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10-13
    百问通
    1.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2.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第24号)   3.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  指导案例24号)   4.善意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
  • 2022-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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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安徽恒正公司诉合肥高新区人事劳动局、合肥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2019)皖01行终608号】 ♢ 裁判要旨: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要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之外,还需要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认定为工伤。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故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结合本案证据,恒正公司提供了单位的劳动记录管理制度等证据,参照正常的公司上下班时间,以及事故发生时间,可以确定程德友是提前离开了工作岗位,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 说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驳回了本案原审第三人丁雪源的申诉【(2020)皖行申703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
  • 2022-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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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2.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第24号)   3.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  指导案例24号)   4.善意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
  • 202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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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辑)   2、“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
  • 2022-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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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辑)   2、“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
  • 2022-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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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后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也很难恢复到以前状态,实际价值必然降低而形成的损失,即因事故导致车辆价值降低而形成的损失。 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其贬值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dqu...
  • 2022-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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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程某某诉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裁判摘要】: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2.刘某诉汪某某、朱某某、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裁判摘要】: 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
  • 2022-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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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能会在起诉以前,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自己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然后根据鉴定结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赔偿义务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不认可被侵权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会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那么就会产生两个定残日期,即首次鉴定的定残日期和重新鉴定的定残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第二款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那么,所谓的“定残前一日”,应当以首次鉴定定残日期为准,还是以重新鉴定的定残日期为准呢?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有较大争议,各地法院也没有统一裁判尺度。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答复。 最高院民一庭权威意见 126、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问:一起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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