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德华等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协办助组织卖淫犯罪中非法获利、犯罪所得的界分 【裁判要旨】 在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非法获利是指全部嫖资;犯罪所得是指扣除卖淫人员分成后行为人实际获得的嫖资;卖淫人员获得的分成系其个人违法所得,应在行政处罚中追缴,在刑事判决中不应重复追缴。 【案号】 一审:(2019)浙0108刑初54号 二审:(2019)浙01刑终423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德华、汤淑江、管敏强、林泉、应文萍。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包德华、汤淑江、管敏强、应文萍共同出资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开设尊善足浴店,雇佣被告人林泉为店长负责店内日常管理,组织多名妇女以300元至338元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后被告人应文萍于2018年6月5日退股。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应文萍伙同被告人汤淑江等人组织王某等多人卖淫2500余次,共计非法获利868066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人包德华、汤淑江、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