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现行《继承法》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赋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通俗的讲就是说,即使公证遗嘱后边立了100个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也没有用,也干不掉公证遗嘱。
除非再重新订立一份公证遗嘱,或者是去公证处通过公证的方式撤销之前的公证遗嘱,否则就得以之前的公证遗嘱为准。
虽然公证遗嘱更具有可信度,但是如果遗嘱人要变更、撤回公证遗嘱,也必须采用公证的方式,那无形中给遗嘱人带来极大不便,会导致遗嘱人无法及时将自己真实意思写在遗嘱中。
比如,立遗嘱人公证遗嘱后又反悔,需要再次去办理公证遗嘱才能使前遗嘱无效。
但是立遗嘱人年龄大了或生病了,结果没来得及办理公证就死亡,那还要以公证遗嘱为准,这显然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实际上剥夺了他的遗嘱自由。
鉴于此,《民法典》第1142条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并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此,民法典中规定的所有遗嘱形式,均具有同等的效力。遗嘱以最后所立的为准,无论该遗嘱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口头遗嘱,还是公证遗嘱。
也就是说,在内容相抵触的情况下,任何形式的在后遗嘱都可以视为是对任何形式的在先遗嘱的变更或撤回,在效力等级上,不再考虑遗嘱是否经过了公证。
《民法典》该条规定不仅很好地回应了民声,也切实尊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