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24 2022
    百问通
    [裁判摘要]  一、有限合伙企业中,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资金信托设立时,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从委托人处取得的资金是信托财产;资金信托设立后,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该资金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  三、信托财产的确定体现为该财产明确且特定。信托财产的确定要求其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与信托财产的确定属不同的法律问题,也不当然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  四、当事人以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主张信托无效的,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28号3号楼11层1110室。  法定代表人:赵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君,北京德和衡律...
  • 01-2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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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送奶工自备运输工具、自担运输风险,按件(瓶)计酬,其与乳业公司之间劳务关系的实质在于为乳业公司提供劳务成果——送奶至指定的地点。因此,送奶工与乳业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案情概要】阮某从1998年开始从事牛奶转运工作。每晚12点左右,阮某至南京某乳业公司东井村奶站分拣、运送牛奶至乳业公司指定的各小区分发点,同时回收上一天产生的空奶瓶回东井村奶站。双方约定阮某自备汽车,运输费用(汽油费、修理费等)及发生事故的责任由阮某承担,乳业公司按每瓶0.4元与阮某结算劳务费,允许牛奶包装有0.04%范围内的破损率。阮某平均每天耗时6个小时左右。2008年,阮某月均劳务收入约2200元。银行进账单显示,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劳务返利,但阮某存折打印显示的月收入性质为“工资”。乳业公司未向阮某支付过加班工资,亦未为阮某办理社会保险。乳业公司于2006年为阮某投保过团体年金保险,保险金额为486.19元,领取年龄为65岁。2009年1月15日,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阮某遂停止送奶工作,...
  • 01-2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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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祖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后被诊断为“右乳癌”,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提起诉讼。保险公司抗辩称,祖某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故意隐瞒曾患有糖尿病、肝实性结节、肝功能异常等疾病,且在等待期内确诊合同中列明的重大疾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保险金。  经审查,保险公司与祖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健康告知》,并未提及妊娠期糖尿病、肝实性结节、肝功能异常的询问事项,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时曾向祖某解释该“糖尿病”包含妊娠期糖尿病、亦未询问祖某是否患有肝功能异常、肝实性结节。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时曾询问祖某是否曾患有妊娠期糖尿病、存在肝功能异常、肝实性结节的情况,故祖某对保险公司未询问的问题不负有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向祖某支付保险金。  法官说法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我国关于如实告知义务采取的是询问告知模式。因此,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过程中,对于保险...
  • 01-2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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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吴某工作的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其中重大疾病保险中重大疾病的释义包括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形成术不在保障范围内。吴某经诊断患有急性主动脉夹层,行胸主动脉内覆膜支架隔绝术。保险公司以吴某的手术未达重大疾病标准为由拒赔。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吴某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应向吴某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法官说法  按通常理解,重大疾病并不会与某种具体的治疗方式相联系。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时,往往会结合自身的身体状况,选择具有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治疗方式而使自己所患疾病取得有效治疗,而不会想到为确保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而采取保险人限定的治疗方式。  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外科手术向微创...
  • 01-2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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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6层。 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钱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更生,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镇江安装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商终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苏商申字第2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被申请人镇江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3日,一审原告平安财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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