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写在前面 什么是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允许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 具体到股权让予担保中,股权转让人并非有真实的股权转让意思,而仅仅将股权转让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因此,如果判定为让与担保,则转让人即便已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登记,仍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 那么如何判断谁应该享有股东资格,就要看这笔交易是否系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 二、让与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 0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2019.11.8施行)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
《物权法》时代,按以物抵债的约定时间划分,分为未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和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对于未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通说认为,具有流质条款的性质,应认定无效。对于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学说上则有“代物清偿说”与“诺成合同说”之区别。齐精智律师提示《民法典》颁布后上述学说不再妥适,无论履行期届满之前还是之后都不能依据禁止流质而判定无效。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物权法》时代,履行期限届满前有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以物抵债就归属于债权人的约定,因违反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规定的无效。 1、《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2、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论述:①要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均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法律设定禁止流抵、流质的目的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防止居于优势...
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债权人可否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 问:甲开发公司欠付乙建筑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甲开发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一个月内将A房产办理过户手续至乙建筑公司名下,抵顶工程款。一个月后,甲开发公司未能办理A房产过户手续,乙建筑公司可否请求甲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 答:如果甲开发公司与乙建筑公司未作出《以房抵债协议》替代原债权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甲开发公司到期不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乙建筑公司可请求甲开发公司履行原债务。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务更新,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同时存在新旧两债。 从常理看,债权到期后,债权人能够接受额外增加一种新的清偿方式,但是以一个不确定的新...
基本案情 蒋某的父亲在与蒋某的生母离婚后,与程某再婚,蒋某随生母生活。蒋某的爷爷在湘阴县有一处住房,该房屋交由蒋某的父亲和程某共同居住。 2007年,蒋某的爷爷书写一份遗嘱,对前述房产作出安排:所有权归蒋某,蒋某的父亲和程某可永久性居住。2016年,蒋某的爷爷将前述房产赠与蒋某,并变更登记至蒋某名下。2017年,蒋某的父亲担心自己去世后程某居住无保障,故要求蒋某在蒋某爷爷书写的遗嘱上添写一句话:“保证房屋居住,蒋某某(蒋某的父亲)夫妇有生之年”,蒋某亲笔署名。2018年,蒋某的父亲病逝,程某继续在前述房屋中居住并照料蒋某的爷爷。2019年,蒋某的爷爷去世。2021年,蒋某诉至法院,要求程某交还房屋并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 法院一审后,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蒋某不服,提起上诉。近期,岳阳中院二审认定湘阴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程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 案涉房屋原产权人(即蒋某的爷爷)的遗嘱已载明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在蒋某的爷爷将房屋赠与蒋某后,蒋某作为...
明知自己要买的车是泡水车 却依然选择了购买 为此还引发了纠纷 跟小编一起看看今天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某诉称,2021年3月8日,其从某家电经营部购买别克轿车一辆,购车使用后经常出现熄火故障,故将车送至汽修店对该车进行修理,后被汽修店告知该车是泡水车,原告主张在购买车辆时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其隐瞒车辆涉水事实,为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在出售车辆时未隐瞒车辆为泡水车的事实,买方在买车时早已知晓,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查明,2021年3月8日,宋某某通过案外人杨某某介绍从某家电经营部购买棕色别克轿车一辆,宋某某丈夫将车辆价款8.4万元支付至某家电经营部银行账户,交付价款后车辆过户至宋某某名下。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表明,车辆交易过程中,宋某某已知晓车辆系泡水车的事实。 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宋某某主张在购买车辆时被告对其隐瞒了车辆系泡水车的事实,但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