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朝春虐待案——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属于虐待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 刑事审判参考[第 998 号] 一、基本案情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朝春犯虐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朱朝春及其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均提出对朱朝春不应适用刑法第 260 条第二款以及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朱朝春殴打刘祎的行为不具有经常性、持续性的特点; 刘祎与朱朝春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刘祎自杀的原因无法查清,不应认定系朱朝春的行为致使刘神自杀;朱朝春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采取积极措施救治刘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 年 9 月,朱朝春与被害人刘祎(女,殁年 31 岁)结婚。2007 年 11 月,二人协议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 年至 2011 年期间,朱朝春多次因感情问题以及家庭琐事对刘祎进行殴打,致使刘祎多次受伤。 2011 年 7 月 11 日,朱朝春又因女儿教育问题和怀疑女儿非自己亲生等事项再次与刘祎发生争执。...