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5-31 2022
    百问通
    【裁判要旨】 1.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第16条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则应认定为工伤。 2.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作适度从宽解释,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伟,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学,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刘伟父亲。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 05-3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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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安佑饲料公司诉淮安区人社局、淮安区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2017)苏行申1678号】 ♢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途中时间等情形。 本案中,左同永在上班时间因肚子疼向同事李铜华打了招呼出去买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外出买药的目的是为了身体健康后继续工作,应当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左同永外出是为了买药,药店应为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药店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左同永在去药店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淮安区人社...
  • 05-3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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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19)沪02行终416号(当事人系化名) 洪七系天歌公司的工作人员。2017年12月23日,洪七在工作间制作水果拼盘时,被同事欧阳峰用刀砍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欧阳峰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事后被法院送去强制医疗。   洪七家属于2018年5月16日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受理后开展了相关调查,查明欧阳峰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已被强制医疗。人社局认为,洪七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3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6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区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   公司起诉:洪七死亡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不是工作原因,是被不当班的同事故意杀害,不构成工伤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起诉理由如下:   洪七的死亡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 03-1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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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发展和改革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1)川0503行初24号 当事人  原告四川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栖霞路某某商铺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MA67UMHG7F。  法定代表人李京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栋栋,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发展和改革局,机构地址泸州市纳溪区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3008366162N。  法定代表人易祖奇,局长。  出庭负责人肖桥远,党组成员、分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耀平,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泸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圣水街某某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4X0X1XJ。  法定代表人同朝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同。  委托代理人吴少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厦公司)不服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区发改局)关于第二医教园区人才公...
  • 03-09 2022
    百问通
    ☑ 裁判要点 在起诉期限已超过的情况下,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虽然告知了原告有权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从维护起诉期限制度从而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出发,不应认为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已经丧失了的诉权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取得。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纪俊战,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新华区黄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向东,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原审第三人:王龙金,男,193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再审申请人纪俊战因诉河北省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沧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审批行为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小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麻锦亮、代理审判员杨科雄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纪俊战向河...
  • 03-03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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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吉某玉,女,汉族,1945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惠霞,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略,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荣,男,汉族,1943年10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夏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嘉,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某玉因被申请人郭某荣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华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3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245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9月2号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1月25日,吉某智向广东省五华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五华县国土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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