玩一下而已。林某觉得不高兴,然后拿开了套在其身上的健身绳后坐上电动车准备回家。这时,陈某某用手上的健身绳再次从后勒住林某的脖子,林某被勒后反抗致使二人摔倒在地,然后陈某某跪起来用力勒紧林某脖子致昏迷,陈某某见状即逃离现场。在场群众报警并报120,林某被送到吴川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后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广东省吴某2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赔偿协议,向林某一次性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共14万元,被害人林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8.8.4)2018年8月3日23时许,我在吴某2市城市便捷酒店往湛江方向过去几十米的一间车行门前,用束缚绳将我朋友林某勒晕在地后逃跑,现在我到公安机关交代当时的情况。我与林某是同性恋的情侣关系。

2018年8月3日19时30分许,我在湛江市霞山区坐中巴到吴某2。21时许我到吴某2市区三角符的城市便捷酒店附近,我在微信里叫林某出来接我。一会儿后,林某开着他的电动车接上了我,我们到吴某2市金沙广场的星巴克打包饮料后在星巴克外面喝。接着林某开电车载我逛了碧桂园,后逛到江心岛,我们在江心岛的健身器材区处聊天,并玩了真心话大冒险的游戏。在玩游戏之前,我用扎带扎住他双手的大拇指,后我问林某问题,如果他回答错了,我就用当时带来的束缚绳勒一下他的脖子,并亲他一下。玩了几个问题后,林某就说脖子被绳子勒出红色的痕迹了,回去不好看,不玩了。于是我们离开江心岛。在我们离开的时候,我一直坐在车后面玩弄手上的两条束缚绳,林某说这条绳子搞得他很不舒服,我就说等下我还要用束缚绳搞你。林某开车载我从江心岛出来,到了城市便捷酒店准备开房让我住,我就说现在时间还早,他就说往前再开一段路。后林某开车到了离城市便捷酒店不远处的一间车行门前的路边停了下来。我们下了车,后我们在讨论用我手上的束缚绳来健身的问题,当中林某有埋怨我说绳子把他的脖子勒红了。我说你再说的话,我等下还要勒你。后来林某拿烟出来抽,我就在他面前拿两条束缚绳撩他。有时也走到他身后拿束缚绳勒他的身体及颈部,然后林某说,我如果再用这两条绳子搞他,他就发火了。说完他上了电动车准备离开,我也上了电动车,把手上的两条束缚绳从林某身前绕过去,勒住了他的脖子。林某用双手去拉绳子不让我勒他,我发力去勒他,我们就在电动车上拉扯起来。过程中我们两个人从车上摔了下来,往左边摔倒在地,并扭成了一团。我身上的伤就是接触地面擦伤的。后来我跪起来,并更加用力去勒紧绕在林某脖子上的绳子,当时林某在用力挣扎,但他越是挣扎,我越是用力勒住绳子。当时我感觉我控制不住自己了,我就叫在旁边围观的人过来把我们拉开,我叫了两次,我听到围观的人只在喊“打死人了”这样的话,但没有人敢走过来。后来我见到林某停止挣扎,没有反抗后,他的嘴有血泡喷出来,面色变成青淤色了,我才松开勒住他颈部绳子的手。当时我意识到我闯祸了,就逃跑了,一边逃跑一边叫围观的群众救林某。我逃离现场后,打摩的到茂名水东找我的姐夫陈今超,并和他说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姐夫叫我报110自首,后我姐夫打了110说我准备自首的事情。今天我到吴川市公安局海滨派出所自首。

因我和林某平时在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有玩过SM(性虐待),我们互相都用绳子束缚过对方,但我主要是施虐方,并且我在江心岛用束缚绳勒林某的时候,我感觉到好玩,所以我用束缚绳勒林某,林某用手去拉住绳子不让我勒。因为林某说这绳子不好用,他越不让我勒,我越要斗气勒他。当时我没有意识到我的行为会导致什么后果。

我叫围观群众拉开我们而我却不自己放手,是因为我感觉我控制不了自己,我无法停止勒他颈部的动作,需要别人帮忙才能拉开。有人在旁边喊“打死人了”这样的话,我就叫周围的人过来帮忙,可能是周围的人无法理解我的意思,所以没有人过来拉开我们。后来,林某停止了挣扎和反抗,而且嘴里喷出血水,人也没有意识了,我感觉他应该是昏迷,甚至是死了,所以我才突然清醒过来,然后停手,不再勒他的颈部。我当时没有检查他的身体,我松开手后就喊周围的人过来帮忙救人,后我离开跑进一旁的小巷逃跑了。我手机在我身上,我当时没有想到叫救护车这个事,何况现场很多群众,我觉得自然有人会救他。

我的束缚绳是今年五月份一个网友从上海寄过来给我的,这种性虐待用的束缚绳一条有十米长,我将这条绳子剪下来两段,每段大概1.5米长,昨晚我从湛江过来吴某2就带这两段1.5米长的束缚绳。这种束缚绳是圆形的,截面直径约8毫米,黑色的,每段长约1.5米。我除了用束缚绳勒住林某颈部外,没有用拳头或其他工具打他。

我认识林某一个星期就确定这种情侣关系,后一个月我们发生了很多次性关系,后来因为他父亲生病住院,他没有什么兴致,所以我们发生性关系的次数就少了很多,但是我们依然保持联系,我们在微信上聊得很开心,我们相处得挺好的。我们之间没有矛盾。我的行为差一点害死了林某,我很后悔,我这种行为是违法犯罪的行为。

(2018.8.5)我不是有心杀害林某的,我当时是想和他玩SM,当时林某搭着我,我又一时性起拿着绳子去勒他的脖子。2018年5月份,母亲节的前一天,我和林某在网上通过BLUED的交友软件认识的,我的昵称是:不要蓝朋友,林某的昵称是:彼此喜欢很难找。我们建立情侣关系后,开始在微信上聊天了,那个交友软件很久没有用了,记不清林某是不是这个昵称。

2018年10月25日笔录(检察卷):当时林某不让我玩SM(性虐待)。但是我偏要玩,我当时不想杀死他的,我没预见到他会死亡。

平时我有引导林某接受SM,引导他让我进入,但是都未成功,我比较倾向充当“男人”角色,所以当时我用绳子勒他时,我也想引导他接受SM,我并不想杀死他的。

我没有杀害林某的主观故意。

2、被害人林某陈述:

(2018.8.4)大概两个月前,我通过微信和陈某某认识,后我开始和他交往。2018年8月3日,陈某某说他有朋友叫他星期六到鼎龙游泳,他要提前一个晚上到吴某2。8月3日20时许,陈某某通过微信叫我到人民西路城市便捷酒店接他,于是我开电车去城市便捷酒店找到他。后我开电车载他到金沙广场星巴克买了饮料,后我们就在金沙广场附近闲坐。过了一会儿,陈某某叫我载他到河边聊天,我开车载他去兜风,先载他到吴川市碧桂园楼盘附近,后调头从海港大道和解放路到江心岛江边,我们在江心岛谈健身的话题。陈某某还拿出两条扎带扎住我两个拇指,我开始以为他是开玩笑的,但他又用一条健身绳勒一下我的脖子,后松开绳子,我挣扎开,有些不高兴了。我就说载他返回城市便捷酒店,我们开车到人民西路城市便捷酒店,我想让他下车,后我自己开车回去。但是陈某某叫我继续载他去兜风,于是我继续开电车在人民西路的摩托车道上逆行一小段,在瑞达名车行销售有限公司门口,我将电车靠在人行道边停下,车头向着何屋底方向。陈某某一直在玩手中一根健身绳,我们两个人下车后,他又从他的挎包里拿出一根健身绳。这时,我问他为什么一直玩健身绳,他说玩健身绳可以热身,可以拉伸肌肉,绑住手臂让肌肉充血,从而达到健身的目的。我们两个人都站在人行道上,两个人面对面,我面向三角符方向,陈某某面向何屋底方向。我拿出一支烟点上,后我面向马路对向的华城酒店吸烟,陈某某站在我后面。突然,陈某某将手里两条健身绳从我后面向我头部套过来,我手中烟被健身绳打掉在地上,健身绳套住我的腰部。我就问陈某某为什么又要勒我,陈某某说玩一下而已。接着就把套在我身上的健身绳拿开了。我心里不高兴,于是说要回家了,后我坐上电动车准备开车离开,这个时候,陈某某突然用两条健身绳猛勒住我颈部,我用手试图将健身绳拉开,但我拉不开,窒息几秒钟后我靠左侧倒在人行道上后失去意识。等我清醒过来发现我人已经在医院了。我没有留意周围有什么人。我现在眼睛充血,眼睛、颈部觉得很不舒服。陈某某当时力度非常大,我被勒住的一瞬间,头部感觉要炸开了,很快就晕倒了,在医院醒来后,我发现眼耳嘴鼻都出血了。陈某某这种行为导致我差点就死了,非常恶劣,公安机关应该追究他的法律责任。

我和陈某某是情侣关系,维持了两个多月了,我们发生大约4次性关系,通常都是在酒店开房。一开始我们都比较满意的,最近我跟他说我已经对与跟他发生性关系不感兴趣了,但我们双方还一直保持联系。陈某某提出过性虐待的要求,受虐一方可以是他,也可以是我,通常如果他要求比较轻微,比如用夹子夹住乳房这种行为,我勉强接受,但他如果要求比较过分,比如绑住手脚,或者用鞭打某一方这种行为我无法接受。他之前没用绳子勒住过我的颈部,但他曾经用手勒过我颈部,但动作比较轻微。他的要求我不能完全满足他,他肯定有些不高兴,但也没说什么,也不强迫我。我们相处得比较好,平常用微信聊天,比较频繁。

他在江心岛勒我颈部时我还觉得他在做性虐待,之后在瑞达名车行门口他又勒我颈部,我觉得他是想杀死我了。最近我和陈某某聊天,我和他说过我家里人让我和别人(女人)结婚了。昨晚我在江心岛的时候,除了跟他说我要结婚的事情,还跟他说了我不再爱他了。他听了我说这些话之后就没有笑容了,还问我从什么时候开始对他不感兴趣了,我告诉他从最后一次和他发生性关系后我就对他不感兴趣了。我从来没有提出和陈某某结束这种情侣关系。

2018年10月26日笔录:(检察卷)我觉得陈某某不是故意杀我的,因为他没这个动机,也没必要选择在公路旁人多的地方实施杀人的行为。如果他要杀我,当时在江心岛没什么人的时候就可以杀了我,没必要在人民西路时动手杀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康某的证言:2018年8月3日23时许,我和李某在吴某2市保健院找同学回来,我开着电动车载着李某回家,往三角符方向走。当时是23时30分许,当我开到吴川市梅录街道人民西路七天酒店对面人行道处,我见到一名男青年被一名中年男人用右手勒住颈部在地上进行殴打。那个男青年双手在那里挣扎反抗。我当时不知道发生什么情况,我见到这个情况后,立即走到旁边打110报警。后我返回现场,当时有很多群众围观,我拨开人群向前看,见到几个群众拿着手机正在拍他们打架的视频。我见到那个中年男子用绳勒住那个男青年的颈部在地上用拳头进行殴打,现场有的群众只是在旁边大声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但没有人上前制止。到那个中年男人听到了很多群众的叫喊声才停手不打,我见那个中年男人停手后好像有点惊慌,站起来的时候都站不稳,后往公安村路口方向逃跑。被打的男青年仰卧在地上,面部都充血变色了,不见他有动静,不知道他是否有生命危险。我当时见到他逃跑就大喊一声:“抓住他!”于是我和李某一起追上去,追约十几米,那个中年男人走入一条小巷,我们追不上,没有看到人了,于是我和李某返回现场。

(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8年8月3日20时许,我和康某到吴某2市保健院找同学玩,23时许,康某开着电动摩托车向三角符方向载我返回家中。途经吴川市海滨街道七天酒店对面人行道处,康某见到一名男青年被一名中年男人用绳勒住颈部。躺在地上的男青年挣扎,双脚乱踢,该中年男人骑在被殴打的男青年身上死死按着并扬拳头狠狠地打男青年的头部。康某停车在旁边并拨通110报警,后我和康某走近去,发觉躺在地上的男青年脸上变黑,嘴角流血,一动不动睡在地上,路过的群众看见大声呼叫:“打死人了!打死人了!”殴打的中年男人听到呼喊才撒手不打,后该中年男人惊慌地站起来一边大声叫喊地向公安村路口逃跑,我跟同学康某一起开摩托车追过去。追约十几米,殴打男青年的中年男人带着一个挂包走往小街巷,一直离开我们的视线,我们才返回现场。

(3)证人骆某的证言:我是吴川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的医生,2018年8月3日23时许,我值班,接到120指令说在吴某2市人民西路有人晕倒,要求救护车去抢救。后我大概六分钟左右到现场,当时现场有很多群众在围观,派出所也有人在现场,伤者平躺在地上,嘴角流血。当时伤者的呼吸困难,脸色潮红,瞳孔变小约2.5mm(正常人瞳孔约3mm)。当时初步检查后考虑可能会颅脑损伤,由于当时现场围观人太多,而且光线不好,我们就把伤者抬上救护车送回医院抢救,在回医院途中,车上的护士见到伤者的脖子上有一根黑色的绳子(约长1米)勒着,绕着伤者的脖子约有四圈,于是就帮伤者解开。当解开那绳子后,伤者的呼吸变得平顺了,因为考虑可能会颅脑损伤,我在回来途中联系了颅脑外科一区的覃木秀医生,当伤者送到医院后直接送到颅脑外科抢救了。当时伤者的情况是属于很危急的,如果不及时抢救会危及生命。

(4)证人何某1的证言:2018年8月3日23时许,我在吴某2市梅录街道人民西路蒸横四海上班。我刚下完单走到门口,听到马路对面发生了电动车倒在地上的声音,很多人跑到那里看发生什么情况。我的视线被绿化植物挡住了,于是我走过马路看,看到一个男子用一双手掐在躺在地上的男子脖子那里。那个男子松开双手后,我仔细看,看到躺在地上的男子脖子上还被套着一条打结的黑色绳索。当时那个男人松开卡在对方颈部的双手,后接着用双手抓住套在另一个男子颈部的黑色绳,勒住躺在地上的那个男人的脖子,继续用力拉。那个被勒住的男子双手猛伸在挣扎。当时周围已陆续有很多群众过来围观,当时有人问勒住对方的那个男人:“你们干什么?”那个男人说了几句话,因为他说的是吴某2话,我听不懂意思,有的群众在拍视频,我当时也用手机拍了一段视频,没有人上前阻止那个男人。那个男人用绳勒住对方颈部一会儿,大约有几秒快一分钟,我看到倒在地上那个男人的口和鼻子都有血流出来,躺在地上的男人的面色已经变成青淤色,周围的群众看到有人指责勒住对方的那个男人:“你还不快松手?你勒死人了!”这时,那个男人才松开勒住绳的双手,看了一下倒在地上的男人,然后往中心市场方向逃跑。我有在现场用手机拍的两段视频可提供给公安机关作为证据。

(5)证人赵某的证言:2018年8月4日1时许,我接到小舅子陈某某的电话,他说他在吴某2市海滨街道人民西路那里和朋友玩,之后出了一点事,并叫我到茂名市电白区。我问他究竟出了什么事。他说他在那里和朋友玩,他和他朋友是同性恋,一不小心勒晕了他朋友。我就说你如果出了什么事就找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后他挂机了。早上5时许,我又打电话给陈某某,他说他昨晚已经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的派出所投案自首了。但当地的派出所说让他搞清楚事情的经过再过来,后陈某某打通了吴川市公安局110电话,询问他朋友的情况。公安局说要查查才知道情况,并说等一下回复陈某某。几分钟后,吴川市公安局110回电话给陈某某,说是有这样的事并叫陈某某今天到吴川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早上7时许,我在家里开车往茂名电白区水东镇,9时许我接到陈某某,后我开车送他到吴某2市公安机关。陈某某当时没有说用什么工具勒晕他朋友,他说因为太惊慌,所以跑上去寻求他的亲戚帮助,后亲戚让他到水东镇投案自首。

4、书证、物证

(1)接受证据清单:证明何某1提供到案发当时在现场用手机拍摄的两段视频;

(2)调取证据清单、林某在吴川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林某的入院检查情况;

(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情况告知书:证明吴川市公安局已通知陈某某所在工作单位中共湛江市霞山区委党校;

(4)委托书、刑事谅解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证明嫌疑人陈某某已一次性赔付14万元整给被害人林某,因双方之前是好朋友关系,林某接受陈某某的道歉,谅解了陈某某当时的行为,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嫌疑人陈某某无吸毒行为;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对作案工具束缚绳进行扣押。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发生的具体地点及现场情况;

6、鉴定意见

粤吴公(司)鉴(活)字[2018]08027号鉴定书:证明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辨认笔录

(1)嫌疑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害人林某;并对视频截图中其本人、案发现场位置及其使用的绳子进行确认;

(2)被害人林某辨认出用健身绳将其勒晕的人是嫌疑人陈某某。

8、其他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

(2)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陈某某于2018年8月4日到吴川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情况;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嫌疑人陈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户籍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具体身份。

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表现。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林某生命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客观上也并非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经查:

①主观上,故意杀人罪要求作案者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和林某是同性恋人关系,在一起期间多次发生性关系并有“性虐恋”的行为,即有施虐和受虐的行为。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可知,在他们进行“性虐恋”的行为过程中,陈某某通过对林某施加痛苦从而得到快感,即属于施虐者;林某接受来自陈某某所施加的痛苦致使得到满足感,即属于受虐者。由此可知,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前对被害人林某的身体已有多次的施虐行为。而他们在案发时仍是恋人关系,且刚在江心岛玩游戏进行调情,在调情的过程中,陈某某也对林某实施了勒颈的动作。后在案发地点,陈某某并不是一次直接勒林某的,而是先勒林某的腰部,后林某不高兴拿开绳子后,陈某某才再次对林某实施勒颈行为。根据案件材料可知,直至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林某的关系还是较为融洽的同性恋人关系,且二人常进行“性虐恋”的行为,虽然两人在一起时有谈及感情已冷淡的问题,但陈某某自始至终没有怪责林某,两人也没有明确提出分手,即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杀害被害人林某的理由。而本案的案发时间是晚上的23时许,案发地点是吴某2市人民西路酒店斜对面路段,案发后也有很多群众围观,说明被告人陈某某作案的环境是一个完全公开的场所,并不是一个隐蔽的场所,若被告人陈某某早有预谋想要杀害林某,那么他们在江心岛玩游戏时,陈某某即可对其下手,且更容易得逞,但陈某某并没有选择在相对隐蔽的江心岛实施杀害行为,反而选在一个人流密集的街上实施杀害行为,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另外,本案的作案工具也是被告人陈某某平时与被害人陈某进行“性虐恋”行为的玩具。综合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和相处方式、发案原因、被告人的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可以看出,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林某生命的主观故意,并不希望或放任林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另外,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并不如辩护人所称的是一种过失行为,虽然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当时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在案发时有两次向周围群众呼叫求救的行为,但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可知被告人陈某某当时是听到周围群众呼叫“打死人了”,他才放开手然后逃跑;证人何某1则称当时是有群众问被告人在做什么,然后被告人说了几句话,但他没有听懂什么意思。即二名证人的证言并未能印证被告人辩称其当时具有呼救行为的辩解,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过失行为的意见。

②客观上,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是否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按照常理,若陈某某有杀害林某的故意,其使用绳子去勒林某的脖子,不需要持续十多分钟,只要他用足够的力气,短时间内即可致被害人死亡,但其是控制了一定的用力,使被害人长时间受虐,最后造成林某的损伤程度是达轻伤二级。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客观行为表现来看,其并未实施足以杀害被害人林某的行为,其行为的危害性只是足以造成林某受伤。被告人陈某某当时只是由于沉迷于“性虐恋”的性虐待游戏,才对被害人林某实施伤害的行为。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并未触犯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行为人一般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伤害他人的原因、对象、目的一般都具有特定性,同时以致他人受伤到某种程度。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其用绳子去勒被害人林某的脖子的行为,会造成林某的身体受伤,却仍继续实施该行为,为了使自己得到施虐的快感,而放任林某身体会受伤这种结果的发生,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犯罪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在庭审中对自己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通过采用绳子缚勒被害人脖子而造成被害人伤害,其行为危害性大,不适宜对其减轻处罚,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给被害人林某,并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具有自首、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经查,本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本案应依照故意伤害定罪及相关情节进行量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取得谅解的酌情从轻情节,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明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作案工具束缚绳二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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