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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出行、进出办公场所……都需要提供核酸检测阴性证明。 那么职工小伙伴在排队做核酸过程中如果意外受伤算工伤吗? 以下2个案例都是员工在做核酸过程中受伤的情况但答案却完全不一样 案例一: 公司通知全体职工下周一上班时进入办公大厦需要提供24小时核酸阴性证明,小陈周日(上班前一天)到居住所在小区核酸采样点去做核酸检测,不小心摔跤导致骨折,能否算工伤? 此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二: 上班期间,小郭到所在办公楼宇设置的核酸采样点去做核酸检测,不小心摔跤导致骨折,能否算工伤? 此种情形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为什么同样是做核酸时受伤,工伤认定结果却截然不同呢? 划重点: 一般情况下,认定为工伤要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大要素。法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一中,小陈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做核酸检测发生意外受伤,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而案例二中,小郭在上班期间到所在办公楼宇的核酸检测点进行核酸检测,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合理区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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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皖行申136号(当事人系化名) 孙自如系安徽某铸造公司职工。 2017年3月30日16时左右,孙自如从家中步行前往公交站台准备乘公交车去上班,走到半路还没到公交站时,一块大石头突然从山上滚落下来,砸到孙自如胸腹部。事故发生后,孙自如被送往医院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4月18日,公司申请工伤认定。6月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自如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于12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该规定,认定工伤必须包括“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三个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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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重庆海陵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2020)渝03行终10号】 ♢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涪陵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陈再芬系海陵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9月30日下午15时至16时左右下班离厂,搭乘公交车回老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同时,还证实陈再芬有每逢节假日回老家看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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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裁判摘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案例二、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裁判摘要】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案例三、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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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2年第5期,总第309期,第43-48页 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行终310号行政判决书 名称:王志国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 裁判摘要 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原告:王志国,男,1964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冉崇富,该局局长。 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春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元春,该局局长。 第三人: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申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韩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志国因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州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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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法人企业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劳动者以法人企业为用工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法人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 2. 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达成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赔偿金额可能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行政机关仅以受伤职工签订调解协议并领取损害赔偿款为由,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可能损害受伤职工的法定权利。 3. 受伤职工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通过调解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祖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谭光彩,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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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2020)渝行申389号 基本案情: 张三系甲公司的股东,亦系该公司经理。2016年12月12日18时左右,张三在某物业办公室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杰某因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争执,在交谈中矛盾激化后发展为打架行为。 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左侧第9肋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软组织挫裂伤。 张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渝北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后经法院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渝北人社局于2019年5月13日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三受伤性质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三在某物业办公室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杰某因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争执,在交谈中矛盾激化后发展为双方斗殴并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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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劳动者与朋友相约外出就餐行为是下班之后对于自身时间的自由支配,其就餐完成后返回单位宿舍,明显不具备以下班为目的的空间因素、时间因素,不是上下班必要路线、不是从事上下班途中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工伤。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行再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枣庄华宝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张安美,女,1988年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安付,男,1996年出生。 原审第三人李言成,男,1936年出生。 再审申请人枣庄华宝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牧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山亭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安美、张安付、李言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行终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鲁行申494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20年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