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继承法》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赋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通俗的讲就是说,即使公证遗嘱后边立了100个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也没有用,也干不掉公证遗嘱。 除非再重新订立一份公证遗嘱,或者是去公证处通过公证的方式撤销之前的公证遗嘱,否则就得以之前的公证遗嘱为准。 虽然公证遗嘱更具有可信度,但是如果遗嘱人要变更、撤回公证遗嘱,也必须采用公证的方式,那无形中给遗嘱人带来极大不便,会导致遗嘱人无法及时将自己真实意思写在遗嘱中。 比如,立遗嘱人公证遗嘱后又反悔,需要再次去办理公证遗嘱才能使前遗嘱无效。 但是立遗嘱人年龄大了或生病了,结果没来得及办理公证就死亡,那还要以公证遗嘱为准,这显然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实际上剥夺了他的遗嘱自由。 鉴于此,《民法典》第1142条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并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此,民法典中规定的所有遗嘱形式,均具有同等的效力。遗嘱以最后所立的为准,无论该遗嘱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