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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的PE/VC市场,标的公司的每一轮融资似乎总少不了私募基金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的身影。一般而言,这些投资人都会在融资交割后显名登记为公司股东。但现实是,这些专业投资人,有时也可能会选择与公司创始人通过股权代持安排实现投资目的。 01 投资人选择股权代持安排的动因 据笔者观察,投资人作出如此选择有其背后的商业考量。 对一级市场的投资人来说,好的项目总是稀缺的。而抢手的项目背后,总是伴随着趋之若鹜的资本方。在投资额度有限的情况下,有些投资人由于各种原因可能无法赶上本轮的投资机会(例如有些私募基金的募资无法及时到位)。在此情况下,该投资人就有可能选择与创始人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毕竟越是往后的轮次,公司融资时的估值会更高。 有些投资人可能与创始人接触较早,并谈到了相对便宜的投资价格;而当公司与当其他投资机构就本轮投资方案都已谈妥之后,最终确定的公司估值却可能被显著抬高。在此情况下,该投资人为了能以低成本实际获得公司股权,便有可能与创始人达成某种代持安排。 除上述情形之外,投资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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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丹、章秀红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22)新40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丹,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秀红,女,1969年6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犁港森家俬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邹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邹丹因与被上诉人章秀红、伊犁港森家俬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被上诉人章秀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鹏,港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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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士海,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翁垟镇东盐村。 委托代理人:朱红娟,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长龙,男,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5栋1单元1002号。 再审申请人周士海因与被申请人汤长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士海申请再审称:(一)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二审法院不适用该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汤长龙延迟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已达股权转让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周士海无需催告就有权解除合同。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周士海未尽催告义务,无权解除合同,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周士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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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投资者委托中国公民代持上市公司股份,双方为代持股份的利益发生纠纷。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了这起股权转让纠纷案。该案系全国首例对外国人委托中国人隐名代持境内上市公司股权行为效力以及相关投资收益分配原则作出认定的案件。 杉浦系日本籍人士,与中国公民龚某是朋友关系。2005年3月,龚某向杉浦推荐投资机会,称可由杉浦出资并以龚某名义代为购买A公司股份。经协商,杉浦委托龚某购买A公司股份88万股,认购价为每股4.36元。2005年3月至2005年9月期间,杉浦分四笔交付了股份认购款383.68万元,龚某出具了收据、收款证明等凭证,确认收到全部款项。2005年8月,双方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对以往事实予以书面确认并进一步明确了权利义务。 2017年4月,A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杉浦经查询该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方得知,龚某于2005年8月代为购买系争股份所支付的实际对价款仅为88万元(即每股作价1元),远低于杉浦交付给龚某的股份认购款,差额部分为295.68万元。2018年5月28日,A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了《2017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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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转让协议 1、交易双方未订立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以口头或股东会决议中约定; 2.转让协议签署瑕疵,代理人缺少委托手续或权限; 3.双方就股权转让签订多份内容相异的协议,出现效力瑕疵; 4.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明,主合同项目未约定或表述不明而产生争议; 5.混淆转让主体,误将公司作为转让主体,导致协议主体不符而无效。 二、标的股权 1.股权为共同财产,未经共有方同意,易成为潜在的消极因素; 2.股权已设立质权等权利负担,未经权利人同意,股权变更存在障碍; 3.转让方出资瑕疵,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出资,因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受让方权利救济受限。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 1.未依规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因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 2.通知义务未恰当履行,未充分、全面就转让事项进行通知; 3.其他股东就转让事项提出异议,异议处理期间,忽视股东仍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隐名持股 1.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存在名义股东不配合变更登记、办理显名手续等履行风险; 2.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受让方若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无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