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第1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2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3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何准确理解该条文,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就该问题的相关观点摘录如下: 1.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 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将合同履行地依照约定,明确为一个稳定的履行地,废止了《92年意见》第19条的规定。 2.合同履行地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