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3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承建包括本案涉及的14#、19#楼在内的某小镇工程,项目经理是赵某。 肖某提交的作业证的内容:欠肖某在某小镇丁建设集团承建的14#、19#楼2016年3月份至2017年1月份工资共计71373元(已扣除2017年1月26日前所有已付工资)。丁公司14#、19#楼项目经理:王某(签字)。 一审法院向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王某称其不是甲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员工,只是当时从甲公司承包施工某小镇住宅楼,肖某是其施工某小镇住宅楼时找的工人,肖某的劳务费是其支付的,2017年2月23日的作业证是其签的,作业证中的钱应当由其支付,欠肖某的钱还没有付清。 肖某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判令甲公司支付欠发工资71373元、待岗生活费39360元、经济补偿金31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660元,共计人民币154193元。 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肖某与被申请人甲公司自2016年3月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5日解...
引言 近来,房地产企业“暴雷”、开发楼盘“烂尾”事件频发,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不断引起社会热议。在遭遇烂尾楼时,背负按揭贷款的购房者维权已然不易,却还可能面临银行要求返还贷款的窘境。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一则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裁判文书】,一反以往“购房者不能免除贷款返还义务”的裁判观点,首次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借款合同解除的,应由开发商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息返还给银行,购房者无需承担贷款返还义务。该案由最高法审委会讨论决定通过,并被最高法第六巡回法庭选入2020年度参考案例。笔者认为,该案充分诠释了商品房买卖相关规则的公平内涵,为统一裁判尺度提供了很好的指引和借鉴。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王某与越州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越州公司开发的商业用房。随后,王某及其家属与中国建设银行青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青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王某及其家属向建行青海分行借款七千余万元用于购买越州公司开发的房产,同时以所购房产为该笔...
2013年9月3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承建包括本案涉及的14#、19#楼在内的某小镇工程,项目经理是赵某。 肖某提交的作业证的内容:欠肖某在某小镇丁建设集团承建的14#、19#楼2016年3月份至2017年1月份工资共计71373元(已扣除2017年1月26日前所有已付工资)。丁公司14#、19#楼项目经理:王某(签字)。 一审法院向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王某称其不是甲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员工,只是当时从甲公司承包施工某小镇住宅楼,肖某是其施工某小镇住宅楼时找的工人,肖某的劳务费是其支付的,2017年2月23日的作业证是其签的,作业证中的钱应当由其支付,欠肖某的钱还没有付清。 肖某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判令甲公司支付欠发工资71373元、待岗生活费39360元、经济补偿金31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660元,共计人民币154193元。 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肖某与被申请人甲公司自2016年3月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5日解...
【裁判要旨】相对于抵押权和金钱债权等权利,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处于优先顺位,但劣后于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原《工程价款优先权批复》第1、2条规定,体现了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优先保护原则。《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对于商品房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是对消费者生存权优先保护的进一步细化。《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本身也属于第27条规定的除外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600号 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一审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口三路三号长青大厦。 法定代表人:齐耀宏,该公...
承包人仅完成部分工程且未经验收,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工的情形下,如何认定:(1)承包人已完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2)是否满足工程价款支付条件?(3)因承包人停工使工期在客观上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时能否被认定工期未超期? 本文结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46号民事裁定对相关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 裁判要点 1.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程验收,且工程处于发包人控制之下,发包人亦未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可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职责组织工程阶段性验收,承包人亦无法自行组织工程验收。在承包人停工后,案涉工程处于发包人控制之下,而发包人在一审答辩以及反诉中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合案涉工程停工以及未办理验收的原因、案涉项目的实际占有情况、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实际主张等事实,法院可据此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 2.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被迫停工、未能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