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前三款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三种行为类型,其中,第二款并未规定影响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这一特征。于是,对于缺乏这一特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理论上与实践上均存在争议。争议的背后,主要是对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保护法益与行为对象存在不同看法。本文侧重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发表浅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保护法益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第一种类型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第二种类型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第三种类型是,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三种类型的构成要件行为并不相同,但都以“后果严重”为要件。 从文理解释上说,第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