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第16条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则应认定为工伤。 2.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作适度从宽解释,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伟,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学,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刘伟父亲。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 案例索引:安佑饲料公司诉淮安区人社局、淮安区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2017)苏行申1678号】 ♢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途中时间等情形。 本案中,左同永在上班时间因肚子疼向同事李铜华打了招呼出去买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外出买药的目的是为了身体健康后继续工作,应当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左同永外出是为了买药,药店应为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药店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左同永在去药店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淮安区人社...
【裁判要旨】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
四川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发展和改革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1)川0503行初24号 当事人 原告四川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栖霞路某某商铺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MA67UMHG7F。 法定代表人李京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栋栋,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发展和改革局,机构地址泸州市纳溪区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3008366162N。 法定代表人易祖奇,局长。 出庭负责人肖桥远,党组成员、分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耀平,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泸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圣水街某某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4X0X1XJ。 法定代表人同朝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同。 委托代理人吴少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厦公司)不服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区发改局)关于第二医教园区人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