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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法/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不正当利益 裁判要点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主体有两类,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第二类主体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人。 2.行为人利用其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基于事实影响力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特定联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财物,形成交易对价的,对行为人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388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3条、第15条、第19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杨某曾担任A银行上海总部金融服务一部支付结算处处长和金融服务一部副主任等职务,负责审核第三方支付业务许可证、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和各银行业支付机构进行监管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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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二批典型案例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银行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伪造证据虚构名誉权侵权构成虚假诉讼罪 典型意义 法院审理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要注重审核原告证据的真实性,特别是在短信、微信等电子证据作为关键证据的情况下,更要严加审查,要特别注意观察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的言谈举止。在发现疑点后,要抓住重点进行突破,固定关键证据。对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对其撤诉申请应不予准许,并果断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法有力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绝不姑息纵容。 案情与裁判 陈某某向某银行进行网络借款,发生逾期后收到催收短信。陈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某银行催收员在其家门口实施了张贴“卖身还债”侮辱性大字报等催收行为,导致其婚约被取消、失业,使其遭受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失,要求被告某银行赔偿精神损失费59万元、名誉损失费1万元,并赔礼道歉。陈某某提交了催收短信,带有威胁、侮辱内容的大字报,及与此关联的其与“男友”“未来婆婆”、近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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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江、陈柯成以提供“视频裸聊”为借口开设网站骗取钱财构成诈骗罪案(2015)参阅案例17号 [裁判摘要] 网络诈骗犯罪往往涉及被害人人数众多、地域分布广,难以找到每一名被害人核实每一笔诈骗事实。针对该类涉众型网络诈骗犯罪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根据被告人供述、部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此类案件的犯罪数额。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江,男,1989年6月5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汇祥好莱坞。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柯成,男,1986年7月23日生,住浙江省余姚市富巷北三小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逮捕。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江、陈柯成犯诈骗罪,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陈江(QQ昵称“七天”、“影子”等)为开设以提供“视频裸聊”为借口而骗取他人钱财的网站,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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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二届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峰会检察机关服务民营经济典型案例之六: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大额透支信用卡逾期未还,是否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 林某某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的结算便利,以个人名义在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的信用卡。经透支消费,共计拖欠70余万元未归还。银行多次催收后,林某某与银行签订了还款计划,但未按计划还款。银行报案后,林某某四处筹钱将欠款还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在与本地区公安分局定期召开的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通报会中,某地检察院了解到林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后经提前介入侦查发现,公安机关对透支款的用途以及林某某不能还款的原因未进行取证,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某区公安分局认为,林某某透支消费出现逾期后,经发卡银行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根据司法实践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引导取证。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及时补充信用卡主要消费对象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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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兰师故意伤害罪(轻伤)刑事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1)新22刑申18号 吴兰师: 你因自诉人胡富诉你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一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刑初6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新22刑终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二审法院部分事实未查明,判令吴兰师赔偿经济损失58,711.14元无法律依据,拉胡富手中木棒行为是正当防卫”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自诉人胡富指控吴兰师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吴兰师无罪,被告人吴兰师与胡富争执过程中拉拽木棒与自诉人胡富倒地、受伤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判决被告人吴兰师赔偿自诉人胡富经济损失共计58,711.14元,并驳回了自诉人胡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你提出的“二审认定双方各执木棒,在拉扯中胡富倒地受伤是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自诉人胡富指控你手执木棒击打其头部致其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对自诉人胡富的指控,认为该指控不能成立并判你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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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甄某使用“倪某”“张某”等账号,在某平台上接受他人发布的货运订单,双方约定直接送达且货到付款。事后,甄某雇用他人将货物运至山东省临沂市的物流公司进行转运。 甄某向物流公司隐瞒其与被害人的协议,要求物流公司虚开货运单,并先行垫付运费。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被害人向物流公司支付全部运费才能拿到货物。被告人甄某通过上述方法实施诈骗10次,骗取5万元。 对于甄某行为的定性,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存在三种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甄某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起诉。强迫交易罪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被害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而是基于不给付就拿不到货物的威胁而处分财产,因此,本案并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模式。甄某利用物流行业货到付款的交易规则威胁被害人,进而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因此,本案应该定性为强迫交易罪。 第二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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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指导案例103号的理解与参照:侵入并破坏机械远程监控系统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第103号指导案例,现对该指导案例的选编过程、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和说明。 一、案例选编过程 该案判决生效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编选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并于2017年3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经湖南高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21次会议讨论修改后,湖南高院推荐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经过初审,认为该案例基本符合指导性案例要求。2018年4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室务会经过讨论,原则同意推荐该案例,并要求送研究室刑事处、民事处,最高法院刑三庭征求意见。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根据上述部门意见对该案例进行了修改,并提交审委会讨论。12月4日,最高法院刑专会第326次会议讨论通过该案例,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12月25日,最高法院以法〔2018〕347号文件将该案例列在第20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二、本案例的相关情况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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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了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等的破坏行为,后果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行为同时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竞合,按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对被告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量刑要准确把握司法解释精神,结合具体案情,以被害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认定经济损失数额,以确定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确保量刑适当。 【案号】一审:(2014)东刑初字第57号 【案情】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桁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桁序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桁序于2012年5月30日使用笔记本电脑远程登陆北京国瑞兴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计算机服务器,编写能够删除泛微协同办公平台管理程序及用户数据的文件,并于同年7月3日执行该文件将国瑞公司的上述管理程序及数据删除。后国瑞公司向软件供应商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