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关于税费负担问题。 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8月11日协议”第7条约定由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然而“8月11日协议”仅约定由受让方负担相关税费,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都没有约定。 在税费种类及额度均未确定,转让方也没有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其要求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在税务征收部门催缴税费的情况下,转让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受让方代为缴纳相关费用。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后,也可根据约定向受让方求偿。 二、(2020)湘民申2401号 【裁判理由】 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永州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
裁判要点: 1.公司法定代表人,控制公司财务,通过他人设立多个个人账户,循环使用公司借得的资金,使用情况混乱,无法区分个人使用与公司使用的具体金额,致公司资产显著减损,偿债能力显著降低,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原判决据此判令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明显不当。 2.以子女名义支付购房款,但在购房时,该子女未成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原判决认定上述财产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3.从上述协议订立及履行的情况看,提供资金的一方以预付名义出借款项,在出借时预扣部分利息,接受资金的一方需返还本金及利息,双方之间不具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此情形下,认定双方建立的是借贷关系,而非合作经营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鸡东弘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于洪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
今年以来,全市纪检监察机关立足职责定位,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扎实深入开展“护航行动”,强化监督执纪监察,严肃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突出问题,持续推动作风能力攻坚提升。为发挥警示教育作用,营造良好氛围,现将5起损害营商环境典型问题通报如下。 即墨区政协原党组成员、副主席于成刚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等问题。2017年至2021年,于成刚先后任青岛汽车产业新城党总支副书记、管委会主任,即墨区政协党组成员、副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为本人及亲属谋取私利;长期接受辖区企业宴请。于成刚同时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其享受的待遇按规定予以取消,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青岛东亿实业总公司原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李建敏收受企业贿赂等问题。2012年至2022年,李建敏利用担任原青岛沙子口热力有限公司总经理、青岛汉河热电有限公司总经理、青岛东亿实业总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的便利,为相关企业在工程施工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巨额财物。李建敏还存在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赠送的购物...
近年来,在创新驱动发展的大背景下,商业秘密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为加大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行为指引作用,浙江高院从近两年省内法院审结并生效的案件中选取了8件具有典型意义的商业秘密案件,帮助大家进一步明晰裁判规则。 一、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南元泵业有限公司、赵某高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7号 【裁判要旨】 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要件,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通过重新组合设计成为新的技术方案,且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无法得到,通过反向工程也不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该技术方案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宁波永贸时代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王某中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1565号 【裁判要旨】 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
“老赖”,即失信被执行人,是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抗拒执行”等法定情形,从而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 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强制执行措施,各地也陆续出台诸多限制“老赖”的措施。强制执行的范围包含什么?对失信被执行人有何限制?有哪些方便快捷强有力的执行举措?详见下文。 一、强制执行的范围 (一)一般财产的强制执行 凡被执行人名下之财产均可执行(特殊情况、特殊标的除外):不动产;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机器设备等动产;股权;股票,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股票(特别是可流通股票),代办股权转让系统(俗称“三板”)股票;存款;仓单、提单对应财产;基金份额;债券等其他有价证券;金银等贵重金属;矿产权益;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应收账款;到期债权、法院裁判权益;其他有较高变现价值的财产。 (二)部分特殊标的的强制执行 1. 执行唯一住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因此,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 案例索引 《广州元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信远业丰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 争议焦点 金融借款的年利率超过24%的是否还受保护?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查,元阳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